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422
6 、24298 、2628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修賢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5年4 月28日以95年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於同年5 月26日確定,甫於95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周勇志(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係從事於網際網路上刊登不實廣告 詐騙金錢、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犯行,竟與 周勇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犯意聯絡,自98年2 月間起至98年12月間止,先後參與周勇志之上揭詐欺取財犯 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勁緯、黃鉑勛、鄒家右、連泰鈞、侯沛勝、曾美秀、 莊文雄、羅瑞豐、呂志強、張千慧、吳銘峰、趙慧玲、汪銘 祥、陳根榮、曾梅影、陳柏凱、陳品吉、郭銘智、莊智有、 劉遠橙訴由(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修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修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188 頁背面、 19 0頁背面、151 頁背面),並有共犯周勇志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中之供述可稽。另有告訴人李勁緯、黃鉑勛、 鄒家右、被害人汪育廷、林弘彬、黃丹韻、告訴人李素綿、 被害人洪志雄、告訴人周世豪、周儒旻、蔡振𥪕、張春桃、 黃晴蓉、被害人江嘉容、告訴人連泰鈞、證人即被害人吳斌 尊、林宏洲、告訴人侯沛勝、被害人郭崇倫、告訴人曾美秀
、莊文雄、羅瑞豐、呂志強、被害人梁升耀、詹勝欽、張嘉 芸、盧發娣、張袖瑋、劉怡貝、方楚琁、吳盛勳、告訴人張 千慧、吳銘峰、被害人盧俞妗、張袖瑋、告訴人趙慧玲、被 害人許勝凱、證人即被害人趙家慶、被害人蔡佩萱、告訴人 汪銘祥、陳根榮、曾梅影、陳柏凱、被害人黃上益、賴思涵 、被害人傅宏展、莊育才、告訴人陳品吉、被害人吳明棕、 告訴人郭銘智、莊智有、劉遠橙、證人即被害人朱俊璋、被 害人林伯勳、王姿婷、江美芸、證人即被害人詹岳民、告訴 人梁梅瑛、被害人許孟翔、被害人林宜宏、徐睿宏、張景祥 、施欣辰、黃宇廷於偵查或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 鄒家右提出之存摺影本匯款資料、被害人林弘彬提出之彰化 縣和美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黃丹韻提出之 第一銀行ATM 網路理財機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 告訴人李素綿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 、被害人洪志雄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周世豪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告訴人周儒旻提出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蔡 振𥪕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張春桃提出之玉山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黃 晴蓉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被害人江嘉 容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 人侯沛勝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客戶對帳單、被害人 郭崇倫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莊文雄提出之中國商業銀行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羅瑞豐 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呂志強提出之存 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梁升耀提出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詹勝欽用 以匯款之余建銘所有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劉怡貝提出之中國信託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方楚琁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資料3 紙、被害人吳盛勳提出之歷史交易紀錄、被害人許勝 凱所提出之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 被害人蔡佩萱提出之中國信託仁愛分行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 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簡訊照片、告訴人汪銘祥提出之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資料、告訴人陳根榮提 出之匯款資料明細、告訴人曾梅影提出之匯款資料、告訴人 陳柏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被害人 賴思涵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陳品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吳明棕提出之華南商業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資料、電子信
件影本、簡訊照片影本、告訴人郭銘智提出之匯款資料、告 訴人莊智有提出之匯款資料、被害人林伯勳提出之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王姿婷提出之華南銀行「網路ATM 」入帳通知、被害人江 美芸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梁梅瑛提出之安泰商 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許孟翔提供之自動化服 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及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被害人林宜宏提出之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活期存款內頁明細、被害人徐睿宏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網 頁資料、被害人張景祥提出之元大銀行轉帳明細、網頁資料 、被害人施欣辰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 人黃宇廷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6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784 號函暨所附李勁緯第一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 交易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 字第0990000321號函暨所附黃鉑勛世華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 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黃鉑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吳斌尊臺新銀行帳戶之自動 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24日臺新文作字第9904330 號函暨所附吳志明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321 號暨所附吳志明臺新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 易明細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24日臺新文作字第 9904330 號函暨所附林宏洲臺新銀行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09 90000321號暨所附林宏洲臺新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資料、黃凱麟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 明細資料、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 0990000321號暨所附趙家慶臺新銀行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 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24日臺新 文作字第9904330 號函暨所附趙家慶臺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資金往來明細、陳佩佩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 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財金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30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614號函暨所 附莊育才高雄銀行帳戶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 料、莊育才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對帳單、朱俊璋帳戶自動化 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4日金訊業字第0990000321 號暨所附詹岳民玉山銀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 易明細資料、玉山銀行大敦分行99年3 月30日玉山大敦字第 0990323005號函暨所附詹岳民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 戶交易明細、曾國偉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 細資料等各1 件在卷可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九隊貸款帳戶及貸款廣告(全卷)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李修賢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修賢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修賢所為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如事實 欄附表編號14、17所示犯行,並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罪,追加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法條,惟追加起訴 本案之併案意旨書中業已載明,並經檢察官當庭陳述如併 案意旨書所示,故應予更正補充。
(二)被告李修賢與另案被告周勇志就如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 至 58 所 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如事實欄編號4 、15、25所示犯罪事實,被告李修賢共同 基於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詐術 ,導致被害人接續交付帳戶或轉帳匯款,而侵害各該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成立一罪。(四)被告李修賢所犯事實欄附表編號14、17所示犯行,係以無 故輸入告訴人連泰鈞、曾美秀帳號刊登詐騙廣告之單一行 為,分別向詐騙被害人江嘉容、郭崇倫行騙取得財物,而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李修賢所犯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至58所示各次詐 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又被告李修賢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附表 一編號1 至58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七)爰審酌被告李修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
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參與由被告周勇 志主導該詐欺集團情節,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之輕重程 度,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係共犯周勇志所有之物,然無 積極證據足認係供其等犯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至於扣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屬另案被告楊惠妹、楊慧雯所 有或持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李修賢參與本案犯行 部分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九)本件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五)、 (六)、(十三)、(十四)附表編號8 、9 、(二一) 、(二二)及(十六)編號4 所載犯罪事實,分別經檢察 官於101 年3 月2 日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7 號、於101 年 4 月11日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15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142-145 、171 頁),附此指明。四、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按刑法第358 條至第360 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63 條定有明文。查追加起訴書一( 十七)所示被告李修賢無故輸入被害人張袖瑋、張嘉芸帳號 入侵他人電腦部分及併辦事實一(十八)無故輸入被害人張 崇宏帳號入侵他人電腦部分,由於未經被害人張袖瑋、張嘉 芸、張崇宏提出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之告訴(見99年度偵字 第24226 號卷二第340 至343 、348 至351 頁、99年度偵字 第24298 號卷一第278 至281 頁),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 此部分即使有罪與被告李修賢經起訴之各共犯該詐欺被害人 盧發娣、吳盛勳、盧俞妗;侯沛勝、詹勝欽;陳根榮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諭知。
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末按電信法所稱之電信,依該法第2 條 第1 款之定義為: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 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所謂專用電信,依同法條第6 款( 91年修正前為第5 款)之定義為:指公私機構、團體或國民 所設置,專供其本身業務使用之電信。交通部依電信法第47 條第3項 訂定之「專用電信設置使用及連接公共電信系統管 理辦法」第3 條規定:專用電信依其申請設置系統或目的分 類如下:一、專用有線電信。(一)有線載波電台。(二) 光纖傳輸電台。(三)專設有線電台。二、專用無線電信。
(一)船舶無線電台。(二)航空器無線電台。(三)計程 車無線電台。(四)學術試驗無線電台。(五)業餘無線電 台。(六)漁業、電力、警察、消防、鐵路、公路、捷運、 醫療、水利、氣象及其他專供設置者本身業務需要而設立之 專用無線電台。由上開規定以觀,電信法規範之電信,簡言 之,指有線電信或無線電信。至於電子伺服器,則屬與網際 網路相連,供電子郵件存取之「電腦資訊處理設備」,而非 屬電信法規範之客體,入侵他人之電子郵件伺服器,就現行 法,屬刑法分則第36章所定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中第358 條之 無故入侵電腦罪之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1、27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修賢共犯冒用告訴人連泰鈞 、曾美秀、被害人張袖瑋、張嘉芸、張崇宏帳號入侵他人電 腦等部分,所入侵之客體尚非電信法所規範之有線電信或無 線電信,是尚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之犯行,是檢察官於本訴 併案意旨書中敘及李修賢共犯部分尚構成違反電信法第56條 ,並經檢察官於本案中予以引用,容有誤解,惟此部分即使 有罪與被告李修賢經起訴之共犯各該詐欺被害人江嘉容;郭 崇倫;盧發娣、吳盛勳、盧俞妗;侯沛勝、詹勝欽;陳根榮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 │詐得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 註│
├──┼───┼────┼───────────┼───────────┼────────┼────┤
│1 │李勁緯│98年2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李勁緯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所為│17日下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2 月17日下午6 時許│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幫助詐│6 時前某│絡,由周勇志在雅虎奇摩│,在臺北縣五股鄉(現改│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
│ │欺犯行│時 │拍賣網站,以「貸款達人│制為新北市五股區)工商│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編號│
│ │,業經│ │」名義,刊登代辦汽車貸│路與成泰路路口之全家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 所示犯│
│ │本院以│ │款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利商店前,交付其所開立│。 │罪事實 │
│ │98年簡│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17│第一銀行五股分行007-00│ │ │
│ │上字10│ │365648號作為聯絡方式。│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52號刑│ │李勁緯見該廣告後,不疑│稱李勁緯第一銀行帳戶)│ │ │
│ │事判決│ │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予│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 │ │
│ │判處有│ │周勇志,周勇志即向李勁│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予李│ │ │
│ │期徒刑│ │緯佯稱需提供帳戶始能代│修賢。 │ │ │
│ │3 月,│ │辦貸款云云,致李勁緯因│ │ │ │
│ │緩刑2 │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 │ │
│ │年確定│ │付帳戶。 │ │ │ │
│ │) │ │ │ │ │ │
├──┼───┼────┼───────────┼───────────┼────────┼────┤
│2 │黃鉑勛│98年2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黃鉑勛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所為│19日下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2 月19日下午3 時30│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幫助詐│3 時30分│絡,由周勇志在雅虎奇摩│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
│ │欺犯行│前某時 │拍賣網站,以「貸款達人│現改制為新北市烏來區)│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編號│
│ │,業經│ │」名義,刊登代辦汽車貸│環山路(堰堤)之7-11便│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 所示犯│
│ │臺灣臺│ │款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利商店前,交付其所開立│。 │罪事實 │
│ │北地方│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17│世華銀行北新分行013-00│ │ │
│ │法院以│ │362648號作為聯絡方式。│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 │
│ │98年簡│ │黃鉑勛見該廣告後,不疑│稱黃鉑勛世華銀行帳戶)│ │ │
│ │字4347│ │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予│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 │ │
│ │號刑事│ │周勇志,周勇志即向黃鉑│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予李│ │ │
│ │簡易判│ │勛佯稱需提供帳戶始能代│修賢。 │ │ │
│ │決判處│ │辦貸款云云,致黃鉑勛因│ │ │ │
│ │拘役50│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 │ │ │
│ │日確定│ │付帳戶。 │ │ │ │
│ │) │ │ │ │ │ │
├──┼───┼────┼───────────┼───────────┼────────┼────┤
│3 │鄒家右│98年2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鄒家右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23日下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2 月23日下午1 時許│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1 時許前│絡,由周勇志在露天拍賣│,匯款6,150 元至李勁緯│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某時 │網站,使用某帳號,刊登│第一銀行帳戶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 │
│ │ │ │欲出售「PS3 電腦遊戲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 │。 │事實。 │
│ │ │ │登載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作│ │ │ │
│ │ │ │為聯絡方式。鄒家右瀏覽│ │ │ │
│ │ │ │該廣告後,不疑有他,乃│ │ │ │
│ │ │ │撥打電話向周勇志購買,│ │ │ │
│ │ │ │周勇志即向鄒家右佯稱匯│ │ │ │
│ │ │ │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鄒│ │ │ │
│ │ │ │家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4 │汪育庭│98年2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汪育庭依周勇志指示,先│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22日某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後於98年2 月23日下午4 │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 │絡,由周勇志在露天拍賣│時12分、98年2 月24日下│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 │網站,使用jacky558168 │午6 時39分許,分別匯款│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2 │
│ │ │ │帳號,刊登欲出售筆記型│30,000、3,150 元(共33│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電腦之不實廣告,並於廣│,150元)至李勁緯第一銀│。 │事實。 │
│ │ │ │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行帳戶內。 │ │ │
│ │ │ │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 │ │ │
│ │ │ │。汪育庭瀏覽該廣告後,│ │ │ │
│ │ │ │不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 │ │ │
│ │ │ │話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 │ │ │
│ │ │ │即向汪育庭佯稱匯款後即│ │ │ │
│ │ │ │會寄貨云云,致汪育庭因│ │ │ │
│ │ │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 │ │ │ │
├──┼───┼────┼───────────┼───────────┼────────┼────┤
│5 │林弘彬│98年2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林弘彬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23日下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2 月26日下午10時51│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9 時許 │絡,由周勇志在露天拍賣│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 │網站,使用jacky558168 │新路6 段32號和美鎮農會│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3 │
│ │ │ │帳號,刊登欲出售數位相│塗厝分部匯款10,650元至│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機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李勁緯第一銀行帳戶內。│。 │事實。 │
│ │ │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17│ │ │ │
│ │ │ │362648號作為聯絡方式。│ │ │ │
│ │ │ │林弘彬瀏覽該廣告後,不│ │ │ │
│ │ │ │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 │ │ │
│ │ │ │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 │ │ │
│ │ │ │向林弘彬佯稱匯款後即會│ │ │ │
│ │ │ │寄貨云云,致林弘彬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6 │黃丹韻│98年2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黃丹韻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28日下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2 月28日下午3 時47│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3 時許 │絡,由周勇志在露天拍賣│分許,利用網路ATM 匯款│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 │網站,使用jacky558168 │6,000 元至李勁緯第一銀│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4 │
│ │ │ │帳號,刊登欲出售數位相│行帳戶內。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機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 │。 │事實。 │
│ │ │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17│ │ │ │
│ │ │ │362648號作為聯絡方式。│ │ │ │
│ │ │ │黃丹韻瀏覽該廣告後,不│ │ │ │
│ │ │ │疑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 │ │ │
│ │ │ │向周勇志購買,周勇志即│ │ │ │
│ │ │ │向黃丹韻佯稱匯款後即會│ │ │ │
│ │ │ │寄貨云云,致黃丹韻因而│ │ │ │
│ │ │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 │ │ │
│ │ │ │並依指示匯款。 │ │ │ │
├──┼───┼────┼───────────┼───────────┼────────┼────┤
│7 │李素綿│98年2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李素綿依周勇志指示,先│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28日凌晨│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後於98年2 月28日凌晨4 │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4 時25分│絡,由周勇志在露天拍賣│時25分許,匯款2,2167元│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許前某時│網站,使用不詳帳號,刊│至李勁緯第一銀行帳戶內│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5 │
│ │ │ │登欲出售SONY攝影機1 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內│ │。 │事實。 │
│ │ │ │登載不詳電話作為聯絡方│ │ │ │
│ │ │ │式。李素綿瀏覽該廣告後│ │ │ │
│ │ │ │,不疑有他,乃撥打前揭│ │ │ │
│ │ │ │電話向周勇志購買,周勇│ │ │ │
│ │ │ │志即向李素綿佯稱匯款後│ │ │ │
│ │ │ │即會寄貨云云,致李素綿│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8 │洪志雄│98年2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洪志雄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27日下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3 月1 日下午10時43│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某時 │絡,由周勇志在露天拍賣│分許,匯款17,000元至李│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 │網站,使用某帳號,刊登│勁緯第一銀行帳戶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6 │
│ │ │ │欲出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廣告,致瀏覽該廣告之洪│ │。 │事實。 │
│ │ │ │志雄因而陷於錯誤,而下│ │ │ │
│ │ │ │標購買,並依指示匯款。│ │ │ │
├──┼───┼────┼───────────┼───────────┼────────┼────┤
│9 │周世豪│98年3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周世豪依周勇志指示,先│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2 日某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後於98年3 月2 日下午2 │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 │絡,由周勇志在露天拍賣│時許,匯款22,300元至李│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 │網站,使用jacky558168 │勁緯第一銀行帳戶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7 │
│ │ │ │帳號,刊登欲出售37吋液│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晶電視不實廣告,並於廣│ │。 │事實。 │
│ │ │ │告內登載某電話作為聯絡│ │ │ │
│ │ │ │方式。周世豪瀏覽該廣告│ │ │ │
│ │ │ │後,不疑有他,乃撥打前│ │ │ │
│ │ │ │揭電話向周勇志購買,周│ │ │ │
│ │ │ │勇志即向周世豪佯稱匯款│ │ │ │
│ │ │ │後即會寄貨云云,致周世│ │ │ │
│ │ │ │豪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10 │周儒旻│98年3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周儒旻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6 日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3 月6 日中午12時44│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 │絡,由周勇志在雅虎奇摩│分許,以ATM 轉帳匯款7,│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 │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數│150 元至黃鉑勛世華銀行│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1 │
│ │ │ │位相機之不實廣告,並於│帳戶內。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廣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 │。 │事實。 │
│ │ │ │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 │ │ │
│ │ │ │式。周儒旻瀏覽該廣告後│ │ │ │
│ │ │ │,不疑有他,乃撥打前揭│ │ │ │
│ │ │ │電話向周勇志購買,周勇│ │ │ │
│ │ │ │志即向周儒旻佯稱匯款後│ │ │ │
│ │ │ │即會寄貨云云,致周儒旻│ │ │ │
│ │ │ │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11 │蔡振𥪕│98年3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蔡振𥪕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5 日下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3 、4 時│絡,由周勇志在雅虎奇摩│,匯款22,150元(另有跨│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許 │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數│行轉帳費用17元)至黃鉑│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2 │
│ │ │ │位攝影機之不實廣告,並│勛世華銀行帳戶內。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於廣告內登載行動電話門│ │。 │事實。 │
│ │ │ │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 │ │ │
│ │ │ │方式。蔡振𥪕瀏覽該廣告│ │ │ │
│ │ │ │後,不疑有他,乃撥打前│ │ │ │
│ │ │ │揭電話向周勇志購買,周│ │ │ │
│ │ │ │勇志即向蔡振𥪕佯稱匯款│ │ │ │
│ │ │ │後即會寄貨云云,致蔡振│ │ │ │
│ │ │ │𥪕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12 │張春桃│98年3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周儒旻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6 日下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3 月6 日下午1 時許│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1 時許前│絡,由周勇志在雅虎奇摩│,臨櫃匯款46,000元至黃│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某時 │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數│鉑勛世華銀行帳戶內。 │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3 │
│ │ │ │位照相機2 臺之不實廣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並於廣告內登載行動電│ │。 │事實。 │
│ │ │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 │ │
│ │ │ │聯絡方式。張春桃瀏覽該│ │ │ │
│ │ │ │廣告後,不疑有他,乃撥│ │ │ │
│ │ │ │打前揭電話向周勇志購買│ │ │ │
│ │ │ │,周勇志即向張春桃佯稱│ │ │ │
│ │ │ │匯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 │ │ │
│ │ │ │張春桃因而陷於錯誤,而│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13 │黃晴蓉│98年3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黃晴蓉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 │8 日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3 月6 日下午1 時25│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 │絡,由周勇志在雅虎奇摩│分許,匯款5,000 元(追│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
│ │ │ │拍賣網站,刊登欲出售液│加起訴書誤載為5,017 元│易科罰金,以新臺│編號5 │
│ │ │ │晶電視之不實廣告,並於│應予更正,另匯款金額5,│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示犯罪│
│ │ │ │廣告內登載不詳電話作為│017 元中,其中17元為匯│。 │事實。 │
│ │ │ │聯絡方式。周儒旻瀏覽該│款手續費)至黃鉑勛世華│ │ │
│ │ │ │廣告後,不疑有他,乃撥│銀行帳戶內。 │ │ │
│ │ │ │打該電話向周勇志購買,│ │ │ │
│ │ │ │周勇志即向周儒旻佯稱匯│ │ │ │
│ │ │ │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周│ │ │ │
│ │ │ │儒旻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14 │江嘉容│98年6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江嘉容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連泰鈞│17日凌晨│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98年6 月17日下午1 時許│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 │3 時30分│入他人電腦之犯意聯絡,│,以網路ATM 匯款35,000│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
│ │ │許 │由周勇志於98年6 月17日│元至許忠民(許忠民所犯│易科罰金,以新臺│㈦所示犯│
│ │ │ │前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罪事實。│
│ │ │ │網站,無故輸入連泰鈞於│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 │
│ │ │ │雅虎「red64126」張號、│字第2132號判決確定)申│ │ │
│ │ │ │密碼,冒用其帳號刊登販│用之臺中銀行彰化分行帳│ │ │
│ │ │ │賣液晶電視之不實廣告,│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 │
│ │ │ │並於廣告內登載行動電話│內。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 │ │ │
│ │ │ │絡方式。江嘉容瀏覽該廣│ │ │ │
│ │ │ │告後,不疑有他,乃撥打│ │ │ │
│ │ │ │前揭電話向周勇志購買,│ │ │ │
│ │ │ │周勇志即向江嘉容佯稱匯│ │ │ │
│ │ │ │款後即會寄貨云云,致江│ │ │ │
│ │ │ │嘉容因而陷於錯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15 │吳斌尊│98年6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吳斌尊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追加起│
│ │(所涉│17日前某│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6 月17日某時許、98│取財罪,累犯,處│訴書犯罪│
│ │幫助詐│日某時許│絡,由周勇志在雅虎奇摩│年6 月22日,接續以快遞│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欄│
│ │欺犯嫌│ │拍賣網站,以「貸款達人│方式,寄送吳志明所開立│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編號│
│ │,業經│ │」名義,刊登代辦汽車貸│臺新銀行花蓮分行812-2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所示犯│
│ │臺灣花│ │款之不實廣告,並於廣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罪事實 │
│ │蓮地方│ │內登載行動電話門號0981│稱吳志明臺新銀行帳戶,│ │ │
│ │法院檢│ │630140號作為聯絡方式。│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 │ │
│ │察署檢│ │吳斌尊見該廣告後,不疑│宏洲帳戶,應予更正)之│ │ │
│ │察官以│ │有他,乃撥打前揭電話予│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國│ │ │
│ │98年度│ │周勇志,周勇志即向吳斌│民身分證影本、林宏洲所│ │ │
│ │偵字第│ │尊佯稱需提供帳戶始能代│開立臺新銀行花蓮分行81│ │ │
│ │3945號│ │辦貸款云云,致吳斌尊因│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98年│ │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號(下稱林宏洲臺新銀行│ │ │
│ │度偵字│ │付帳戶。 │帳戶,追加起訴書附表誤│ │ │
│ │第5258│ │ │載為吳志明帳戶,應予更│ │ │
│ │號、99│ │ │正)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 │
│ │年度偵│ │ │碼與國民身分證影本、吳│ │ │
│ │字第29│ │ │斌尊所開立臺新銀行花蓮│ │ │
│ │4 、41│ │ │分行000-00000000000006│ │ │
│ │2 號、│ │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 │
│ │99年度│ │ │密碼、黃凱麟所開立之新│ │ │
│ │偵字第│ │ │光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 │ │
│ │1209號│ │ │000000000 號帳戶(追加│ │ │
│ │為不起│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 │
│ │訴處分│ │ │,應予更正,下稱黃凱麟│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 │ │
│ │ │ │ │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至臺北│ │ │
│ │ │ │ │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 │ │
│ │ │ │ │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 │ │
│ │ │ │ │325 號3 樓予周勇志。 │ │ │
├──┼───┼────┼───────────┼───────────┼────────┼────┤
│16 │侯沛勝│98年6 月│李修賢與周勇志基於意圖│侯沛勝依周勇志指示,於│李修賢共同犯詐欺│即原追加│
│ │ │22日上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98年6 月22日匯款13,150│取財罪,累犯,處│起訴書犯│
│ │ │9 時36分│絡,由周勇志未經張嘉芸│元至林宏洲臺新銀行帳戶│有期徒刑叁月,如│罪事實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