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898號
PCDM,100,訴,2898,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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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祿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1102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祿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祿有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3 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87年5月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 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又6 日;又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一字第1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年9月又6 日 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於96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陳祿有為追討林欣誼前夫積欠之5 萬元債務,約林欣誼於 100年4月10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討 論還款事宜,林欣誼另邀友人蔡朝安前往,期間林欣誼表示 可先至新北市中和區尋友人借款,遂由在場之周應龍順路搭 載林欣誼前往;陳祿有及在場之漆彥良、蔡朝安等人另有其 他事情處理,未同時前往,而於100年4月11日凌晨5 時許, 始由漆彥良駕駛車牌號碼P7-9969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祿有 、蔡朝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與周應龍林欣誼會合。 林欣誼雖未籌得款項,惟同意於2 日內清償債務,遂順路由 漆彥良載回新莊住處,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街116 巷口,漆彥良、蔡朝安下車與在該處附近 之友人王嘉琪見面,陳祿有則改乘駕駛座等待漆彥良、蔡朝 安回來。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銘元陳金銘等人接獲檢舉在前開處所有人遭限制行動自由,駕駛 車牌號碼3716-RH、7802-YL號偵防車到場查看,因見陳祿有 所駕上開車輛可疑,立即以偵防車前後包夾方式包圍陳祿有 ,並下車持槍分立於陳祿有所駕車輛前方、側邊及後方警戒 ,陳金銘等警員均持槍指向車內,並持警察證件朝車內大喊 :「警察、下車」等語,表明其等之警察身分,詎陳祿有因 身上藏有毒品,欲逃避查緝,明知前開之人均係依法執行公 務之警察,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向前衝撞車牌號碼



3716-RH 號偵防車,車前警員見狀立即閃避,並對空鳴槍嚇 阻,陳祿有竟倒車衝撞後方車牌號碼7802 -YL號偵防車,旋 再加足油門向前衝撞(無證據證明車牌7802-YL、3716-RH號 偵防車有損壞而失其原來效用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準備 趁隙脫逃,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警員見 陳祿有再向前衝撞,遂朝該車輪胎、引擎蓋位置射擊,陳祿 有見無法脫逃始未繼續衝撞,旋遭警員制伏逮捕。適漆彥良 、蔡朝安步出巷口,見狀旋即逃逸,仍遭警員追捕到案。三、嗣警方於陳祿有所駕車輛內查獲陳祿有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不明粉末1包、殘渣袋3 個、 吸食器2個、塑膠杓管1支、電子磅秤1 臺、現金新臺幣(下 同)9 萬元(陳祿有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林欣誼之皮包內起出與本案無關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林欣誼涉犯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周應龍 之背包內起出與本案無關之製造安非他命流程1 張(周應龍 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在漆彥良隨身背包內查獲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殘渣袋3個、具有殺傷 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 )1枝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及第三級毒品JWH-018、第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不明成分粉末各1包、現金6 萬8,000 元(漆彥良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98 號同案審理中,另行審結;蔡朝安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祿有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祿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車牌號碼 3716-RH、7802-YL號之偵防車及遭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窗關著 ,車上音響開很大聲,沒聽到對方說是警察,亦未見到警員 出示證件的動作,伊以為對方是要來搶劫,所以才衝撞前後 方車輛想要逃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林欣誼相約於上述時、地協商債務事宜及被告、漆彥 良、周應龍、蔡朝安、林欣誼等人共同搭車,途經新北市板 橋區○○○街116 巷口後遭警圍捕,而查獲上開扣案物品之 過程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偵字第11025 號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第102頁 、第103頁、第107頁),並經證人漆彥良、蔡朝安、王嘉琪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周應龍林欣誼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 頁、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4頁、 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103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18頁、第143頁至第146頁),且互核相符,復有現 場照片16幀(見同上偵卷第81頁、第81頁背面)暨前揭扣案 物品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而被告遭逮捕時衝撞警員所駕駛之偵防車等情,亦經證人即 執行本件檢舉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小 隊長陳金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案係接獲檢舉稱有人遭 押於車內,伊前往支援,到達舉報地點,伊與同仁陳玉麟站 在被告車輛的左前方位置準備圍捕被告,並表明警察身分, 被告有聽到我們是警察後,以車輛撞擊前方車牌號碼3716 - RH號偵防車,伊與陳玉麟見狀立即跳開,被告隨即倒車撞擊 後方車牌號碼7802-YL 號偵防車,又再往前撞,此時伊對空 鳴槍3 發,陳玉麟則朝該車左前輪射擊,警員蕭國振則朝右 前輪射擊,射擊後被告車輛即停下,其等將車門打開要被告 下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4頁、第285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偵防車上沒有警示燈,伊將偵防車擋在被告車輛前 方後,立即與同仁下車上前盤查,因當時情況緊急,同車警 員都穿便服,亦未穿著防彈背心,但伊與其他同事至少2、3 人都有出示證件,一手拿槍,對著車子方向大喊「警察、下 車」,當時被告車輛左前方有3位、右後側1位、後方有3、4 位,共計約6至8名警員;其等大喊後,停頓一下,被告就衝



撞前方偵防車,又後退撞一次,再往前撞一次,在第一次撞 前方偵防車時,伊先對空鳴槍,被告倒車再衝撞前方車輛時 ,其他同仁就對著車子開槍,後來漆彥良等人從巷子出來, 伊就去追其他人,回來後車子裡面的人都已下車被壓制住, 所以伊不確定車輛駕駛人是否被告,但伊接近被告車輛時沒 有注意到車內音響聲音很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 第114 頁背面),足認當時陳金銘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攔檢勤務,且因當時係臨時接 獲檢舉而前往現場,故警員駕駛一般無警示燈之偵防車前往 現場,並非警車,且其等下車盤查時未穿著防彈背心等情, 固堪認為實。惟證人陳金銘已明確證稱警員要求被告下車受 檢時,包括陳金銘在內之2、3名警員均持槍站立於被告車輛 左前方,並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高喊「警察、下車」等 語,停頓未久,被告車輛即往前衝撞等情,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伊以前被搶過,所以前後方被車輛擋住,下來 的人又拿槍,伊很緊張就順勢往前衝,對方就開槍,伊再往 後推後面的車子,當時伊不敢下車暸解是什麼狀況,是怕被 亂槍打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被告既 可由車內看見警員下車後持槍之動作,自能見及車外之人朝 其車輛出示識別證之舉動,被告辯稱未見到警員出示證件之 動作,自非無疑。雖證人即同在車內後座之周應龍林欣誼 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車內開著音樂,渠等均未見有警 員有出示證件或穿著防彈背心,不知道對方是警察云云(見 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第143 頁),惟參諸證人周應龍林欣誼於警詢中對於警員詢問何以警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要衝撞員警等問題時,其等僅表示 不知情、均係被告所為等語,未就警員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 分一節有任何質疑(見同上偵卷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2頁 背面、第23頁),甚且證人林欣誼於警詢中更明確證述:伊 看到警方開車擋住雄哥(按即被告)並表明警察身分,當時 雄哥就先開車衝撞前面警方擋住的車輛,再撞後面車輛,然 後就聽到警方對雄哥所駕駛車輛開槍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2 頁背面),詳稱係警員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始駕車衝撞前 方車輛,是以同在車內後座之乘客林欣誼因已見車外警員表 明身分,故而於警詢時未就警員所詢表示警員身分一節表示 不同意見,僅卸責衝撞偵防車之人係被告等語,堪認其確曾 見及警員表示警察身分之舉動,益徵證人陳金銘證稱曾向被 告車輛出示警察證件等語,應非虛言,可以採信。被告辯稱 未見到警員出示證件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周應龍林欣誼 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循被告所辯改稱未見到警員出示



證件云云,無非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三)再者,證人林欣誼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車上有放音樂,沒 有開車窗,後面車子先撞過來,前面車子好像是特別開到被 告車輛前面,有人下車走來叫伊及車上的人下車,當時沒有 注意到對方有無拿槍,印象中有人開駕駛座及駕駛座後面的 車門,另一個人繞到副駕駛座後面的車門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頁背面、第145頁),證人林欣誼於車內尚可聽聞車外警 察喝令下車之聲音,佐以證人陳金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 近被告車輛時,沒有注意到車內音響聲音很大等情,堪認被 告車輛內縱有播放音樂,亦不至於大過警員喝令「警察、下 車」等語之音量,是被告辯稱車上音響開很大聲,沒聽到對 方說是警察云云,亦無可採。又衡諸社會常情,槍枝取得並 非容易,一般尋仇或強盜案件,甚少有6至8名人數且均持槍 枝犯案,是以於路旁突有6至8名持槍之人出現,且未立即施 強暴脅迫行為,一般人亦不至於誤認係黑道尋仇或強盜犯案 ,而依現場狀況,被告車輛突遭前後包夾,前方有3 名持槍 之人站立,側邊及後側另有其他人持槍包圍,其等下車時均 僅持槍站立在車外,未立即朝車輛射擊或施以其他暴力舉動 ,應無誤認來者係強盜之情狀,況被告如真認為係搶匪搶奪 財物,被告當可衡量其未身懷鉅款,僅持有少量毒品,縱使 遭搶,財物損失亦屬輕微,豈會不搖下車窗或下車問明來意 ,或許對方誤認對象,而仍有談判空間,被告卻甘冒遭搶匪 開槍射殺之危險,率然衝撞前方車輛,再倒退復行衝撞前方 車樣圖謀逃逸,無視於車外之人所持槍械均足以穿透車窗射 殺車內之人?被告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可見被告主觀上並非 認為對方為搶奪其財物而來,其業已知悉渠等均係警員,為 避免被警查獲其持有毒品,始駕車朝警員及偵防車方向衝撞 ,以此方式對員警陳金銘等人施以強暴,企圖趁隙脫逃。從 而,被告明知車外之人均係執行勤務之警員,並有妨害公務 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遭 執行公務之警員陳金銘等人攔查,竟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反 而駕車衝撞員警車輛,實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 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施以強暴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 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毒品、貪 污治罪條例等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 不佳,復基於逃避查緝毒品之動機,於警方攔檢查緝時,漠 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之手段,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 之警察,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更使警員受有生命、身 體危害之虞,實屬非是,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 幸未造成員警傷亡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1 年稍屬過重,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前揭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被告、林欣誼周應龍、漆彥 良所有之物,核係各該人等另涉犯其他案件之重要證物,均 與本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犯行無關,自無從在本案有罪判決 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 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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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