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968號
PCDM,100,訴,968,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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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EARSON K.
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EARSON KYLE LEE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附表1 編號1 、2 所示大麻植株、附表1 編號3 、4 、6 所示大麻煙草均沒收銷燬之;附表2 編號1 所示鐵架壹個、附表2 編號2 所示燈組貳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PEARSON KYLE LEE(中文名:曾石放天,美國籍)明知大麻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 ,不得非法製造,竟基於製造第2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 國99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即改制前臺北 縣新店市○○○○路1 段8 號住處,收受外籍人士SHELDON 交付之大麻植株,即在上開住處種植,並待所植之大麻植株 熟成後,摘取大麻葉予以風乾,而製造完成為可供施用之第 2 級毒品大麻。嗣於99年12月23日9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 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1 (扣案時編號1 、2 為 一般植株)、2 (編號1 、2 為PEARSON KYLE LEE所有,供 其製造大麻所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 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⑴證人曾雅欣、KOUGH KEVIN WILLIAM 、WAGNER JOHN ANDREW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公訴人並未主張 前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⑵證人曾雅欣、KOUGH KEVIN WILLIAM 、WAGNER JOHN ANDREW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 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並無證據 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以下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有證據 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前開證據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101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且查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物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 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路○ 段8 號住處,收受SHELDON 交付之大麻植株,並將該 等大麻植株置於其上開住處3 樓,並為該等大麻澆水等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2 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伊無製造 大麻之意圖,伊僅係為友人保管云云。辯護人則以扣案大麻 植株係被告之友人寄放,被告並未特別照顧,被告並無製造 大麻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證人柯政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2月23日,渠等前往新 北市新店區○○○路○ 段8 號執行搜索,該處1 至3 樓為相 通透天厝,伊由1 樓上至3 樓,3 樓大約10餘坪,3 樓有一 房間,房間外面有一小陽台,另有一儲藏室,儲藏室外有一 類似露台、陽台之開放空間,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大麻苗 2 株係在3 樓儲藏室扣得,大麻葉2 包係在3 樓房間內櫃子 旁扣得,該2 包大麻葉原係一大袋子裡另有一小包,渠等將 其內小包取出,且該大袋子內除大麻葉外另有大麻枝,為送 驗之故,渠等將枝、葉分開。伊同事另在被告住處扣得大麻



枝,但伊不確定係在屋內何處查扣。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 「種植大麻鐵架」、「種植大麻燈組」、「乾燥大麻燈具」 、「烘乾大麻鐵罩」、「烘乾大麻抽風機」、「種植大麻保 麗龍箱」均係在儲藏室扣得,保麗龍箱內並無品。前開鐵架 在儲藏室右側,大麻苗在鐵架上,渠等搜索時,3 組燈組其 中2 組燈組在鐵架上且插電開著,鐵罩放在鐵架最上面,燈 具2 組則放在地上,儲藏室左側有一以木板隔起之櫃子,櫃 子裝置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抽風機,鐵架上除大麻苗外 ,另有1 盆雜草,並無辣椒、蘆筍之類植物等語綦詳(見本 院101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林耕宇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99年12月23日,伊與柯政君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路 ○ 段8 號執行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均係當日扣 得。大麻苗係在儲藏室內櫃子扣得,該櫃子內有一鐵架,鐵 架上有2 個燈泡、1 根日光燈及2 、3 盆盆栽,其中1 株盆 栽為大麻苗,渠等搜索時,該2 個燈泡有開啟,日光燈則未 開啟,鐵罩放置在鐵架最上方,「乾燥大麻燈具」亦在儲藏 室內,但伊忘記係置於地上或是旁邊紙箱,並未插電。儲藏 室內有一以三夾板隔起之空間上有一抽風機,但伊不確定扣 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抽風機是否即為該抽風機。保麗龍箱 亦在儲藏室內扣得,應該係置於地上等語明確(見本院101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且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搜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卷1 第62至75頁、第82至84頁)。再本院調取前開扣押物品目錄 表中所載「大麻苗」、「大麻葉」、「大麻枝」勘驗,其中 2 包包裝標示「大麻葉」,1 包載有「淨重36.5公克」等文 字,1 包載有「76.7公克」等文字;2 包包裝標示「大麻株 (烘乾後)」,1 包載有「淨重8 公克」等文字,1 包載有 「淨重18公克」等文字;2 包包裝標示「大麻枝」,1 包載 有「淨重250.5 公克」等文字,1 包載有「淨重153 公克」 等文字。其中載有「大麻葉、淨重36.5公克」等文字之包裝 內為乾燥之葉片狀物品,另包載有「大麻葉、淨重76.7公克 」等文字之包裝,內為乾燥葉片夾雜有乾燥的細枝。載有「 大麻株、淨重18公克」等文字之包裝內為乾燥細枝,內有些 許葉片,另包載有「大麻株、淨重8 公克」等文字之包裝內 多為細碎綠色葉片及大約4 、5 枝小細枝。載有「大麻枝、 淨重250.5 公克」包裝內為乾燥樹枝,載有「大麻枝、淨重 153公克」包裝內為乾燥樹枝及乾燥葉片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柯政君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渠等將本案大麻植株送交新店分局處理送驗事宜



,伊有聽新店分局人員提到花費許多時間將植株曬乾,故新 店分局人員應係先將本案大麻植株曬乾後送驗等語(見本院 101 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可知前開載有「大麻株(烘乾 後)」等文字包裝內所載之物即為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大麻苗」,亦即員警在被告住處3 樓儲藏室空間內所置鐵架 上查扣之大麻植株。警方確於99年12月23日9 時30分許,持 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路○ 段8 號住處搜 索,扣得附表1 、2 所示之物一情,堪以認定。又扣案之大 麻植株1 株(即前開載有「大麻株(烘乾後)、淨重8 公克 」文字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1 ;扣案之大 麻植株1 株(即前開載有「大麻株(烘乾後)、淨重18公克 」文字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2 ;扣案之煙 草(即前開載有「大麻葉、淨重36.5公克」文字包裝內之物 ),經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3 ;扣案之煙草(含植物莖,即 前開載有「大麻葉、淨重76.7公克」文字包裝內之物),經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為4 ;扣案之植物莖(即前開載有「大麻 枝、淨重250.5 公克」文字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 編號為5 ;扣案之煙草(含植物莖,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大麻枝、淨重153 公克」文字包裝內之物),經法務部調 查局編號為6 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3 月30日調科壹 字第10 123204820號函所檢附檢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37 至 147 頁)在卷可按,前開大麻植株2 株(即法務部調查局編 號1 、2 之物),均含第2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煙草1 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3 之物),含第2 級第24項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23.09 公克;煙草2 包(均含植物莖,法務部調 查局編號4 、6 之物),煙草均含第2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 分,合計淨重93.12 公克,另隨機抽樣4 枝植物莖檢驗結果 均係大麻成熟莖;乾燥植物莖1 包(法務部調查局編號5 之 物),經隨機抽樣1 枝,結果係大麻成熟莖等情,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1 月18日調科壹字第 10023002590 號鑑定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卷 2 第8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住處為警查扣之植株、葉 片均含有大麻成分一情,亦可認定。
2.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警方在伊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路○ 段8 號住處查扣之大麻植株係 伊友人交予伊保管,伊友人交予伊之2 株植株狀況均良好, 伊亦知道該等植株為大麻,伊將該等大麻植株置於伊所種植 之蘆筍旁邊,伊為蘆筍澆水時,亦會為該等大麻植株澆水等 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卷1 第21頁、第300 頁 、本院100 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101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



),被告業已自承知悉其所收受之植物為大麻,其猶為澆水 看顧之舉,再依證人柯政君林耕宇所述,被告於放置大麻 植株之鐵架上,另以燈組照射大麻,益徵被告確有種植大麻 植株之舉。被告雖辯稱因其友人搬家,過程中無處放置該等 植物而央伊幫忙,其僅係受友人之託保管前開植物云云。然 依被告所述,其友人託付之大麻植株僅2 株,並非龐然巨物 ,而被告所稱之友人既可搬移該等大麻植株交予被告,實難 想像有何無法隨同搬家一併移置至新居而須託予被告照料之 情形。更進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稱:伊曾2 度聯絡伊友 人將之取回,並告知伊友人若不取回將會丟棄等語(見本院 100 年4 月22日訊問筆錄),果如被告所述,被告所稱友人 既大費周章交予被告保管,豈會嗣後不加聞問,且屢經被告 催促亦無意取回,被告絕非一時受寄大麻植株,被告辯稱僅 係為人保管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係為 自己種植製造大麻之意收受前開大麻植株無疑。 3.警方於99年12月23日,在被告前開住處扣得之含大麻成分之 大麻葉片,已如前述,又該等葉片業經風乾一情,亦經本院 勘驗屬實(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勘驗筆錄),且有照片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1 、第143 頁),蓋大麻葉片 風乾後即可供施用一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伊家鄉,大麻為普遍之植物,伊可辨 識大麻,伊亦曾施用大麻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22日訊問 筆錄),被告斷無可能不知該等風乾大麻葉片即為可供施用 之大麻成品,其辯稱該等葉片係無用雜物云云,自無可採。 而前開大麻葉片既已可供施用,且數量高達百餘公克,果係 被告所稱友人所有,該名友人大可自行持有、使用,絕無可 能將此等大麻成品交予被告。再者,警方同時在被告住處查 扣之乾燥植物莖枝,經送驗結果為大麻成熟莖,而該等大麻 莖上並無大麻葉片,單純大麻莖枝並無法施用,他人實無可 能特意留存該等無用之大麻莖枝交予被告,故以被告同時持 有大麻葉片及大麻莖枝一情觀之,堪以認定該等大麻葉片應 係大麻植株成熟後經被告採集後風乾而成,至大麻莖枝則係 採集葉片後所餘,由此益徵被告確有意圖製造大麻而種植大 麻,並於大麻植株熟成後採集葉片加以風乾,製成可供施用 之大麻。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係就原料、原素 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又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所謂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且該條第2 項第4 款亦明文規定大麻屬第2 級毒品。又按



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培 、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栽 種行為,故條文所指之栽種大麻,應係指栽種大麻植株之謂 。而製造大麻等毒品,係將長成(熟成)之大麻植株拔出於 栽植環境,使之成為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大麻植株可製造 之毒品計有第2 級毒品附表2 之第24項大麻、第25項大麻脂 、第26項大麻浸膏、第27項大麻酊、第155 項四氫大麻酚等 毒品。其中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等毒品固均需經泡製 、浸溶、過濾等步驟始可取得,需某些特殊器具,亦需某種 程度之技術;四氫大麻酚並需較高技術層次之化學萃取分離 步驟始可取得;然大麻毒品則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 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 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 麻植株摘葉曬乾或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 處理程序,並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 參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5663號判決)。被告栽種大麻後將 其葉片風乾,使成可供吸用之大麻製品,自屬「製造」大麻 無疑。至辯護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1 月28日警署刑偵 字第1000000722號函,係說明「製毒工廠」之認定標準,並 非說明製造大麻之標準,本案被告雖不符「製毒工廠」之標 準,仍無卸其製造大麻之構成要件,前開函文尚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5.末者,被告雖供稱SHELDON 僅交付2 株大麻植株云云。然警 方除查扣2 株大麻植株外,尚查扣大麻葉片、大麻莖枝,而 該等大麻葉片及大麻莖枝於風乾前為大麻植株,可見被告種 植之大麻植株非僅2 株,而被告否認種植其餘大麻植株,無 從知悉其取得其餘大麻植株之過程,依罪疑惟輕原則,以有 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均係同時自SHELDON 處取得所有植 株。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2 級毒品大麻既遂之犯行 ,足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 2 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2 級毒品罪。被告先持有大麻 植株,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嗣製造大麻,其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大麻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製造大麻後而持有大麻, 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僅自承有澆水、看顧 第2 級毒品大麻之客觀事實,然未承認有何風乾製造大麻之 舉,尚難認其有自白製造大麻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為來臺依 親之外籍人士,來臺竟不遵守我國律法,任意栽種、製造大 麻,且為警查獲之大麻成品百餘公克,數量非寡,對我國社 會秩序及治安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 素行尚可,種植大麻期間非長,且尚無證據證明其製成之大 麻流入市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並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犯罪後並未悔悟自身行止觸法,避重就輕,難認 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係 美國籍,持依親居留來臺一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卷1 第19頁),被告為外 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 為製造毒品犯行,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本院因認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㈡沒收部分:
1.扣案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植株、編號3 、4 、6 所示之 煙草,含大麻成分,均屬第2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耗損之 第2 級毒品大麻,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 前開大麻植株原係種植於花盆中,前開大麻煙草,係置於一 般市面所用塑膠袋中一情,有照片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 字第1285號偵查卷卷1 第73至75頁),而後包裝前開大麻植 株、大麻煙草包裝袋係警方送驗時另行裝盛之物,並非被告 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附表1 編號4 、5 、6 所示 之大麻成熟莖,非屬第2 級毒品大麻,故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鐵架1 個、編號2 所示燈組2 個( 即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卷1 第69頁上幅照片所示日 光燈外之2 個燈泡),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1 年5 月18日審判筆錄),且供其栽 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至扣案附表2 所示之鐵罩1 個、燈管1 個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燈組1 組(即100 年度偵字第1285 號偵查卷卷1 第69頁上幅照片所示日光燈)、燈具2 組、抽 風機1 個、保麗龍箱2 個,於警方搜索時,並非於使用狀況 下,被告否認與栽種、製造大麻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前開犯行有關,該些物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錢衍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以下編號即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編之編號)┌──┬────────┬─────────┬───────────────────┐
│編號│鑑定書所載名稱 │送驗包裝袋所載名稱│鑑定結果 │
├──┼────────┼─────────┼───────────────────┤
│1 │植株 │大麻株(烘乾後) │均含第2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2 │植株 │大麻株(烘乾後) │ │
├──┼────────┼─────────┼───────────────────┤
│3 │煙草 │大麻葉 │含第2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3.09 │
│ │ │ │公克,驗餘淨重22.92 公克。 │
├──┼────────┼─────────┼───────────────────┤




│4 │煙草(含植物莖)│大麻葉 │1.煙草部分含第2 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 │ │ │ 與編號6 之煙草部分合計淨重93.12 公克│
│ │ │ │ ,驗餘淨重92.64 公克。 │
│ │ │ │2.隨機抽樣4 枝植物莖,檢驗結果均係大麻│
│ │ │ │ 成熟莖。 │
├──┼────────┼─────────┼───────────────────┤
│5 │乾燥植物莖 │大麻枝 │隨機抽樣1 枝植物莖,結果係大麻成熟莖。│
├──┼────────┼─────────┼───────────────────┤
│6 │煙草(含植物莖)│大麻枝 │同編號4。 │
└──┴────────┴─────────┴───────────────────┘
附表2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鐵架 │1 個│ │
├──┼────┼──┼───────────────┤
│2 │燈組 │2 個│即100 年度偵字第1285號偵查卷卷│
│ │ │ │1 第69頁上幅照片所示日光燈外之│
│ │ │ │2 個燈泡 │
│ │ │ │ │
├──┼────┼──┼───────────────┤
│3 │燈組 │1 個│即同上照片所示之日光燈 │
├──┼────┼──┼───────────────┤
│4 │燈具 │2 組│ │
├──┼────┼──┼───────────────┤
│5 │鐵罩 │1 組│ │
├──┼────┼──┼───────────────┤
│6 │燈管 │1 支│其外包裹毛巾1 條 │
├──┼────┼──┼───────────────┤
│7 │抽風機 │1 部│ │
├──┼────┼──┼───────────────┤
│8 │保麗龍箱│2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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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