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登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2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登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簡登財前因犯下列竊盜罪,均經判決確定,下列㈡所示之罪 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94年7 月2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 95年度易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易刑從略) ,於96年10月11日確定。
㈡復因於95年11月20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 96年度易字第58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 ),於96年9 月20日確定。
㈢上開二罪,於97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7年5 月3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上開㈡所示之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
㈣又因於98年12月2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 99年度審簡字第41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易 刑從略),於99年5 月24日確定(現與另案接續執行中)。 ㈤再因於98年12月21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 99年度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易刑從略 ),於99年10月25日確定(現與另案接續執行中)。二、簡登財於99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臺北縣蘆 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422 巷114 弄73號, 見羅一勤所有之車牌號碼5133-FG 號自小貨車(下稱羅一勤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之停車格內,即基於竊取該車及車內財 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車 門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並竊取車內之水桶一個、拔丁器一 個。嗣經警於99年9 月6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前尋獲該車,並自採集車內遺留之衛 生紙團中驗得簡登財之DNA 型別後,始悉上情。三、案經羅一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證據能力暨合法調查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簡登財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之 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不利己陳述、⑵證人張豐
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證人羅一勤於警詢中之證言、⑶ 臺北縣政府警察舉局北縣警鑑字第0990188064號鑑定書、⑷ 員警於尋獲車輛時之現場採證照片、⑸附表一、二所示之本 院100 年度易字第1914號張豐康竊盜案件全卷資料。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
⒈就非屬傳聞證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上開⑴所示之被 告陳述、⑷所示之客觀物證、⑸所示之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實,查均有證據能力。
⒉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⑵所示之證人張 豐康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該二人於審理中到庭行 交互詰問程序,因均已予被告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 ,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 決要旨參照);就證人羅一勤警詢陳述部分,被告對其證述 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捨棄傳訊,經本院審酌其證言內容 僅係向警證述車輛遭竊及確認警方尋回該車之事實,依其證 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另上開⑶所示之鑑定書,係 檢察機關偵查犯罪依囑託鑑定規定囑託警察機關所出具之鑑 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 6 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而被告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並不爭執,而該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查係有關聯性, 自有證據能力。
⒊上開各該證據,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均經本院依各該證據 之調查方式調查,均可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簡登財就羅一勤小貨車上之衛生紙團確係其在該車內使 用後留在該車內之事實,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承認明確 ,惟矢口否認該車為其竊取,辯稱其前從事溫泉建築工作, 張豐康為其員工,因其無交通工具載運工具前往工地,張豐 康曾先後開六、七部車輛前來搭載其及工具,其曾遺留煙蒂 、手套等物於各該車上而經警驗出其DNA 型別(參照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惟張豐康於另案均已坦承各該 車為伊竊取,本案羅一勤小貨車亦應為張豐康所竊取,且張 豐康於審理中亦已坦承該車確為伊竊取,是本案該車確非其 竊取云云。經查:
㈠本案證人張豐康雖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本院101 年5 月25 日審判程序證述本案羅一勤小貨車為伊竊取,惟張豐康就本 案羅一勤小貨車,於同表編號所示之100 年4 月11日偵訊 、同表編號所示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除均否
認本案羅一勤小貨車係伊竊取外,並於同表編號所示之該 次審判程序證稱伊前案(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914號)中驗 得簡登財DNA 型別之車輛,並非伊竊取,均係簡登財推給伊 等語(參見該次審判筆錄第5 、6 頁),依上開張豐康全部 證述內容,張豐康證言前後歧異,自難僅憑張豐康於最後審 判期日自陳該車為伊竊取,即遽認該車為張豐康所竊取。 ㈡查以,張豐康雖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最後審判期日,於與 被告一同提訊至法庭後,即改稱本案羅一勤小貨車為其所竊 取,惟以,張豐康就其受雇於被告並為上工而偷車之情節, 於同日審理中,經本院訊問係證稱以伊於98年6 月假釋後, 約於99年初起至被告家中居住並為被告員工,於被告宣布有 溫泉土水工作後,因被告無車輛可載運工具,其即會自行竊 取車輛後,向被告佯稱車輛係伊向友人借用,即駕駛竊得車 輛搭載被告及工具上工,於工作結束後,其再將該車丟棄在 路邊等情(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7 至11頁),被告並稱證人 上開證述屬實(參見同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證人並再經 本院訊問確認以「(問)如果照你前面所述,每台上工都是 你偷來供被告工作上工開的,你應該不會有所誤認,是否如 此?(答)對。都是我牽的。」等語,而確認有關被告上工 用之車輛,如係由其提供者,均係由伊竊取之事實。 ㈢是張豐康上開坦承車輛係伊竊取之證述及被告答辯,如均屬 實在,則就被告指訴涉案車輛係因溫泉工程而由伊駕駛前往 供被告上工之事實,張豐康均應能知悉該車輛係伊竊取,不 致會有誤認之情形;詎張豐康就其另案之附表一表編號六、 、、所示之各該車輛、及本案之同表編號之羅一勤 小貨車,依附表二所示之二案偵審過程,均係呈先由被告於 各案警詢中先以各該車均係張豐康開來載其上工,其遺留DN A 證物於各該車上,各該車並非其所竊取之辯詞後(參見附 表二編號一、六),張豐康先於員警及檢察官單獨提訊伊就 被告指訴事實對伊為警偵複訊時,均先否認被告陳述,並否 認各該車輛為伊竊取(參見附表二編號二、),嗣再經偵 訊及審理中同時提訊二人後,除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該次審 理外,張豐康均改稱各該車輛係伊所竊取(參見附表二編號 七、所示)之偵審供述過程(亦即,張豐康均係先否認被 告指訴,嗣經同時提訊後再為坦承)。是參照張豐康於附表 二編號所示之本院100 年10月14日審判程序於與被告對質 時所述之伊並非每部車都擔、伊已替被告擔下好幾條之陳述 ,張豐康於本案最後審判期日坦承本案車輛係伊竊取之證述 ,已難認實在。
㈣依上開張豐康之本案及另案供述過程、張豐康就另案之附表
一表編號六、、、所示之各該車輛及本案之同表編號 之羅一勤小貨車係伊竊取之該陳述之真實性,參酌張豐康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之十部車坦承情節暨 同表所示之各該車上所查獲之各DNA 型別證物,張豐康顯有 習慣性之於車輛上遺留伊使用後欲丟棄之物品,而同表編號 六、至所示之各該車輛上,均僅查得被告之DNA 型別證 物之事實,依上開事證,自難認本案羅一勤小貨車確係由張 豐康竊取,亦即,依上開事證,難認張豐康陳述之本案羅一 勤小貨車係係伊所竊取之自白係屬實在。
㈤綜上事證,本案被告既坦承羅一勤小貨車上之衛生紙團確係 其在該車內使用後留在該車內,其辯稱之該車係張豐康竊取 後駕駛前來搭載其云云之辯詞,復難認可採,依卷內事證, 應認本案羅一勤小貨車係被告所竊取。至於,被告雖聲請傳 喚王志傳、王淑娟、王志明、簡郭梅子以分別證明曾經搭乘 過張豐康駕駛之車輛及張豐康常換車之事實,惟除被告於審 理中捨棄傳喚各該證人外,被告所欲由各該證人證明之搭乘 過張豐康駕駛之車輛及張豐康常換車之事實,查與本案爭點 即本案車輛究為被告或張豐康所竊取,依附表一所示之本案 與張豐康另案所涉及之車輛數,該等證人及被告所欲證明之 待證事實,於本案顯屬不必要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三、核被告簡登財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被告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幸已部分尋獲而返還被害人 、犯後態度及其前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財物與判處刑度等一 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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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案及張豐康另案(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14號)遭竊車輛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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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遭竊車輛資訊 │尋獲資訊 │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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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牌號碼 │被害人│最後停車地│發現遭竊時│車輛尋獲時地│車內DNA 證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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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CQ-7940 │蘇萬興│臺北市北投│98.12.14/ │98.12.15/ 新│⑴檳榔渣 │偵9941,p.5-7 、19│
│ │自小貨車 │ │區○○街2 │16:00 │北市板橋區環│⑵前座中央 │、25、36 │
│ │篷式/ 藍色│ │段185 號 │ │河路7K+200號│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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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HG-7317 │陳坤崙│臺北縣板橋│98.12.16/ │98.12.24/ 新│⑴帽子 │偵9941,p.8-10、20│
│ │自小貨車 │ │市○○街 │21:30 │北市板橋區大│⑵副駕駛座下│、25、37 │
│ │箱式/ 白色│ │111 巷 │ │觀路一段29巷│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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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GA-8571 │林枝材│臺北縣板橋│98.12.18/ │99.02.01/ 新│⑴煙蒂 │偵12079 ,P.14-18 │
│ │自小貨車 │ │市○○街89│18:30 │北市永和區中│⑵駕駛座上 │、25 │
│ │箱式/藍色 │ │巷 │ │正橋河濱公園│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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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8D-4001 │蔡雅雲│新北市板橋│98.12.24/ │98.12.26/ 新│⑴檳榔渣 │偵11107 ,p.10-16 │
│ │自小貨車 │ │區○○路 │03:38 │北市土城區廣│⑵儀表版上 │偵12079 ,p.28 │
│ │篷式/ 藍色│ │269 巷61號│ │福街68巷22號│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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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51-VB │楊玉山│臺北市南港│98.12.29/ │99.01.05/ 新│⑴煙蒂 │偵9941,p.11-13 、│
│ │自小貨車 │ │區○○街91│14:00 │北市板橋區文│⑵前座煙灰缸│21、25、38 │
│ │篷式/ 藍色│ │巷11號1 樓│ │昌後菜園街口│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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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KU-9832 │鄭俊亮│桃園縣楊梅│99.1.12/ │99.01.21/ 桃│⑴煙蒂 │偵7168,p.14、20-2│
│ │自小客車 │ │鎮○○街與│02:30 │園縣楊梅鎮幼│⑵未載 │3 │
│ │轎式/ 綠色│ │梅獅路2 段│ │獅路 │⑶簡登財 │ │
│ │ │ │空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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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6163-PC │魏國明│新北市三重│99.02.02 │99.02.10/ 新│⑴檳榔渣 │偵9335,p.6 、10、│
│ │自小貨車 │ │區○○路2 │ │北市三重區光│⑵前儀表板 │13、15、22 │
│ │篷式/ 藍色│ │段34 巷48 │ │復路1 段68巷│⑶張豐康 │ │
│ │ │ │號 │ │24弄1 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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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DK-0469 │林彥廷│新北市中和│99.02.14/ │99.03.02/ 新│⑴手套 │偵12079 ,p.21-22 │
│ │自小貨車 │ │區○○路 │07:30 │北市板橋區新│⑵車內 │、26、31 │
│ │廂式/ 橙黃│ │211 號 │ │海路135 巷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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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UX-0450 │駱志茂│新北市板橋│99.02.21/ │99.03.05/ 新│⑴手套 │偵12079 ,p.23-24 │
│ │自小貨車 │ │區○○路 │19:00 │北市永和區永│⑵副駕駛座下│、27、29、31 │
│ │廂式/ 藍色│ │245 巷77號│ │利路121 號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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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W2-978 │王宗和│新北市土城│99.02.27/ │99.03.05/ 新│⑴衛生紙 │偵9941,p.14-16 、│
│ │營小貨車 │ │區○○路 │17:00 │北市板橋區環│⑵手煞車上 │22、25 │
│ │篷式/ 白色│ │272 號 │ │河路新興橋下│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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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V-2975 │蘇世家│新北市板橋│99.07.22/ │99.07.24/ 新│⑴手套二只 │偵7168,p.15、20、│
│ │自小客貨車│ │區○○路 │23:00 │北市板橋區中│⑵手煞車旁 │23、26反 │
│ │廂式/ 紅色│ │275 巷9 弄│ │正路236 巷41│⑶張豐康、簡│ │
│ │ │ │5 號 │ │號 │ 登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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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4-5008 │李俊源│新北市土城│99.07.26/ │99.07.28/ 新│⑴手套 │偵7168,p.16、20-2│
│ │自小客車 │ │區○○街68│16:00 │北市蘆洲區復│⑵乘客地板 │3 、27 │
│ │篷式/ 藍色│ │巷14號 │ │興路323 巷口│⑶簡登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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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N-3540 │李鴻珠│新北市三重│99.8.06/ │99.08.20/ 新│⑴手套 │偵7168,p.18、20-2│
│ │自小貨車 │ │區○○街 │08:30 │北市三重區疏│⑵右前照後鏡│2 、25 │
│ │廂式/ 白色│ │255 巷61號│ │洪東路上臨中│ 上 │ │
│ │ │ │ │ │正北路560 巷│⑶簡登財 │ │
│ │ │ │ │ │9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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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33-FG │羅一勤│新北市蘆洲│99.08.28/ │99.09.06/ 新│⑴衛生紙 │偵11725 ,p.4-22、│
│ ◎ │自小貨車 │ │區○○路 │21:30 │北市板橋區大│⑵後車廂上 │ │
│ │廂式/ 白色│ │422 巷114 │ │觀路2 段前 │⑶簡登財 │ │
│ │(本案) │ │弄73號前停│ │ │ │ │
│ │ │ │車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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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82-A2 │陳河檳│新北市土城│99.09.11/ │99.09.27/ 新│⑴礦泉水瓶 │偵9335,p.7-8 、11│
│ │自小客貨車│ │區○○街 │14:00 │北市三重區自│⑵右前座下手│、14-15 、17-21 、│
│ │廂式/ 淺綠│ │113 巷 │ │由街59號前 │ 提袋 │24 │
│ │ │ │ │ │ │⑶張豐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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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㈠張豐康、簡登財入出監紀錄 │
│ │ ⒈張豐康:⑴出監:98.06.05假釋出監。 │
│ │ ⑵入監:99.10.02羈押、99.11.02入監。 │
│ │ ⒉簡登財:⑴出監:97.05.04出監。 │
│ │ ⑵入監:99.10.26入監。 │
│ │㈡卷號簡稱:⑴上開案卷之偵查案號年度均為100年度。 │
│ │ ⑵格式:100年度偵字第9335號卷,簡稱「偵9335」,下表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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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簡登財及張豐康供述時序對照表(標註「◎」為本案車輛之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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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事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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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0.01.26 │簡登財北監警詢 │【卷頁:偵7168,p.4-7 】 │
│ │14:04- │ │㈠稱以下車輛上之DNA 證物,均係其員工綽號「老鼠」之張豐康開該│
│ │ │ │ 車來載其,其遺留在該車上。 │
│ │ │ │ ⑴車號KU-9832 (鄭俊亮/ 編號六) │
│ │ │ │ ⑵車號ZV-2975 (蘇世家/ 編號)(有張、簡之DNA 證物) │
│ │ │ │ ⑶車號L4-5008 (李俊源/ 編號) │
│ │ │ │ ⑷車號BN-3540 (李鴻珠/ 編號) │
│ │ │ │㈡稱張豐康現因竊盜案於臺北監獄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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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0.01.27 │張豐康北監警詢 │【卷頁:偵7168,p.8-9 】 │
│ │10:48- │(對簡登財上開警詢│㈠否認簡登財100.01.26 警詢陳述之上開車輛係由伊駕駛前往搭載簡│
│ │ │之答辯) │ 登財,並否認有竊取該四部車輛。 │
│ │ │ │㈡承認有幫簡登財載過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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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0.03.16 │張豐康板橋分局警詢│【卷頁:偵9941,p.3-4 】 │
│ │14:20- │ │㈠坦承偷車號CQ-7940 (蘇萬興/ 編號一)、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㈡坦承偷車號HG-7317 (陳坤崙/ 編號二)、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㈢坦承偷車號9651-VB (楊玉山/ 編號五)、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㈣坦承偷車號W2-978 (王宗和/ 編號十)、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㈤坦承偷車號K7-3725 (?)(未經起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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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03.18 │張豐康北監警詢 │【卷頁:偵9335,p.3-5 】 │
│ │11:00- │ │㈠坦承偷車號6163-PC (魏國明/ 編號七) │
│ │ │ │㈡坦承偷車號4082-A2 (陳河檳/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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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03.29 │張豐康北監警詢 │【卷頁:偵12079,p.6-13 】 │
│ │ │ │㈠坦承偷車號GA-8571 (林枝材/ 編號三)、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㈡坦承偷車號8D-4001 (蔡雅雲/ 編號四)、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㈢坦承偷車號DK-0469 (林彥廷/ 編號八)、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㈣坦承偷車號UX-0450 (駱志茂/ 編號九)、DNA證物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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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03.31 │張豐康北監警詢 │【卷頁:偵11107 ,p.2-4 】 │
│ │ │ │坦承偷車號8D-4001 (蔡雅雲/ 編號四)、DNA證物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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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0.04.08 │張豐康、簡登財偵訊│【卷頁:偵7168,p.86-87 】 │
│ │ │複訊: │㈠張豐康陳述 │
│ │ │100.01.26 簡警詢 │ ⒈坦承偷車號6163-PC(魏國明/ 編號七)、DNA證物不爭執 │
│ │ │100.01.27 張警詢 │ ⒉坦承偷車號4082-A2(陳河檳/ 編號)、DNA證物不爭執 │
│ │ │100.03.18 張警詢 │ ⒊於簡登財否認偷下列車輛,辯稱係張豐康開車來載其後,坦承下│
│ │ │ │ 列車輛係伊所偷。對車上僅有簡登財DNA 證物,稱可能係簡登財│
│ │ │ │ 在車上抽煙。 │
│ │ │ │ ⑴車號KU-9832 (鄭俊亮/ 編號六) │
│ │ │ │ ⑵車號ZV-2975 (蘇世家/ 編號)(有張、簡之DNA 證物) │
│ │ │ │ ⑶車號L4-5008 (李俊源/ 編號) │
│ │ │ │ ⑷車號BN-3540 (李鴻珠/ 編號) │
│ │ │ │㈡簡登財陳述:否認上開⒊所示之車輛係其所偷,辯稱係張豐康開各│
│ │ │ │ 該車來載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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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04.11 │簡登財北分監警詢 │【卷頁:偵11725,p.2-3】 │
│ ◎ │ │【本案】 │㈠稱車號5133-FG(羅一勤/ 辯號)上之DNA 證物為其所留。 │
│ │ │ │㈡辯稱該車並非其竊取,該車係其員工綽號「老鼠」之張豐康開該車│
│ │ │ │ 來載其,其遺留在該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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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0.04.15 │張豐康偵訊/複訊:│【卷頁:偵9914,p.77-78】 │
│ │ │100.03.16 張警詢 │㈠坦承下列車輛為伊竊取 │
│ │ │ │ ⑴車號CQ-7940 (蘇萬興/ 編號一) │
│ │ │ │ ⑵車號HG-7317 (陳坤崙/ 編號二) │
│ │ │ │ ⑶車號9651-VB (楊玉山/ 編號五) │
│ │ │ │ ⑷車號W2-978 (王宗和/ 編號十) │
│ │ │ │㈡稱伊一共偷12輛車,均由同檢察官偵辦,請求一起起訴。 │
│ │ │ ├──────────────────────────────┤
│ │ │ │【註】張豐康所稱12輛車,可能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03.11 北警│
│ │ │ │鑑字第1000039659號函所載之以下車輛: │
│ │ │ │㈠車號CQ-7940 (蘇萬興/ 編號一) │
│ │ │ │㈡車號HG-7317 (陳坤崙/ 編號二) │
│ │ │ │㈢車號GA-8571 (林枝材/ 編號三) │
│ │ │ │㈣車號8D-4001 (蔡雅雲/ 編號四) │
│ │ │ │㈤車號9651-VB (楊玉山/ 編號五) │
│ │ │ │㈥車號6163-PC (魏國明/ 編號七) │
│ │ │ │㈦車號DK-0469 (林彥廷/ 編號八) │
│ │ │ │㈧車號UX-0450 (駱志茂/ 編號九) │
│ │ │ │㈨車號W2-978 (王宗和/ 編號十) │
│ │ │ │㈩車號ZV-2975 (蘇世家/ 編號)(有張、簡之DNA 證物) │
│ │ │ │車號4082-A2 (陳河濱/ 編號) │
│ │ │ │施志勇自小貨車失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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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0.04.26 │張豐康偵訊/複訊:│【卷頁:偵11107,p.53-54】 │
│ │ │100.03.31 警詢 │坦承偷車號8D-4001 (蔡雅雲/ 編號四)、DNA證物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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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5.10 │張豐康偵訊/複訊:│【卷頁:偵12079,p.84】 │
│ │ │100.03.29 警詢 │ 坦承下列車輛為伊竊取 │
│ │ │ │㈠坦承偷車號GA-8571 (林枝材/ 編號三)、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㈡坦承偷車號8D-4001 (蔡雅雲/ 編號四)、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㈢坦承偷車號DK-0469 (林彥廷/ 編號八)、DNA證物不爭執 │
│ │ │ │㈣坦承偷車號UX-0450 (駱志茂/ 編號九)、DNA證物不爭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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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6.15 │張豐康前案審理程序│坦承起訴事實,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
│ │ │【本院100易19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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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7.13 │簡登財偵訊/複訊:│【卷頁:偵11725,p.70-71】 │
│ ◎ │ │100.04.11 警詢 │同警詢辯稱該車係張豐康開來載其,該車非其所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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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7.15 │張豐康偵訊/復訊:│【卷頁:偵11725,p.75-76】 │
│ ◎ │ │簡登財警偵訊 │坦承伊一共偷20幾部車,惟該車並非伊所偷,表示不願再替簡登財再│
│ │ │ │擔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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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09.13 │簡登財本案審理 │否認本案車輛為其竊取,除同偵訊辯詞外,另辯稱張豐康承認四台車│
│ ◎ │ │【本院100易2806】 │但不知為何不承認本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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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0.14 │簡登財本案審理 │【張豐康證述要旨】 │
│ ◎ │ │(提訊張豐康) │ 本案車輛非其竊取,其已經幫簡登財擔好幾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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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5.25 │簡登財本案審理 │【張豐康證述要旨】 │
│ ◎ │ │(提訊張豐康) │改稱本案車輛係其竊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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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