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零一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有關「新北市○里區○○路十四之八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十四之八號 」。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林財福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警員陳彥甫坦承肇事」。
二、核被告林財福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四 十一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駕駛推高機業務,本應 小心謹慎堆高機運作時周遭之人車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起步駛出,致撞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機車駕駛林 憲億,使林憲億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 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害人林憲億所受之傷勢,被告迄 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本院以附帶民事請求賠 償新臺幣一百十一萬一千四百二十一元,被告以金額過高拒 絕,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林財福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06巷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財福以駕駛堆高機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0年4月25日11時30分許駕駛堆高機,由新北市○里區○ ○路14之8號「羿俐有限公司」往壟鉤路方向行駛,欲起步 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而貿然起步,適 林憲億騎乘車牌號碼HSC-721號重型機車搭載張淑婉沿壟鉤 路往林口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碰撞,林憲 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林憲億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財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憲億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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