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605號
PCDM,100,簡,8605,2012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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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述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
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述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志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附表,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冒用其兄」之記載,應更正為「 冒用其弟」。
(二)附表編號一偽造之署押欄「王志國署名四枚」之記載,應 補充為「王志國簽名四枚、指印一枚」。
(三)附表編號七文件名稱欄及偽造之署押欄有關「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王志國署名一 枚」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王志國簽 名二枚」。
(四)附表編號十三偽造之署押欄「王志國之簽名二枚」之記載 ,應更正為「王志國簽名一枚(內文中王志國之記載係內 文之一部,非署押)」。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一、二行「署押總計四十二枚 (署名十七枚、指印二十三枚、掌印二枚」之記載,應更 正為「署押總計四十三枚(簽名十七枚、指印二十四枚、 掌印二枚)」。
二、關於被告王述寬以「王志國」名義接受酒後駕車舉發及訊問 行為,究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抑或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 罪部分:
(一)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 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 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 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 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 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九、十、十一所示之警詢筆錄 、權利告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單、 車牌號碼6400-YN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指 紋卡片、訊問筆錄,則係偵查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 訊問人或受處分人即被告簽名確認,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 表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並不 成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 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 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 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 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 )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 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 。就本件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拘提逮 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偽簽他人姓名(速 偵卷第十五頁,見附表編號三),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 」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 第二九四號、第二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書認此部 分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
(四)又被告於「委託書」之「委託人欄」偽簽他人姓名(速偵 卷第二十頁,見附表編號五),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 」偽簽他人姓名(速偵卷第三十一頁,見附表編號八), 分別係表示以「王志國」之名義委託他人領回車輛及簽收 名義人已收受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意,又該 等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 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 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 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無 訛。故被告於附表編號五、八之「委託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署押後 ,復交回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



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書認此部分 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
(五)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 ,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 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 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條所稱之 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此有最高法 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於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造「王志國」之署押,並複寫至存查聯後,交回舉發 警員處理,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 意思。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乙聯」、「悔 過書」上偽造「王志國」署押之行為,分別係表示「王志 國」本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並同意 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相關責任、對於公 共危險犯行表示悔意等意,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 文書,被告復將上開私文書持交檢察署人員收受,顯係對 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聲請書認此部分係成立偽造署押罪,尚有誤 會。
三、故核被告王述寬所為附表編號五、七、八、十二、十三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一之行 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人 認其中編號五、八、十二、十三係偽造署押罪;編號三係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又被告在附表編號五、七、八 、十二、十三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王志國」署押之行為,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先後多次偽造「王志國」署押 (編號一、二、三、四、六、九、十、十一)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編號五、七、八、十二、十三),其主觀上均 係為隱匿身份,且係於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 被冒名者「王志國」有受處罰之虞,及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 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志國」簽名十七枚、指印二十四枚、 掌印二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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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 件 名 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所 在 卷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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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一百年七月二十│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日警詢筆錄 │簽名四枚、指印一│第三九一一號卷│
│ │ │枚 │第五頁至第七頁│
│ │ │ │ │
├──┼───────┼────────┼───────┤
│二 │權利告知單 │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 │簽名一枚 │第三九一一號卷│
│ │ │ │第十七頁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局板橋分局執行│簽名一枚 │第三九一一號卷│
│ │拘提逮捕告知本│ │第十五頁 │
│ │人通知書 │ │ │
├──┼───────┼────────┼───────┤
│四 │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局板橋分局板橋│簽名一枚 │第三九一一號卷│
│ │派出所汽機車駕│ │第十八頁 │
│ │駛人酒後生理平│ │ │
│ │衡檢測紀錄表 │ │ │
├──┼───────┼────────┼───────┤
│五 │委託書 │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 │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三九一一號卷│
│ │ │枚 │第二十頁 │
├──┼───────┼────────┼───────┤
│六 │酒精測試紀錄單│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 │簽名一枚 │第三九一一號卷│
│ │ │ │第二十一頁 │
├──┼───────┼────────┼───────┤
│七 │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局舉發違反道路│簽名二枚 │第三九一一號卷│
│ │交通管理事件通│ │第二十二頁 │
│ │知單『移送聯』│ │ │
│ │、『存查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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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新北市政府警察│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局板橋分局道路│簽名一枚、指印一│第三九一一號卷│
│ │交通事故當事人│枚 │第三十一頁 │
│ │登記聯單 │ │ │
├──┼───────┼────────┼───────┤
│九 │車牌號碼640│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0-YN號自用│指印一枚 │第三九一一號卷│
│ │小貨車行車執照│ │第五十一頁 │
│ │影本 │ │ │
├──┼───────┼────────┼───────┤
│十 │指紋卡片 │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 │指印二十枚、掌印│第三九一一號卷│
│ │ │二枚 │第五十二、五十│
│ │ │ │三頁 │
├──┼───────┼────────┼───────┤
│十一│臺灣板橋地方法│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院檢察署一百年│簽名三枚 │第三九一一號卷│
│ │七月二十日訊問│ │第五十六頁 │
│ │筆錄 │ │ │
├──┼───────┼────────┼───────┤
│十二│臺灣板橋地方法│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院檢察署緩起訴│簽名一枚 │第三九一一號卷│
│ │處分被告應行注│ │第五十七頁 │
│ │意事項乙聯 │ │ │
├──┼───────┼────────┼───────┤
│十三│悔過書 │偽造「王志國」之│一百年度速偵字│
│ │ │簽名一枚(另一王│第三九一一號卷│
│ │ │志國係內文之一部│第五十八頁 │
│ │ │分,非署押)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52號
被 告 王述寬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27號22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400巷3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述寬於民國100 年7 月20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與漢生東路口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6400-YN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 段與新站路口時 ,因同向前方由陳昱宏駕駛之車牌號碼1026-ZV 號自用小客



車,追撞前方由翁清祥駕駛之車牌號碼5H-2128 號自用小客 車,王述寬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致追撞陳昱宏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 王述寬施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 為每公升0.54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案偵辦),詎王 述寬為脫免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兄「王志國」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所 示1 、2 、4 、5 、6 、8 、9 、10、11、12、13號所示之 警詢筆錄、權利告知單、酒精測試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 表、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牌號碼6400-YN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 、指紋卡片、本署訊問筆錄、本署緩起訴處分應行注意事項 乙聯、本署悔過書等文件上,偽簽「王志國」署名、按捺指 印;另在如附表編號3 、7 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偽簽「王志國」署名 ,依其內容足以表示「王志國」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 、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已知悉經警舉發交通違規等用意,完 成後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志國本人及司法警 察機關、本署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均詳 如附表所載)。嗣經警將王述寬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指紋室比對,發現與「王志國」之指紋不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述寬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志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9月6日北警鑑字第1001213580號函與如附表所示之文 件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臺 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



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 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 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 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 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 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 如附表編號1、2、4、5、6、8、9、10、11、12、13所示文 件上偽簽「王志國」之署名或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 表示受詢問者係「王志國」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單純刑法第 217條偽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7所示文件 上偽簽「王志國」署名或按捺指印,因該文件本有表示「王 志國」對該等通知書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 ,屬刑法上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提出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嫌,均係因涉公共危險罪嫌為警查獲後,當 日接受調查時所為,其先後之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 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亦係基於一貫之 犯意,應論以接續犯為當,請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王志國」署押總計42枚(署名17枚、指印 23枚、掌印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怡婷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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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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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7月20日警詢筆│受詢問人欄及內│王志國署名4枚 │
│ │錄 │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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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權利告知單 │被告知人欄 │王志國署名1枚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被通知人簽名捺│王志國署名1枚 │
│ │橋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印欄 │ │
│ │告知本人通知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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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受檢測人簽章捺│王志國署名1枚 │
│ │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汽│印欄 │ │
│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 │
│ │平衡檢測紀錄表 │ │ │
├──┼─────────┼───────┼────────┤
│5 │委託書 │委託人欄 │王志國署名1枚、 │
│ │ │ │指紋1枚 │
├──┼─────────┼───────┼────────┤
│6 │酒精測試紀錄單 │空白處 │王志國署名1枚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收受通知聯者簽│王志國署名1枚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章欄 │ │
│ │事件通知單 │ │ │
├──┼─────────┼───────┼────────┤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申請人簽收欄 │王志國署名、指印│
│ │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各1枚 │
│ │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
│9 │車牌號碼6400-YN號 │影本上某處 │王志國指印1枚 │
│ │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 │ │
│ │影本 │ │ │
├──┼─────────┼───────┼────────┤
│10 │指紋卡片1張 │左姆指、右姆指│王志國指印20枚、│
│ │ │、左食指、右食│掌印2枚 │
│ │ │指、左中指、右│ │
│ │ │中指、左環指、│ │
│ │ │右環指、左小指│ │
│ │ │、右小指、左四│ │
│ │ │指平面印、右四│ │
│ │ │指平面印、左手│ │
│ │ │掌紋、右手掌紋│ │
│ │ │等欄位 │ │
├──┼─────────┼───────┼────────┤




│11 │本署100年7月20日訊│筆錄內文、受訊│王志國署名3枚 │
│ │問筆錄 │問人欄 │ │
├──┼─────────┼───────┼────────┤
│12 │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被告簽名欄 │王志國署名1枚 │
│ │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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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署悔過書 │內文、立悔過人│王志國署名2枚 │
│ │ │欄 │ │
│ │ │ │ │
├──┴─────────┴───────┴────────┤
│總計偽造「王志國」署押共42枚(署名17枚、指印23枚、掌印2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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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