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明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緝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明宗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美芬(通緝中)為筌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筌宇公司)負 責人,與鄔明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造有價證 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7年6 月17日前往址設臺北縣 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372 號之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遠東商銀三重分 行),由鄔明宗向遠東商銀三重分行申辦消費者小額貸款, 陳美芬則冒充為其妹陳美娟擔任連帶保證人,鄔明宗與陳美 芬並提出由筌宇公司所製發、內容不實之鄔明宗86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陳美娟86年度「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正本及鄔明宗與陳美娟之在職證明正本 而行使後,鄔明宗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 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填載不實年薪資料,陳美芬則在上開調查 表連帶保證人欄偽簽陳美娟署押1 枚,並填載陳美娟不實之 工作資料後,鄔明宗、陳美芬即將之交付遠東商銀三重分行 而行使之以供徵信,足以生損害於陳美娟及遠東商銀核貸、 徵信之正確性。遠東商銀三重分行並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放 款予鄔明宗,且於同年6 月19日,先由鄔明宗書立消費者小 額貸款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本票及授權書,再由陳美 芬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之共同發 票人欄及授權書之授權人欄內,偽簽陳美娟之署押共5 枚, 及在上開文件上盜蓋以不詳方式持有之「陳美娟」印章共8 次,用以表示陳美娟授權遠東銀行及願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 之意思表示,鄔明宗、陳美芬並交付上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 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予遠東商銀三重分行承辦員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及陳美娟。遠東商銀三重分行旋於同 日將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撥入鄔明宗之遠東商銀 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因鄔明宗僅繳 款至同年8 月31日,即拒不繳納上開貸款本息,尚欠遠東商 銀三重分行本金491,547 元,遠東商銀三重分行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陳美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始知受騙,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鄔明宗之自白,被告並未抗辯其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 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況,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 且與事實相符(詳理由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期日就該等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陳世杰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鄔明宗、陳 美娟之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各 2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 查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授權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各 1 份、本票1 紙、陳美娟起訴狀1 份、本院88年度票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1 份、陳美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29日止之入出境資料1 份、筌宇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3 紙 、勞工保險局100 年8 月12日保政二字第1006003390號函、 同年8 月29日保政二字第1006003630號函、同年9 月2 日保 承資字第10010363880 號函暨檢附筌宇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
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 申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0 年8 月16日財 北國稅萬華綜所一字第1000010283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瑞芳服務處100 年8 月16日北區國稅汐止 瑞一字第1001001955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 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 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 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 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 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茲將本案 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情形,析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
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罰金刑之 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 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 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 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所 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 實,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⒊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之規定, 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 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 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55條後段之規定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 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 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依數罪併 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 告。
⒌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一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⒍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 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
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 。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 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 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揭櫫刑法施行法 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 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 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 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 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即修 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 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 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 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 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 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新修正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 ,而應優先適用(同此見解者,另參呂潮澤,「新修正刑法 適用問題之探討」,收錄於法官協會雜誌第八卷第一期,頁 100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 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美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共犯陳美芬或偽造「陳美娟」署押或盜蓋「陳美 娟」印章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 信調查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之 行為,為其與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
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共犯陳美芬為筌宇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薪資、任職等資料在鄔明宗 、陳美娟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 之業務登載不實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共犯陳美芬在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上盜蓋「陳美娟」印章之犯行,雖未據 起訴,惟此部分行為,為其與被告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有 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者, 共犯陳美芬蓋用之「陳美娟」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核與陳美 娟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起訴狀上具狀人「陳美娟」 印文相同,是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共犯陳美芬係偽造「陳美娟 」之印章,僅得認陳美芬係盜用「陳美娟」之印章,附此敘 明。另審酌被告僅國小學歷,學識程度不高,一時不查,輕 信共犯陳美芬,始會出名擔任借款人,然實則所借款項其未 得分文,且經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悛悔之意,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度之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雖亦經修正,惟該條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明 文化,非屬法律變更,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可,最高法 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參與程度 、所為破壞金融徵信制度之危害、尚積欠遠東商銀三重分行 本金491,547 元,惟迄未與遠東商銀三重分行達成和解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惟因其所 犯為刑法第201 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宣告刑逾有期 徒刑1 年6 月,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 第1 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㈢沒收:
共犯陳美芬偽造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件上「陳美娟 」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其於附表 編號二、三所示文件上盜用陳美娟印章產生之印文,因係盜 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指之偽造印
文,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本票上共同發 票人「陳美娟」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為沒收之諭知,至本票其餘部分,執票人仍可行使權利, 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自亦無庸諭知沒收,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 「陳美娟」署押壹枚。
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上「陳美娟」署押 叁枚。
三、87年6 月19日授權書上「陳美娟」署押壹枚。四、87年6 月19日與被告共同簽發,到期日87年9 月30日、面額 50萬本票上發票人「陳美娟」部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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