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莉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88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莉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莉吟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X Q-79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路往環河南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路117 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適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李阿蜜橫越正義 南路,因而撞及李阿蜜,致李阿蜜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嗣李 莉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 前,即停留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阿蜜之子陳俊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莉吟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李莉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外,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群 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紙、現場照 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固先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從畫面
右方向左穿越馬路之違規行為,然被害人在遭被告所騎乘之 機車撞及前,被害人已走至接近路邊處,顯然已經穿越馬路 一段時間,並非突然偏出令人猝不及防,又被害人所處位置 在被告行進前方,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 照片所示,案發當時情狀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舖裝柏油 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若能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及早採取必要措施而 完全閃過被害人不生任何接觸,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之措施,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 認為被害人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為本件肇事之主 因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8848 號卷第57頁反面),然上 揭鑑定結論僅以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論據,並未審酌 當時被害人受撞及時之位置,而考量被告是否能及時預見違 規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上開鑑定結 果難謂詳盡,而本院對本案事實業經審認如前,自不受上開 委員會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 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00 年度偵字第28848 號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行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死亡之結果,且 迄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因事證明確而坦 承犯行,顯見被告仍存有僥倖之心,難見其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之輕重,及其家庭經濟情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於告訴代 理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以釐清事實真 相,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