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致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致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徐致遠本件所涉業務過 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曹江月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關於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 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已嚴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及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