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伶
選任辯護人 唐迪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王福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1
94號、第2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伶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金伶因自民國92年間起,罹患躁鬱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諸常人程度有顯著 之減低,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0 年9 月12日2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79 號之「萊爾富超商」,明知身上並未攜帶金錢,仍以選取 Healive 健康三麥茶2 罐、及第豬肉熟水餃1 盒、沙龍長支 6mg 香菸1 盒及七星香菸1 盒等商品至櫃檯要求店員結帳之 方法施用詐術,使店員誤認其有付款購物之意思而陷於錯誤 ,為其進行結帳並將物品交付,嗣金伶又稱欲向門外之朋友 拿錢而離開,返回店內後,卻將上開飲料推倒在地,並將沙 龍菸拆開,且將水餃持往微波加熱,嗣後即至店外抽菸,之 後返回店內向店員表示未帶金錢而要求賒帳,惟已訛詐得上 開物品之交付。
㈡復於同年9 月22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 122 號之環球購物中心內1 樓SHINING EYES專櫃,徒手竊取 店員劉維儀置於抽屜之專櫃識別證及專櫃商品Dior牌太陽眼 鏡1 支(起訴書另贅載女用雜物包、手機1 支,應予更正) 等物得手隨即離去。
㈢其在環球購物中心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又於同日11時36 分,至上址購物中心內1 樓Chantelle 專櫃,訛稱其是購物 中心之員工,並選購女性內衣、褲各一件後,要求店員何寒 梅除去標籤,且將竊得之劉維儀識別證出示於何寒梅,稱欲 回去取款來結帳等情,致何寒梅陷於錯誤,誤認金伶確是購 物中心員工而任其將上開衣物取走。
㈣又於同日11時50分,在上址購物中心2 樓之POONE 專櫃,以 同一方式向店員盧玉蓮佯稱係購物中心員工,經盧玉蓮為其
選定褲裙1 件後,經其要求除去價目卡,金伶並佯稱要去別 處取錢,致盧玉蓮陷於錯誤,誤認金伶是購物中心員工而任 其將上開衣物取走。案經呂雅萍、劉維儀、何寒梅及盧玉蓮 發現後分別於100 年9 月12日、同年9 月22日報警處理,當 場扣得Healive 健康三麥茶2 罐、及第豬肉熟水餃1 盒、沙 龍長支6mg 香菸1 盒、專櫃識別證、專櫃商品Dior牌太陽眼 鏡1 支、Chantelle 藍色內衣褲及POONE 褲裙等物(均業已 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雅萍、劉維儀、何寒梅及盧玉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 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見本院101 年5 月1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表示 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 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 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 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 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85 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雅萍、劉維儀、何寒梅及盧玉蓮於警 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超商店內
監視器攝得畫面所翻拍之照片6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查獲之贓物照片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是上 開事實均堪予認定。公訴意旨於事實欄㈡部分雖載稱被害人 劉維儀失竊之物品另包含「女用雜物包、手機1 支」,惟細 譯證人即被害人劉維儀於警詢中之指訴,並無一指稱其有此 等物品遭竊之事實,又未見警方有自被告身上起出該等贓物 ,顯見起訴書此等文字應屬贅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關於事實欄㈠部分,伊有要拿錢 給店員,但店員不收,在警局的監視畫面應該有拍到伊要拿 錢給店員的動作;事實欄㈡部分,伊不知道員工識別證為何 會在伊身上云云,惟查,觀諸證人呂雅萍迭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證稱:被告於店員結帳後仍不付錢,且將香菸拆開、水餃 拿去微波,等警察到門市後,被告便表示沒有帶錢,也沒有 說事後才要付錢,被告是到警局之後才說要還錢等語明確( 見100 年度偵字第25194 號第7 至9 頁、第36至37頁),足 見被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仍前往萊爾富超商消費,且於取得 前揭商品之交付後,才向店員陳稱沒有帶錢,是被告進入超 商店內購物且消費之行為,當然已足使店員誤以為其有支付 帳款之能力及意願,進而交付商品,而屬詐欺取財無訛,至 被告事後在警局縱有表示欲付清帳款,亦僅屬事後之事,無 礙其前揭犯行之成立;又參酌證人劉維儀及何寒梅於警詢中 之陳述,均一致指稱被害人劉維儀之員工識別證於遭竊後, 被告有持該識別證行使訛稱是環球購物中心之員工等情,可 證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辯詞,俱非可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指以詐術取得同條 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 估量者而言,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以詐術使超商及環球購物 中心之店員交付如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物,既均係具體 之商品,依上開說明,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同時援引同法條第2 項詐 欺得利罪,應屬贅載。至被告所為事實欄㈡之行為,則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4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罹 患精神疾病已多年,案發後數日被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 德院區急診並住院至同年12月16日始出院,足證被告於本件 起訴行為時,極度缺乏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2年10月9 日起因精神疾病,先後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等多次就醫,經診斷為雙向情感疾患,混合型等精神疾病 ,有三軍總醫院101 年1 月13日院三病歷字第1010000878號 函暨函附病歷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12月17日馬院醫精 字第1000005882號函暨函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37至50頁、卷㈡第3 至141 頁),核與被告與辯護人前 揭辯詞相符。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 院(下稱耕莘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認:由被告 案發前後狀況判斷,被告因罹患躁鬱症,長期有情緒不穩定 以及容易衝動等問題,嚴重時更有誇大妄想,在案發前最後 一次就醫紀錄有情緒高昂、控制力差、過度自信、過度樂觀 、話多、活動量大、意念飛躍,誇大妄想等症狀,之後便未 再接受治療,直到案發後9 月25日被送至台北市立醫院松德 院區急診,由此可知,被告在此期間應是屬躁症發作之階段 ,衝動控制力極差,即便有時稍微穩定,持續時間也不會太 長;被告因罹患躁鬱症,且在案發前已進入躁症發作期,又 未再接受治療,因此在上開案件發生期間,被告仍處於躁症 急性發作階段,常有情緒易激動、衝動控制極差,以及誇大 妄想等症狀,雖非時時刻刻均處於誇大妄想之控制下,但確 實會因衝動控制力差以及情緒易激動等症狀,而對被告行為 有所影響等情,有耕莘醫院101 年2 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52 頁),又觀諸上開 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身體及精神狀態 檢查、心理衡鑑等各項以為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意 識清醒、外表正常,此業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述,此外 ,鑑定人張傑文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根據被告之就診 紀錄,足徵被告在犯案期間確實處於躁症發作之狀態,但犯 案過程中有些筆錄是被告處於精神狀態比較清楚的時候,故 被告應是屬於中度至重度之程度間,尚未到極重度的程度; 依據伊判斷,被告受到病情影響,控制力會比較差,但還不 至於到完全無法控制,躁症發作期間大部分應該是處於情緒 比較容易衝動、控制力較差,自我感覺過度誇大等情形;伊 認為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應是控制能力及辨別行為違法之能 力均有顯著降低的情事等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背面 至第202 頁背面),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由此益徵被告 確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為 本件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以前揭方式分別竊取或
詐得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原非可輕恕,惟念及其 所獲財物之價值均非甚鉅,且為警逮捕後大部分之贓物均已 歸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100 年 度偵字第25194 號偵查卷第18頁、100 年度偵字第257323號 偵查卷第17至19頁),且告訴人呂雅萍及盧玉蓮均已具狀或 在調解程序中表達願意寬恕、原諒被告之意,此有陳報狀、 本院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 頁、第18 0 頁),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敘明如 前,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如能遵照醫囑妥適針對其精神病症為 治療,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併宣告緩刑期間2 年,以啟自新。
五、末查,被告業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而予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進而審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作 成之結論及鑑定人到庭陳之內容,足見由被告過往病史及治 療史觀之,對其若未予適當之醫療照護,將來行為仍有不可 預期之暴力傾向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等情,而有施以監護處 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併命被告應進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除保護其個人,使之獲得治療照護 機會外,並寄望得藉此項保安處分之諭知,用以防免被告將 來因其精神障礙狀態所可能引致之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8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