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致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致遠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 客車為其業務;被告於民國101 年3 月25日下午1 時許,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 碼517-YG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由本院另 案審結);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 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417 巷口前時,因酒後駕駛能 力衰退,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擊前方徒步行走之 告訴人曹江月英,致曹江月英受撞倒地,受有右側肱骨近端 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誤載為同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曹江月英告訴被告徐致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 1 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按,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