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根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4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0 年度簡字第78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6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根宏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 ,詎不知悔悟,復為本案犯行,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未向告訴人沈文明表 示已標到臺塑之交通車路線,伊係表示「如果」標到,一起 買車,而伊確實有先書寫買賣汽車契約書,伊有向告訴人表 示如果車子沒有買成,或標不到交通車路線,會退還新臺幣 (下同)5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已標 得臺塑高雄至麥寮之交通車路線,並以37萬元之價格購入營 業用大客車之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投資款5 萬元 予被告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簽定 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紙在卷可佐,而被告確實並未至臺塑石 化股份有限公司投標交通路線之情,亦經臺塑石化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被告未曾參與本公司高雄至麥寮交通路線之投標 之情,有該公司100 年9 月9 日塑化北總字第1106001680E4 號函1 紙佐卷可考,足認告訴人之指訴非虛,益徵被告於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上訴空言 否認犯行,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