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966號
PCDM,100,訴,2966,2012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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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呈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呈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呈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 聲字第3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8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9年5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12日 日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果菜市場附近,以將海洛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10 0 年10月13日為警前往新北市○○區○○街39巷9 號3 樓查 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呈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經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B29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



100 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 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100 年度毒偵字第7784號卷第9 至 10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 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釋放,竟猶不知徹底戒除毒癮,而再犯 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 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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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