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勞安訴字,100年度,4號
PCDM,100,勞安訴,4,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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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勞安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姜振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調偵字第321 、7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姜振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姜振聰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億公司)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駱進良則受僱於新億公司,擔任吊車作 業之指揮手。緣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佑祥 公司)承攬龍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三重市○○段住宅新建工 程後,將其中模板工程轉包予際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際林 公司)施作,際林公司復將民國99年5 月23日、24日共2 日 之模板材料吊掛作業轉包於 新億公司施作。新億公司及姜振 聰於99年5 月24日14時許,派遣駱進良及吊車司機李建忠(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 北市三重區,以下同)中正北路300 號工地,執行新億公司 所承包之模板角材吊掛作業時,本均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 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符合標準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確保駱進良所從事指揮吊掛暨解纜作業之地 下4 樓安全支撐型鋼站立處周圍有確實安裝安全繩索供勞工 所配戴之安全帶勾掛,使駱進良無從使用安全帶而逕行從事 作業,並於李建忠依駱進良之指示將綑木自地面垂吊至地下 4 樓並置放在安全支撐型鋼上後,駱進良於解纜時因重心不 穩而不慎從地下4 樓安全支撐型鋼上跌落地樑坑底,旋遭崩 塌之前開綑木擊中顏面,致顏面骨及顱底骨折、中樞神經性 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二、案經駱素娥訴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新億公司、姜振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新億公司代表人姜振聰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不諱,與告訴人駱素娥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馬濱 川、陳文發林科里於偵查中之指證互核相符,並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9年6 月22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96533號轄內駱進良死亡案現場勘 查報告、99年5 月31日北縣警鑑銘字第09905310038 號鑑驗 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9年8 月25日勞北檢 營字第09911014044 號函及所附之「龍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三重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新億起重有限公司所 僱勞工駱進良從事解纜作業遭崩塌模板角材飛落擊中致死職 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甲 字第544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臺北縣(已改制 為新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99年 9 月24日和解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2 月17日法醫理 字第1000007360號函及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各1 份及現 場履勘片3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 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 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新億公司係上開「龍皇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三重市○○段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材料吊掛作業之 再承攬人,又死者駱進良為新億公司所僱用之工人,業據被 告姜振聰、證人馬濱川、李建忠供承在卷,且被告姜振聰為 新億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是被告新億公司及姜振聰就其 承攬行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之責任。四、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



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 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臨時將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 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 ,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 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 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 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 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 者,不在此限。前項安全帶之使用,應視作業特性,依國家 標準規定選用適當型式,對於鋼構懸臂突出物、斜籬、二公 尺以上未設護籠等保護裝置之垂直固定梯、局限空間、屋頂 或施工架組拆、工作台組拆、管線維修作業等高處或傾斜面 移動,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一四二五三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 及捲揚式防墜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 條、第225 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依下列規定訂定墜落 災害防止計畫,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三、設置護欄 、護蓋。四、張掛安全網。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雇主對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 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 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 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 前項設施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拆除,應採取使 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 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3 、4 、5 款及第19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綜觀上開條文意旨,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 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比要安全衛生設備,且 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 應採取設置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佩掛安全帶等 墜落災害防止措施,且使用以供安全帶鉤掛,並督促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被告新億公司 及其事業經營負責人姜振聰,既從事建築工程業務,對此實 難推諉不知以此卸責。故被告新億公司、姜振聰於駱進良在 從事吊掛暨解纜作業時,本應注意分別遵守上開規定,且依 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新億公司及姜振聰 竟均疏於注意,未確保駱進良工作之處所之現場狀況,包括 有無設置護欄、護蓋、安全網,有無可供鉤掛安全帶之堅固



錨錠或安全母索等防止人員墜落之裝置,且未確實使駱進良 使用安全帶及其它必要之防護具作業,以致造成本件事故發 生,被告新億公司及姜振聰均顯有過失。再查,本件死亡職 業災害,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之結 果,該檢查所亦認為本案之肇事間接原因為:㈠未使勞工確 實使用安全帶作業、㈡未防止移動式起重機對物件以拖拉方 式從事作業。且新億公司未依其事業規模、特性、訂定勞工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執行及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亦未依 規定實施自動檢查,並留存資料備查。此有該檢查所99年8 月25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991014044號函覆之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3856 號偵查卷第1 至 25頁)。足見被告新億公司、姜振聰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新億公司及被告姜振聰所為,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 項之違反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 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罪,被告新億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另被 告姜振聰亦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 姜振聰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均未依法提供符合 標準之安全設備,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均尚能坦承其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姜振聰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姜振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在案,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04 號調解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 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 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僱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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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佑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億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