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0年度,57號
PCDM,100,聲判,57,20120618,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聰榮
代 理 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張聰禮
      張聰吉
      陳福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上聲議字第294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告訴人張聰榮以被告張聰禮涉犯偽造私文書、侵占罪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後於民國98年9 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21992 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99年1 月14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517 號命令發回 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 ,並經聲請人以被告張聰吉陳福樹分別共犯侵占、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23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99 年度偵字第932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4 月30日以99年度上聲 議字第3082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100 年2 月28日以99年度偵續一 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5 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 第2949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此有不起訴 處分書3 份、命令2 件及再議駁回處分書1 份附卷可稽(見 98年度偵字第21992 號卷第2-3 頁、99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 卷第2 、41-42 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2 、52-54 、60-63 頁)。又聲請人於100 年5 月31日收受前揭駁回再 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 份在卷 可考(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65頁),聲請人並於10



0 年6 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 卷第1 、6 頁),是聲請人已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與被告張聰禮張聰吉為兄弟,3 人之母張詹芽 於89年2 月6 日死亡,詎被告張聰禮張聰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指示被告陳福樹將張詹芽生前存放在臺灣土 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定存各新 臺幣(下同)2,124,683 元、900,000 元及雲林斗南鎮農 會(下稱斗南農會)帳戶中存款120,000 元,共計3,144, 683 元,於張詹芽死亡後之同年月8 日偽造張詹芽名義提 領一空,並轉存至被告張聰禮所有位在臺灣銀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聲請人嗣後發現,被告張聰 禮辯稱該款項係用於母親身後事而提領,聲請人質疑,乃 於94年12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令被告張聰禮出面澄清,並 請求返還款項予全體繼承人,惟被告張聰禮置之不理。而 被告張聰吉於偵查中供稱:伊兄弟姊妹都有同意把錢匯到 被告帳戶由他處理等語,且被告張聰禮於偵訊中供稱:由 於母親死掉要花錢眾家兄弟同意領出來云云,足堪認定渠 等指示被告陳福樹偽造文書將張詹芽女士存款領出,並進 而侵占有犯意聯絡。復以證人張秀桃於偵查中證稱:因伊 母親是在農曆初二過世,伊兄弟姊妹處理事情很多,就委 託伊先生即陳福樹處理伊母親財物等語,足證被告陳福樹 為偽造張詹芽取款文書直接行為人,並將之匯入被告張聰 禮上揭帳戶中,而被告陳福樹時任臺開公司雲林分公司經 理,對於死亡存戶之結清程序不可謂不知,伊明知該存戶 已死亡,竟於89年2 月8 日以張詹芽名義偽造取款文書持 向臺開公司、斗南農會辦理帳戶結清,顯然足生損害臺開 信託及斗南農會於張詹芽死後存款掌管之正確性及全體繼 承人,足認被告陳福樹亦同涉偽造文書罪行。
(二)聲請人雖於94年12月1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張聰禮,請 其返還所領取張詹芽之款項,惟斯時僅懷疑有侵占意圖, 聲請人嗣後於97年11月取得被告張聰禮所製作張詹芽款項 明細表,方知悉被告張聰禮將上開遺產挪作祖父母移靈遷 葬費用,始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張聰禮有不法所有意圖, 是於97年11月7 日提出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且於94 年12月1 日當時聲請人實不知被告張聰吉張聰禮就侵占 一事有犯意聯絡,是未發函催告請其返還,直至偵訊時聽



聞被告張聰吉張聰禮分別供稱:由於母親死掉要花錢眾 家兄弟同意領出來云云、伊兄弟姊妹都同意把錢匯到被告 帳戶由他處理等詞,方知曉被告張聰吉同涉侵占犯行旋即 於99年2 月2 日提出告訴,顯未逾告訴期間,是聲請人之 告訴應為合法,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未察,顯有違背 法令。
(三)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1151條規定,聲請人、被告張 聰禮、張聰吉對於張詹芽死後遺產計新臺幣(下同)3,14 4,683 元為公同共有,無從分割,非經聲請人及其他繼承 人同意,被告自不得違反其他繼承人之意思而處分遺產。 而被告張聰禮張聰吉於偵查中供稱該遺產除用於繳納遺 產稅及每年地價稅外,並用於祖父母、張偉信慈光寺靈 骨塔位,惟聲請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將祖父母移靈至此, 被告焉能未經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以公同共有財產支付該 筆費用,難謂非侵占公同共有財產。又張詹芽死後,被告 張聰吉分獲386,560 元之公務人員保險喪葬費給付及農保 153,000 元喪葬給付,張秀卿獲得9,090 元勞保喪葬給付 ,另有奠儀290,600 元,然不論公保、勞保、農保,不能 同時由數人領取,因此同為公務人員保險之聲請人,因張 聰吉已領取喪葬給付,而不得再領取,足證該喪葬給付及 奠儀亦應用於張詹芽死後殯葬費,不得挪作他用,被告竟 改以張詹芽之遺產支出,且受領死亡給付及奠儀後,亦未 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顯預謀私吞遺產利益,致使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繼承財產因而受損,準此,被告張聰禮張聰吉將張詹芽生前存款全數提領匯入張聰禮之存款帳 戶,該當侵占罪嫌甚明。
(四)張詹芽並無概括授權被告張聰禮得以其名義逕自提款,個 筆款項提領應由張詹芽交付印章及存摺方式得以其名義提 領,被告未經張詹芽指示逕以名義完成提款及匯款手續, 已逾越張詹芽授權,且被告等將張詹芽臺開銀行定存中途 解約匯入被告在臺灣銀行帳戶,係張詹芽死後由渠等討論 所決定,非張詹芽所安排;又張詹芽之繼承人包括聲請人 及其他孫輩之代位繼承人,兄弟姊妹同意未涵蓋一切繼承 人,未取得繼承人全體同意,亦未經聲請人同意,應該當 偽造文書罪。
(五)被告張聰禮僅為眾多繼承人之一,迄今未依民法第1152條 受任為遺產管理人,依法其並未有單獨受領該等款項之權 限,該遺產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其偽造張詹芽 名義將款項領出,並受領該款項,不僅形式上與真實情形 不符,亦與法律規定應有情形不合,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處分未察,遽為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其認事用法難認無疑。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文書之構 成要件,僅需形式上與法律應有之真實情形不符,即有生 損害之虞,而本件被告張聰禮並無權受領系爭款項,卻因 其偽造文書提領款項予己,致張詹芽遺產所有權形式上喪 失(縱認其未有侵占),即全體遺產公同共有人喪失所有 ,是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虞。而被繼承人死亡,而 偽造其名義冒領被繼承人生前存款之行為,業已足生損害 於第三人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存款之掌管之正確性及其餘 同順位繼承人,是被告張聰禮等死後冒領張詹芽生前存款 ,足認有生損害於他人之虞甚明。又觀諸被告張聰禮所製 造明細表中尚有捐給一貫道觀200,000 元,等此非辦理喪 葬程序所必須,則被告張聰禮藉系爭款項形式上為其所有 ,而任意挪用實際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支出,是難認 未實際上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更甚者,尚有祖父母移 靈遷葬、他人奠儀支出等法律上顯非繼承費用款項支出, 且聲請人明白表示是不願為之,被告亦未提出確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則被告張聰禮挪用以遺產給付確已實際上造成 聲請人之損害。綜上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業有諸多違 誤,被告所為確足該當刑法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請 准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 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



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 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 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 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 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 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五、本院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又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2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 ,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犯侵占罪者,須 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38 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張聰禮係告訴人張聰榮之胞弟,業據聲請人指陳在 卷,並有張聰禮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張聰禮與聲請人張聰榮係二親等旁系血親,是本件聲 請人告訴被告張聰禮涉犯侵占案件應為告訴乃論案件。又 聲請人自承於94年12月1 日即委請律師發函命被告張聰禮 返還遭其盜領侵吞之款項一節,業經聲請人前於告訴狀中 載明,是聲請人於94年12月1 日前即知悉被告張聰禮上開



涉犯侵占罪嫌之事實,惟告訴人遲至97年11月7 日始向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憲騰 法律事務所94年12月1 日函、掛號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 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2 、8-10頁),是本件聲請 人此部分提出告訴顯逾告訴期間,揆諸上揭說明,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無違誤。既然聲請人於94年間 已知悉被繼承人張詹芽死後遺產中之臺開公司定存及斗南 鎮農會帳戶中存款,遭被告陳福樹逕自提領匯入轉存被告 張聰禮帳戶內,並認定係被告陳福樹與被告張聰禮合謀, 偽造張詹芽名義提領,該繼承遺產果真未經聲請人包括全 體繼承人同意即遭提領匯入被告張聰禮帳戶,則形式上被 告張聰禮即有將原由其管理而持有被繼承人張詹芽此部分 財產變易為所有之侵占嫌疑,聲請人主觀上已知悉該等情 節,而未提出告訴,遲至97年間始行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無誤。又刑法侵占罪為即成犯,侵占行為 完成,犯罪即已成立。至侵占後之款項,雖其犯罪狀態尚 在延續中,但非犯罪之繼續,是聲請人陳稱於97年11月始 行取得明細表證明被告張聰禮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於97年 11月7 日提出告訴未逾越告訴期間云云,顯有誤解。(二)訊據被告張聰禮固坦承伊母親在臺開銀行跟農會的錢不是 伊去領的,是伊委請陳福樹去領的等情不諱(見97年度他 字第7318號卷第39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29頁) ;被告張聰吉固坦承伊(及兄弟姊妹)有同意將錢匯到張 聰禮帳戶由張聰禮處理等情不諱(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 卷第39頁);被告陳福樹固坦承該張詹芽存款是被告張聰 禮將存單及印鑑章交伊幫忙領取,被告張聰禮在定存單後 蓋上印鑑章交給伊,伊幫被告張聰禮書寫匯款申請書,之 後將該款項轉帳至被告張聰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諱 (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28、29頁),惟被告張聰 禮、張聰吉陳福樹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犯行 ,被告張聰禮辯稱:從86年以後,母親及其他兄弟姊妹即 協議由伊管錢,母親在89年2 月6 日過世後,經由其他兄 弟姊妹協商,由伊處理母親的後事,母親後事的花費伊都 會列出明細告訴其他兄弟姊妹,每隔一段時間,伊都會寄 一份最新的帳目給伊的兄弟姊妹知道,伊沒有侵占的意圖 ;因為遺產中有一筆土地沒有處理好,所以沒辦法辦理分 割,每年均須繳納8 萬多元的地價稅,母親過世時又繳了 100 多萬元的遺產稅,目前只剩12萬元左右,再繳完今年 (99年)的地價稅就不夠了。伊只是幫兄弟姐妹服務,根 本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



、41頁、99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29頁);被告張聰吉 辯稱:本來媽媽的錢是伊在管理,但是很多事情要處理, 於86年時張聰禮願意接手,伊就讓他處理,這是兄弟姐妹 都講好的;母親往生後,錢要領出來,是由他子孫全部同 意才領出,包括原告(即張聰榮)在內亦未反對等語(見 99偵續字第114 號卷第29頁、99偵續一字第60號卷第22頁 );被告陳福樹則辯稱:伊之前在臺開銀行當經理,張詹 芽的帳戶原本是張聰吉在管理,後來他們兄弟協議由被告 張聰禮管理,但張聰禮住臺北,如果張詹芽有生活需求, 張聰禮會請伊幫忙領錢給張詹芽,有部份款項是張聰禮打 電話要伊匯的,他說處理後事比較方便等語(見99偵續字 第114 號卷第28頁)。經查:
⒈被繼承人張詹芽於89年2 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計有張聰 吉、張聰益張聰禮張聰榮張偉義張聰裕張宗皇張宗岳、張宗雍、張宗壁張宗献游張秀霞、黃張秀 卿、張秀芳張秀桃、張秀蘭、張真華張滿玲等18人, 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89年度 遺產稅繳款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9至 84頁)。又被繼承人張詹芽生前在臺開公司開戶,帳號為 196 ,有定期信託存款憑證編號00000000號、本金金額2, 124,683 元及憑證編號00000000號、本金金額900,000 元 ,亦在斗南農會開設存戶,存有121,460 元等情,亦有臺 開公司定期信託報表管理顧客資料維護(憑證內容查詢) 、定期信託資金系統(憑證內容查詢、結清憑證查詢)資 料共3 紙、斗南農會存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共2 紙在卷可稽 (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3 至7 頁)。而被繼承人張 詹芽上揭臺開公司及農會之存款係由被告張聰禮將被繼承 人張詹芽之存單、印鑑交與被告陳福樹,被告張聰禮在定 存單後蓋上印鑑章交給被告陳福樹,於89年2 月8 日,由 被告陳福樹幫被告張聰禮書寫匯款申請書,之後將該款項 轉帳至被告張聰禮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張聰 禮、陳福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 卷第28、29頁),核與證人張秀桃於偵查中證述:伊母親 於農曆年初二過世,伊兄弟姊妹要處理很多事,所以委託 伊先生(即被告陳福樹)處理母親財務等情相符(見97年 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1頁),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8年 2 月5 日日銀字第0982W00012380 號函及所附臺開公司定 期信託資金憑證、信託收益分配金支出傳票各2 紙、臺開 公司轉帳收入傳票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在卷可佐 (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32-35 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 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 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 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 828 條固定有明文。惟繼承人數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該數 人由其中一人管理家務者,如因清償共同負擔之債務而有 處分遺產之必要時,其在必要限度內處分遺產,自可推定 其已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1 9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 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 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之虞, 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 亦不成立犯罪。是本案被告張聰禮於被繼承人張詹芽死亡 後,被告張聰吉表示同意下,指示被告陳福樹蓋用被繼承 人張詹芽印章提領臺開公司、斗南農會款項之情節,惟渠 等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此舉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當予審究。經查:
⑴查,證人即被告張聰禮之兄張偉義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 伊母親在世時,最早伊母親的帳務由張聰吉處理,在86年 要張聰禮管帳,不過錢的用法還是依照伊母親指示處理; 伊母親死後,在伊母親斗南家中商量將伊母親存款領出, 用來處理伊母親殯葬費用,再將伊父親與母親牌位放一起 ;當時伊們兄弟姊妹都有同意將錢匯到張聰禮帳戶由他處 理;張聰榮當時也有同意伊母親的遺產都先匯到張聰禮帳 戶由他處理;張聰禮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寄最新帳目;伊 們兄弟姊妹都有同意張聰禮用伊母親遺產去付伊母親土地 稅務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40、41頁)、 證人即被告張聰禮之胞弟張聰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 母親生前表示她的存款就用在他的身後事;醫生宣告伊母 親不治時,伊將母親接回老家,並通知兄弟姊妹回家,依 照伊母親生前所述,協議將伊母親存款領出,因為母親生 前由張聰禮負責伊母親財務登記、作帳,所以伊母親存款 領出後由張聰禮管理,伊們同意,張聰榮亦同意;伊知情



伊母親定存解約轉至張聰禮名下;張聰禮每隔一段時間會 寄信給兄弟姊妹說明處理母親財產流向,伊母親的存款確 實都用在其母親喪葬費用與稅務處理及伊父親、祖父墓穴 處理上;伊們兄弟姊妹尚未分割伊母親之遺產,伊兄弟姊 妹還拜託張聰禮處理伊母親財務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 第7318號卷第92頁)、證人即被告張聰禮之胞姐黃張秀卿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母親生前表示她的存款就用在她 的身後事,伊們兄弟姊妹都同意由張聰禮來管理伊母親的 遺產,當時是在雲林老家決定;伊知情伊母親定存解約轉 至張聰禮名下;張聰禮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寄信給兄弟姊妹 說明他處理伊母親財產流向,伊母親的存款確實都用在其 母親喪葬費用與稅務處理及伊父親、祖父墓穴處理上,伊 們兄弟姊妹尚未分割伊母親遺產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3 18號卷第93頁)、證人即被告張聰禮之胞姐張秀芳於偵查 中具結後證述:伊母親生前表示她的存款就用在她的身後 事,母親過世時,同意由張聰禮負責管理伊母親財產,伊 們是在伊母親雲林斗南老家中商量,伊記憶中所有兄弟姊 妹均到場,張聰榮在場亦同意由張聰禮管理母親財產;伊 知情伊母親定存解約轉至張聰禮名下;張聰禮每隔一段時 間都會寄信給兄弟姊妹說明他處理伊母親財產流向,伊母 親的存款確實都用在其母親喪葬費用與稅務處理及伊父親 、祖父墓穴處理上,伊們兄弟姊妹尚未分割伊母親遺產等 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89-90 頁)、證人即 被告張聰禮之胞姊張秀桃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母親生 前表示她的存款就用在她的身後事及伊父親、祖父墓穴處 理上,因為其母親、父親、祖父的遺骨都安放在雲林慈光 寺,不用伊等再出錢,伊等兄弟姊妹是在伊母生前雲林斗 南住所中商量,並推舉張聰禮管理母親財產;母親過世後 ,兄弟姊妹維持原協議;伊知情伊母親定存解約轉至張聰 禮名下;張聰禮每隔一段時間都會寄封信給兄弟姊妹說明 伊母親財產流向等情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1 頁),均核與被告張聰禮於偵查中所供:伊母親在89年2 月6 日死亡後,經多數兄弟姊妹協商,由伊處理伊母親後 事,伊母親後事花費,伊都會列出明細,告訴所有兄弟姊 妹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4-15 頁)及被告張 聰吉於偵查中所供:伊母親過世後,伊們在斗南家中商量 將伊母親的錢領出,用來處理伊母親殯葬費用,再把伊父 親、母親牌位放在一起;當時伊們兄弟姊妹都有同意將錢 匯到張聰禮的帳戶由他處理;最早伊母親帳務由伊處理, 因兄弟間發生爭執,伊母親在86年間要張聰禮來管帳,不



過錢的用法還是依照伊母親指示處理,印章由伊母親保管 ;伊知道錢領出匯到張聰禮戶頭,這是伊們兄弟姊妹協議 好的,大家同意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39頁) 及被告陳福樹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張詹芽帳戶本由張聰吉 在管,後來兄弟協議,帳戶變由張聰禮在管,張聰禮在臺 北,張詹芽住在斗南,張詹芽如生活需要,張聰禮會告知 伊,至張詹芽住處拿存摺、印章領錢,再交給張詹芽;張 詹芽生前有講,這錢要修組墳、進塔等情(見99年度偵續 字第114 號卷第28頁)相合。是被告張聰禮自86年間即經 由張詹芽及其兄弟姊妹同意負責張詹芽管理財務,且張詹 芽於生前即表示其存款用於其身後喪葬費用及渠等兄弟姊 妹之父親、祖父母等遺骨移厝奉慈光寺事宜;且於張詹芽 死後,渠等兄弟姊妹均同意由被告張聰禮負責張詹芽身後 事處理且均同意將張詹芽該臺開銀行定存、斗南農會帳戶 中存款轉存至被告名下等情,均堪認定。則被告張聰禮於 張詹芽生前,即經由張詹芽及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負責張 詹芽之財務登記、作帳,於張詹芽死時,被告張聰禮對於 張詹芽死亡後財務情形知悉甚詳,則所有兄弟姊妹同意由 被告張聰禮繼續管理並處理張詹芽後事,符合常理,顯見 上揭證人張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所 證及被告張聰吉所供之張詹芽死後,全體兄弟姊妹均同意 將張詹芽存款領出並匯至被告張聰禮帳戶由被告張聰禮處 理之情節,確與事實相合,值得採信。且張詹芽所生子女 ,除二子已過世,長子張聰裕、長女張秀蘭皆因病無法陳 述作證(診斷證明書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99、100 頁)及次女游張秀霞經傳喚未能到庭作證外,其餘兄弟姊 妹,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致,雖被告張聰禮於偵查中亦 曾供稱:「(問:當初有哪些兄弟同意由你處理你母親的 錢?)至少排行4 、5 、7 的兄弟都同意我把錢領出處理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7318號卷第15頁),及被告張聰 禮所提出函覆憲騰法律事務所函中記載「嗣家慈於89年2 月6 日往生後,為處理母親生前的囑咐,口頭知會眾兄弟 姊妹後,將相關款項提領轉入老六聰禮帳下... 」,以及 被告張聰禮於90年12月12日書信中記載「竊佔公款,要負 擔刑責,怒責我沒有資格代管,他堅決反對」等內容,惟 被告張聰禮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聲請人張聰榮未同意將張詹 芽存款領出;上揭函覆律師函之信函中亦未說明提領相關 款項未經全體兄弟姊妹同意;另封信函所記載之於90年12 月間聲請人對於被告斥責有無資格代管等情,係於被繼承 人張詹芽過世後年餘之事,是尚難以此推認上揭證人張偉



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之證述不可採信 ,亦難僅以聲請人單方面指述,遽認聲請意旨所主張被告 張聰禮將張詹芽該等存款領出,匯入被告張聰禮帳戶等情 未經聲請人同意為真實。再者,為人子女,於至親之人死 後,當以入殮為重,喪葬之事,千頭萬緒處處需金錢支應 ,為此被告張聰禮於得所有兄弟姊妹同意下,委由被告陳 福樹,將張詹芽上揭臺開銀行定存解約、並領取斗南農會 存戶中存款,匯款轉存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中,以為支應張 詹芽後事處理,雖為便宜行事,乃人之常情。況張詹芽曾 於生前表示遺留存款用於其身後事,則被告張聰禮主觀上 ,係為處理張詹芽身後事,經由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而以 張詹芽名義,指示被告陳福樹將張詹芽上揭臺開銀行定存 解約、並提領斗南農會存款,並匯至被告張聰禮帳戶中, 其主觀上應認已得所有兄弟姊妹同意,並依被繼承人張詹 芽遺願提領該等款項作為辦理後事使用,益徵被告張聰禮 主觀上並無其係無製作權之認識,即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 。
⑵被告張聰禮於張詹芽死後,將張詹芽上開臺開銀行帳戶定 存解約並提領斗南農會存款並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中一 事,為渠等被告張聰禮兄弟姊妹同意且週知一事,業經證 人張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之證述明 確,已如上述,且張詹芽上揭臺開銀行帳戶之定存及斗南 農會中之存款,均有辦理張詹芽遺產申報,此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及減免扣除額明 細表)1 件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79至84 頁),顯見被告張聰禮指示被告陳福樹所解約提領上述款 項,均公開坦示,並無惡意隱匿之情。又被告陸續支付喪 葬相關費用共計1,231,258 元、遺產稅1,177,813 元、89 、93年至97年張詹芽名下土地地價稅共計595,878 元、另 處理被告及聲請人等之祖父母、父親及已故兄弟骨灰放置 慈光寺費用共計1,187,380 元,亦有被告張聰禮所提出之 89年3 月9 日信函及所附收入支出明細、90年2 月6 日信 函及所附支出明細、90年12月12日信函及所附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89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公款名細表、信函及 所附91、92年度結算明細表、93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 93至97年度結算明細表、臺灣銀行匯款單(匯款1,170,00 0 元至慈光寺帳戶)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318 號卷第45至56、85至86、75至78、73至74、67至70頁), 足見被告張聰禮所提領之張詹芽帳戶內之款項均用於處理 張詹芽喪葬費用、遺產稅、遺產土地之地價稅及被告張聰



禮及聲請人等之父、祖父母、已過世兄弟等骨灰牌位之安 奉等事宜,被告張聰禮並無將之挪為個人利益使用情形。 且以上揭被告所提出之信函及所附明細內容,亦與證人張 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之證述,被告 每隔1 段時間,即會以信函通知兄弟姊妹說明伊母親財產 流向一節相合,是被告張聰禮就所管理張詹芽所遺帳戶內 存款之使用情形亦未隱匿。既然被告張聰禮並未將張詹芽 所遺上揭帳戶內金錢據為己私有,在無利可圖下,被告張 聰禮何以甘冒刑法上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明知未得授 權下,遽以張詹芽名義擅領存款轉匯其帳戶中?益徵被告 張聰禮於指示被告陳福樹,以張詹芽名義提領上揭銀行款 項之際,主觀上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經由全體兄弟姊 妹同意而為,無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
⑶又張詹芽死亡時,其繼承人除被告張聰禮張聰吉及聲請 人之兄弟姊妹張聰裕張偉義張聰益、張秀蘭、游張秀 霞、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之外,尚包括張宗皇、張 宗岳、張宗雍、張宗壁張宗献張真華張滿玲等代位 繼承人在內,雖證人張偉義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張秀桃等人均未證稱被告張聰禮是否亦已徵得該等代位 繼承人同意之情節,惟衡情在張詹芽死亡,急於入殮治喪 之際,被告張聰禮徵得被繼承人張詹芽所有第一順位直系 血親卑親屬親等最近者繼承人同意,先行提領該等款項, 用以支付喪葬等費用,與習俗上由死者最近子輩主導治喪 事宜並無相違,且被告張聰禮將該等款項均未挪為私用情 形下,尚難以被告張聰禮未得其他姪輩繼承人同意,即行 以張詹芽名義提領上揭銀行帳戶存款,遽認其主觀上有偽 造文書之故意。
⑷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97年1 月2 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48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0 、1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張聰禮將上揭張詹芽存款,用於 處理張詹芽喪葬費用、遺產稅、遺產土地之地價稅等,此 部分本即為被繼承人張詹芽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所應共同 負擔。再者,聲請人所質疑捐給一貫道200,000 元、他人 奠儀7,700 元以及祖父母等移靈遷葬費用等款項支出而言 :就為亡者祈福所為之宗教捐獻,在宗教習俗上應有利益 於亡者及在世所有子孫,為亡者身後事相關,是該等捐獻 一貫道200,000 元部分,尚難認有損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 。另該7,700 元奠儀,係以被告張聰禮張聰吉及聲請人



等6 兄弟及(2 房)2 嫂名義支應惠懷慶一節,此有被告 張聰禮之製作之明細表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 86頁),可見該惠懷慶非單純被告張聰禮自身人際往來, ,該奠儀亦非為被告張聰禮個人名義為之,則此奠儀支付 ,亦難認有損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另被告張聰禮所支付祖 父母等移靈遷葬費用等款項支出部分,依證人張秀桃於偵 查中證述之以被繼承人張詹芽存款處理該等墓穴事宜,乃 為被繼承人張詹芽生前所示;又被告張聰禮亦曾以書面詢 問有關父親、祖父母遺骨火化並奉厝慈光寺事宜,除聲請 人未繳回問卷外,1 人無意見、3 人圈選「移厝新庄公墓 靈骨塔」、7 人圈選「移厝慈光寺」,經再徵詢圈選「移 厝新庄公墓靈骨塔」3 人同意照多數意見辦理一節,亦經 被告張聰禮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偵續字第114 號卷 第30頁)及被告張聰禮所提出函覆聲請人律師函之函件內 容所載明(見97年度他字第7318號卷第17頁)。參以,上 揭證人張聰益黃張秀卿張秀芳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 張聰禮將張詹芽所遺金錢用於渠等父親、祖父母墓穴處理 之情節,可見被告張聰禮確實曾徵詢渠等兄弟姊妹就處理 渠等父親、祖父母等遺骨移厝慈光寺之事宜,並經多數兄 弟姊妹同意為之,是被告張聰禮依據被繼承人張詹芽生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雲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