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松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撤緩偵字
第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松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公益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葉松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 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已於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對於附表一編號十五以下之行為構成累犯)。緣 葉松茂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 制為新北巿三重區○○○路○段九十三巷六號二樓之「財團 法人台北縣私立葉經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葉 經望基金會)之常務董事,並擔任該基金會之總幹事,明知 該基金會之目的事業依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為老人福利、 兒童福利、殘障福利、低收入補助、貧困病患之醫療補助、 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等公益目的,而成立時基金會基金係由 葉松茂、葉正森等九名,合計捐款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 ,並將捐助取得款,於新北巿三重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放,該筆款項本息之動 支,依該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業務所須經 費祗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 或支出,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 何方式分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竟因個人投資、生意往 來資金調度等原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多次在 上址葉經望基金會內,侵占因公益而持有,存放於該帳戶內 之基金轉存定期存款、基金會受贈房地拍賣後之餘款等(侵 占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先後侵占總金額達三千六百六 十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一元。嗣於九十八年九月間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經人檢舉,調閱基金會之定存及相關交易明 細資料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經望基金會代表人葉正森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 調查處(下稱調查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除前三條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條分別 定有明文;另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查證人葉正森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證詞,於作證當時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以非法取得等情況,而有顯不可信 ,再卷附臺北縣政府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北府社助字第099009 2580號函件所附之財團法人申辦、核准及卷附金融機關之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製作過程,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以外,證人葉正森在調 查局之證詞等證據,亦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 ,未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松茂對於上揭侵占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葉正森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葉經望基金 會於新北巿三重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三○ 二專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 號支票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及開立之國庫支票(號碼:BL0000000 號) 正反面影本、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辦理定存五 百萬元之交易明細及傳票、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松大資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大額通貨交易查詢資料、臺北縣政府九十九年二月 八日北府社助字第0990092580號函及所附法人登記證書、業 務計畫書、年度預算書、基金會及董事印鑑、承諾及同意書
、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函件、 基金會所有不動產之財產冊、權狀、捐助名冊及定期存款單 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之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 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 裁判時之新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 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 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 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 亦均屬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 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 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與罪 、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 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最長不得逾二十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 益侵占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 ,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一條前段規定,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 果應提高十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 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 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 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三倍,而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該條文自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經換算結果 ,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 例為一比三)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規定,提高十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 。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犯如附表一編 號一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葉經望基金會之目的事業依捐助章程第五條規定,為老人福 利、兒童福利、殘障福利、低收入補助、貧困病患之醫療補 助、老弱無依之收容救助等公益目的,該基金會於新北巿三 重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 存款利息及因基金會房地執行後存入款項,均屬公益性質之 存款,被告係基金會之常務董事,並擔任該基金會之總幹事 ,而持有上揭公益款項,核被告於附表一各項時間侵占公益 持有之財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 侵占罪。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
十四各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公益目的與葉氏 宗親捐款成立葉經望基金會,原應堅守公益目的,妥善經營 ,不得有私,竟因個人利益,利用任常務董事之機會,多次 侵占該基金會之存款,已經造成該基金會之存款大部遭侵占 一空,惡性非輕,且已造成該基金會無法運行,犯罪後又未 能努力補足欠款,及已經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定其應執行刑。末 查,附表一編號三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 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以減得之刑依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 定與附表一其他犯罪,定應執行刑;至附表一編號一、二罪 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該罪之宣告 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 之規定,依法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基金會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 除為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 派或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八、編號二十至二十六之時間,利用職務 之便,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多次挪用侵占新北巿 三重區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葉經望基金會帳戶 內之款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 益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及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四日基金會帳 戶以電匯方式分別存入五百萬、九百五十萬元二筆金額,隨 後即於同日提領轉出,此二筆金額係伊以基金會帳戶,供自 己資金調度使用,資金均係伊個人所有,與基金會無關;基 金會帳戶定存一千萬元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解約提領前後, 基金會帳戶之利息提領,伊均係為基金會業務之公益目的而 使用,均非侵占等語。經查:被告經選任為葉經望基金會之 常務董事,並任總幹事,執行基金會業務,管理帳戶資金, 依捐助章程第十八條之規定,辦理業務所須經費祗得動用基 金孳息,不得動用基金,基金運用之一切收入或支出,除為 符合目的事業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分派或 給予任何人特殊利益,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有卷附董事會會 議紀錄、捐助章程、臺北縣政府核准設立函件等可資證明, 被告就基金會帳戶資金,就相關公益業務,於定期存款之利 息有動支權限已明,本院分析基金會於新北巿三重區農會信 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開戶至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基金會成立 捐款一千萬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存入後,至九十四年四 月四日解約前,均定期(或半年、或一月)有利息進入該帳 戶,之後即有提領利息之舉動(約為三十萬至二十餘萬元或 數萬元間),有本院卷附帳戶交易明細分析表可稽,被告此 一提領之舉動,從外觀上與捐助章程規定並無違背,檢察官 又未舉證證明各該次提領款項,與基金會業務運作之支出無 關,而係供被告個人支出或花費之證據;又基金會帳戶一千 萬元定存解約後,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 十五日止間之提領,總金額二十九萬二千元,與之前定期存 款解約前之利息提領,亦無特別異常之處,被告既辯稱基金 會之業務仍有正常運作,上揭利息款項之提領,被告以因經 過時間已久,而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係供基金會業務使 用,惟尚不能以被告無法證明,即認定均遭被告侵占;另檢 察官認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之三筆提領款項為被告侵占,然 查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有一筆放款轉入五百萬元後,始有附表 二編號九之電匯轉帳,同年月四日有一筆九百五十萬元之放 款轉入後,始再有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之償還代款、電匯之 支出,是該三筆金額提領前,均有相等之存款,而各該存款 並非基金會之定存,又無證據認係基金會之捐款,被告辯稱 係個人使用基金會帳戶做為資金調度等語,即非不可信,此 部分提領既與基金會之存款無涉,亦難認係被告侵占,是上 揭各項均有合理懷疑,檢察官之舉證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之
心證,原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 ,與本院判決有罪之附表一編號一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連 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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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時間 │ 侵占金額 │ 宣告刑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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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年4 月4 日│ 10,406,781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編號1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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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1 月15日│ 7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編號2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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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1 月26日│ 1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編號28│
│ │ │ │ 有期徒刑玖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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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6年9 月27日│ 2,0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 │編號2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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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6年11月28日│ 3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3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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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12月10日│ 3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編號3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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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12月28日│ 5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32│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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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2 月5 日│ 5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33│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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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2 月27日│ 7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編號34│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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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7年3 月14日│ 9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編號3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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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7年3 月17日│ 4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36│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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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7年3 月28日│ 2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3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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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7年4 月28日│ 280,000元 │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編號3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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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7年4 月30日│ 9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編號3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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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8年6 月12日│ 4,9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編號40│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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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8年6 月15日│ 1,0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編號4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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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8年6 月16日│ 3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4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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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8年6 月22日│ 4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4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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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8年6 月30日│ 1,9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編號44│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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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8年6 月30日│ 3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4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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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8年7 月29日│ 6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編號46│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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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8年8 月25日│ 1,5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編號4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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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8年8 月26日│ 6,95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 │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 │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編號48│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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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8年8 月28日│ 1,500,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即起訴│
│ │ │ │ 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書附表│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編號4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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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36,637,68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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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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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挪用金額│領款方式│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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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8年12月30日│ 36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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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9年1 月5 日│ 4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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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9年7 月24日│ 250,000元│ 電匯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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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9年12月4 日│ 20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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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0年5 月3 日│ 18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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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0年9 月24日│ 13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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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1年1 月15日│ 97,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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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1年3 月25日│ 1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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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1年4 月3 日│ 5,000,000元│ 電匯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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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1年4 月4 日│ 5,000,565元│償還貸款│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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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1年4 月4 日│ 4,500,000元│ 電匯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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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1年12月31日│ 18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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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92年10月3 日│ 125,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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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2年12月5 日│ 24,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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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3年4 月9 日│ 10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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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93年10月26日│ 5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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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93年11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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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94年3 月23日│ 20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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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94年6 月15日│ 19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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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4年9 月2 日│ 3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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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94年10月28日│ 15,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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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94年11月2 日│ 1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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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94年11月4 日│ 17,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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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95年1 月11日│ 2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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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95年2 月15日│ 10,000元│ 現金 │即起訴書附│
│ │ │ │ │表編號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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