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允浩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允浩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允浩於民國99年2 月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聊天室認識代號 00000000號之女子(84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 女),其後陸續使用網路即時通聊天,並得悉A 女係 年僅15歲之少女。99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鄭允浩透過網 路即時通詢問A 女是否願意一同外出喝酒,A 女應允後,遂 帶其學妹即代號00000000號之女子(86年6 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 女)至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 市中和區,以下同)某廟宇附近與鄭允浩會合,3 人見面後 ,鄭允浩先至某便利超商購買啤酒,3 人再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縣中和市○○路77號「皇城汽車旅館」內飲酒。進入汽車 旅館後,3 人先一同飲酒,飲畢後,由鄭允浩躺在中間,A 女、B 女分別躺於兩側,在同一張床上休息,詎鄭允浩可預 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知悉B 女為A 女之學 妹,亦可推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與A 女、B 女 同床共寢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對於未滿14 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在不違反B 女意願之情形下,環抱B 女,並撫摸B 女之胸部,而對B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二) 另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猥褻之犯意,在不違反A 女意願之狀況下,環抱A 女,並撫摸A 女之胸部及大腿,以 此方式對A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B女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 女、B 女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鄭允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核其性質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 狀觀之,A 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B 女應 訊時為未滿16歲之人,依法無庸具結),又查無證據足認上 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 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A 女、 B 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辯護人雖爭執 告訴人A 女、B 女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不引用此 部分證據作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A 女、B 女相約見面,一同 前往上開汽車旅館,3 人在汽車旅館內曾躺在同一張床上休 息,其並曾伸手環抱A 女、B 女,及碰觸A 女之胸部、大腿 、B 女之胸部,且知悉B 女為A 女之學妹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犯行,並辯稱:伊進汽車旅館前,伊猜想A 女、 B 女年紀大約16歲上下,但不知道2 人實際相差幾歲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對A 女、B 女為猥褻行為 ,但被告並不知道A 女、B 女為未成年女孩云云。惟查:(一)被告於99年6 月13日凌晨4 時許,透過網路即時通邀約A 女一同外出喝酒,A 女應允後,遂帶同B 女至臺北縣中和 市某廟宇附近與被告會合,3 人見面後,被告先至某便利 超商購買啤酒,3 人再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 77 號 「皇城汽車旅館」內,3 人在汽車旅館飲酒後,便 由被告躺在中間,A 女、B 女分別躺於兩側,3 人在同一 張床上休息,被告並曾環抱B 女、A 女,並撫摸B 女之胸 部、A 女之胸部、大腿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141 頁背面至第142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 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12日伊在學校與A 女相約一起去蘆 洲找A 女的朋友玩,當天晚上到A 女蘆洲的朋友家,A 女 在玩電腦,伊坐在她朋友家休息,而A 女的朋友則在房間 內睡覺,到了隔天(13日)凌晨,A 女說要去找被告喝酒 ,伊就與A 女一起離開A 女蘆洲朋友住處,伊2 人搭計程 車到中和,車資約新臺幣(下同)500 多元是被告付的, 後來被告就到統一便利超商買了5 、6 瓶啤酒,之後3人 又搭計程車到汽車旅館,到了汽車旅館伊先進去洗澡,洗 好澡出來看到啤酒被打開,伊有拿起來喝2 、3 口,大約 喝了半瓶,伊就睡著了,在床上被告睡中間,伊睡在被告 右邊,A 女睡在被告左邊,被告就把手身進伊衣服裡,一 直摸伊胸部,摸完伊後,又轉身去摸A 女等語(見99年度 偵字第3058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58 頁);證人B 女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99年6 月13日伊有 與被告、A 女一起坐計程車去皇城汽車旅館,去汽車旅館 前伊與被告有去便利商店買酒,汽車旅館和計程車錢都是 被告付的,伊等去汽車旅館是要休息,進到房間內後,伊 先洗澡,洗完澡後,3 人就一起喝酒聊天,後來3 人有一 起躺在床上,被告躺中間,伊躺右邊,A 女躺左邊,被告 先解開伊內衣,再摸伊胸部,當時伊是半睡半醒,被告摸 伊時伊有感覺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6 頁 、第120 頁)。且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與被告是透過即時通認識的,99年6 月12日,被告透過 即時通約伊,問伊要不要喝酒,伊與被告就約在中和的廟 口見面,伊還有帶B 女一起去,到了隔天(13日)凌晨12 點、1 點,伊有問被告沒有錢怎麼過去,被告說他會幫忙 付計程車錢,抵達後,被告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買酒喝, 伊與B 女就在那邊等,之後3 人就坐車去皇城汽車旅館, 到了汽車旅館,被告拿身分證給櫃臺登記,並付了3,000 元,進入房間後,3 人就喝酒聊天,伊喝1 瓶,其他都是 被告與B 女喝的,伊等總共買了4 瓶酒,後來B 女去洗澡 ,B 女洗完澡後,3 人就躺在床上睡覺,伊和被告都沒有 洗澡,B 女躺中間,被告躺在B 女左邊,伊躺在B 女右邊 ,睡到一半,伊感覺有人在動,翻過去看到被告在摸B 女 ,先是隔著B 女的衣服,再把手身進摸B 女身體,之後被 告就躺到伊與B 女中間,也一樣摸伊身體,先隔著衣服摸 ,後來有伸進衣服內摸,是摸胸部,還有摸伊腿部,B 女 也有跟伊說被告有舔她、摸她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A 女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與被
告是99年在網路上認識的,見面前大約認識好幾個月,案 發當天伊與被告在網路上約見面,一開始伊就跟被告說伊 沒錢,被告說要幫忙出計程車錢,見面後被告說要去汽車 旅館,伊與B 女也說好,後來被告先去一家全家便利商店 買酒,買完酒後3 人就一起坐計程車去汽車旅館,到汽車 旅館後,B 女先去洗澡,然後3 人就各喝1 瓶酒,當天帶 6 瓶酒去汽車旅館,B 女喝1 瓶酒,伊那瓶沒喝完,被告 有沒有喝完伊不知道,後來3 人就睡著了,被告躺中間, 伊躺在外面,B 女在最裡面,就是伊與女把被告夾在中間 ,被告先亂摸B 女胸部,後來又過來摸伊胸部,然後又過 去摸B 女、抱著B 女,被告來來回回弄伊與B 女,時間大 約有半個小時左右,而旅館費用大約3,000 元、4,000 元 都是被告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背面 、第104 頁至同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0 頁 ),其中,證人A 女雖於偵查中先證稱:伊3 人是先喝酒 ,B 女再去洗澡云云,惟於審判中已改證稱:B 女先去洗 澡,然後3 人才各喝1 瓶酒等語,核與證人B 女證述內容 相符,此部分細節,自以A 女審判中證詞較為可採;另證 人A 女、B 女就被告購買啤酒之便利商店名稱、購買啤酒 數量及3 人飲用啤酒瓶數等情,所述或有不一,惟渠等偵 查及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案發已有一段時日,對於此等 細節記憶略有模糊,本無悖於常情,渠等對於其3 人確有 於上開時間,一同前往皇城汽車旅館飲酒,其後並一同躺 在床上,被告有為上開撫摸B 女胸部及A 女胸部、大腿等 重要事項,證述始終一致,渠等證詞仍屬可採,堪認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環抱A 女、B 女,並撫摸B 女胸部 、A 女胸部及大腿之行為。
(二)關於被告上開猥褻行為,是否在違反A 女、B 女意願之情 況下所為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抱B 女,B 女 有點撒嬌,說你跟A 女不錯,你去抱A 女,抱A 女時,A 女也這樣說叫我去抱B 女,伊覺得她們的語氣像是在撒嬌 ,不是在反對或是拒絕的意思,她們的肢體也沒有推開伊 ,也沒有擋住不讓伊抱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證人 B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伊大約喝了1 罐半的啤酒,被告 或A 女都沒有逼伊喝,是伊自己要喝的,被告摸伊胸部時 ,伊有叫被告不要摸,但他還是繼續,伊也有叫A 女,但 A 女都不理伊,伊有推開被告,被告就去摸A 女,A 女靜 靜地讓被告摸,都沒說什麼,也沒有叫伊過去阻止,大約 下午4 點多,伊和A 女才坐公車離開汽車旅館,而那時候 被告已經先離開,被告說要去學校上課,被告走了約20分
鐘後伊與A 女才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 58頁),證人B 女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汽車旅館內, 沒有人逼伊喝酒,被告摸伊時,伊有感覺,伊有叫被告不 要用伊去用A 女,被告摸A 女時,A 女也有叫被告不要弄 ,後來被告說他要去新竹上課,先離開汽車旅館,伊與A 女沒有馬上離開,在那裡吃早餐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 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同頁背面);證人A 女於偵查中 具結證稱:被告先摸B 女,B 女沒什麼反應,伊有把B 女 叫起來,後來被告睡到伊與B 女中間,摸伊身體,伊有推 開被告的手,也有說不要,但被告還是繼續摸伊腿部,後 來被告翻過去改抱B 女,B 女用想睡覺的語氣跟被告說不 要弄了,之後被告又開始亂摸伊,伊說不要後被告又翻回 去,B 女叫被告不要用她,去用伊,後來伊說不要鬧了, 被告就沒有再玩了,伊也就睡著了,當天被告摸伊時,伊 說不要,被告就會放手改摸B 女,B 女的情況也一樣,B 女說不要後,被告就會放手回來摸伊,這樣的情形反覆有 3 、4 次,事發後伊還是有跟被告用即時通聯絡,算是網 路上的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A 女 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B 女沒有叫伊阻止被告摸 她,伊也沒有聽到B 女抵抗或說不要,B 女只有一直叫被 告來摸伊,B 女語氣很平凡,沒有特別語氣,被告摸伊時 ,伊有跟被告說不要用,是好好跟被告說,沒有很氣,就 是有兇他,且被告摸B 女後,伊有看到B 女上衣有被脫掉 ,內衣也被解開,肩帶被解掉,但過程中B 女並沒有反抗 ,伊跟B 女說她被摸了,B 女還問真的假的,伊覺得B 女 知道被摸了,卻跟伊說不知道,是因為B 女不知如何反抗 ,伊看到B 女內衣被解開,有叫她起來,把內衣穿好,B 女叫被告不要弄她去弄伊,是內衣被解開前的事,所以B 女內衣被解開前應該是醒著的,也知道被告在弄她,當天 如果伊與B 女想離開,是可以離開的,就是真的要走可以 走,但伊與B 女並沒有離開,被告沒有強行抱住或用腳夾 住伊2 人,後來早上被告先走,他說要去上課,他的態度 跟平常一樣,伊與B 女吃完早餐,就各自回家,早餐是汽 車旅館提供的,放在房間門口,由B 女去拿進來,大約是 被告離開後10分鐘左右,伊與B 女才坐公車離開,事發後 伊還有跟被告聊了一、兩次即時通,偵查卷第76頁至第80 頁是否是伊與被告即時通對話內容,伊沒有印象,但帳號 A541XXXXX 確實是伊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至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9 頁背面至第11 1 頁背面),則A 女、B 女既係於凌晨時分,自願與被告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期間,其2 人行動並未受 到限制,被告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將其2 人留在現場,其 2 人仍願意與被告共同飲酒、躺在同一張床上休息,且3 人躺臥位置又係被告在中間、A 女及B 女分別在兩側,均 難認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上開猥褻行為;況且,被告環抱、撫摸A 女及B 女過程中,A 女、B 女或曾以言詞要求被告不要撫 摸之,改去撫摸另一名女子,或曾以手輕推被告,已如前 述,但其2 人口氣並非嚴厲,肢體反應亦非明確、篤定, 在被告為上開行為後,A 女、B 女仍繼續躺在同一張床上 ,並未憤而離去或有其他生氣舉動,且未以其他肢體舉動 阻擋被告繼續撫摸之,被告主觀上認為A 女、B 女僅係與 之嬉鬧,並無反對或拒絕之意思,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 當日先行離去後,A 女、B 女並未立即離去,亦未有報警 或向家人、師長尋求協助之行為,反留在汽車旅館食畢早 餐後始行離去,事後A 女又以即時通與被告保持聯繫,益 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並未違反A 女、B 女意願。再者, B 女於99年7 月20日,雖經馬偕紀念醫院鑑定智商界於該 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兩個標準差至3 個標準差(含)之 間,或成年後心裡年齡介於9 歲至未滿12歲之間,認屬輕 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一事,此有新北市政府 100 年12月22日北府社障字第1001847638號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彌封袋),然上開鑑定資料記載並非 詳盡,本院復調取B 女在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之病歷,其於 99年11月25日再次於該院接受心理鑑定,結論略以:根據 晤談的行為觀察,注意力難持續全程、極度沒耐心,個案 有注意力缺陷的症狀,對於施測動機不高;智力FSIQ=67 (邊緣輕度智能障礙範圍)、VCI =77、PRI =67、WMI =60、PSI =73,由於個案測驗過程極度沒耐心,容易放 棄且再嘗試意願不高,不排除此結果有低估的可能性等語 ,有馬偕紀念醫院101 年1 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10100001 37號函附病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彌封袋),佐以B 女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對答過程中,對於問題理解能力及其 回答內容,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且交互詰問時,確呈現 沒耐心之情形,故不排除其智商有被低估之可能,是以, 本院綜合上述情狀,認B 女對於外界事理判斷能力,相較 於一般人並無顯著降低,其對於身體及性自主權,仍有一 定之認識及決定能力,尚難僅憑B 女領有上開身心障礙手 冊,逕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已違反B 女之意願。稽上各 情,應認被告為上開猥褻行為,係在不違反A 女、B 女意
願之情況下所為無疑。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A 女、B 女之意願云云,容有誤會。
(三)又關於被告是否認識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及 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即時通 上A 女跟伊說她15歲,見到她們2 人時,伊有問A 女妳們 2 人真的是國中生嗎?A 女回答說她們已經滿18歲了,伊 聽了半信半疑,但沒有繼續追問下去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則被告於即時通聊天時,既已得知A 女年約15歲, 縱見面時A女 表示其已滿18歲,被告仍可由A 女外觀、談 吐及先前所知訊息判斷,至少應對於A 女回答存疑,對於 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事,應已有預見可能性 。另案發當日A 女、B 女與被告碰面時,A 女曾向被告介 紹B 女為其學妹,進汽車旅館前,被告已知A 女、B 女為 學姐、學妹關係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0 頁、本院卷第142 頁),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則被告既可預見A 女為年約15歲之女子,在我國學制中,以學姐學妹相稱者 ,至少相差1 個年級以上,即歲數大約有1 歲以上之差距 ,以被告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及其當日觀察B 女之外觀 、身型、談吐,應可推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故堪認 被告已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由B 女為 A 女之學妹判斷,亦可推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無訛, 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可預見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仍執意為上開環抱A 女、B 女, 撫摸A 女之胸部、大腿及撫摸B 女之胸部之行為,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云者,係指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伸手環抱A 女、B 女,並 撫摸A 女胸部、大腿及B 女胸部之行為行為,在主觀上足以 滿足自己之性慾,客觀上亦足以誘起他人性慾,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 為罪、同法第227 條第4 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猥褻行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二)之行為,係 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又本 院雖未告知起訴法條變更為刑法第227 條第4 項之罪名,然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名 相較,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爭執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已就變更 後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思慮均未臻成熟,欠缺完足 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竟仍於凌晨時分邀約渠等至汽車旅館, 為上開猥褻行為,對A 女、B 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生不 良影響,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且與A 女 、B 女及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 ,本案被告雖已與A 女、B 女及其2 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 解,然被告並未坦承其全部犯行,顯見其並未意識到其自身 行為之惡性,而未能深切反省、悔悟,本院所宣告之刑仍有 執行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違反B 女之意願下 ,不顧B 女之反抗,將手伸進B 女之內褲中,以手指插入 B 女性器之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得逞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 訴人陳述之證明力,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犯罪之唯 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B 女之指訴 ,及被告未通過測謊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 有此部分強制性交之犯行,本件告訴人即證人B 女固於99 年11月7日 警詢時指稱:被告在汽車旅館內,把他的手伸
進伊褲子裡面,用2 隻手指頭插入伊性器,插入時間大約 有1 、2 分鐘,伊把被告的手拉出來,後來被告看伊睡著 了,又把2 隻手指頭插入伊性器內,被告的手指頭是前前 後後插入,伊感覺很痛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復於偵 查中證稱:被告有把手伸進伊內褲內,把手插入伊的陰道 ,插入很久,伊有說不要,但被告說沒關係,伊醒來後發 現肚子上有白白黏黏的東西,還感覺下體有點痛等語(見 偵查卷第55頁、第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 摸伊下體,並且用手插入伊陰道,當時伊有反抗,就是把 被告的手弄開,叫被告不要弄,說完以後被告就沒有再摸 伊,改去摸A 女,事後伊在肚子上有發現白色黏黏的液體 ,伊懷疑那是口水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同頁背面 、第118 頁至同頁背面)。然查,本案案發時點為99年6 月13日,B 女於99年9 月6 日第1 次警詢時僅指稱:當天 醒來後伊發現身上有白色黏黏的東西,還覺得下體很痛, 覺得應該是被被告性侵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99 年9 月7 日第2 次警詢時仍稱:伊醒來後發現下體有點痛 ,腹部有白色黏液狀東西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上開 2 次警詢製作時點,距案發時間較近,B 女記憶應較為清 晰,且其中第2 次警詢筆錄內容甚為詳盡,B 女對於案發 經過始末連續陳述、鉅細靡遺,B 女卻只提及其醒來後發 現下體疼痛及腹部有白色黏液等節,並暗指對於遭強制性 交過程,完全沒有知覺、意識,直至99年11月7 日第3 次 警詢筆錄時始提及遭被告以手指性侵,並於該次警詢筆錄 及後續偵查、審判中證述被告以手指插入其性器過程及其 曾以言詞拒絕、用手拉開被告之手方式反抗,改稱其有意 識到被告上開行為並加以反抗,前後所述內容顯不一致, 本院復查無B 女於前2 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何需保留部 分犯罪情節略而不談之原因或動機,自難僅以B 女於第3 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 指之強制性交行為。再者,證人A 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當天醒來後,B 女有跟伊說被告有舔她的臉,身上留有白 白的東西,但沒有提到被告用手摸她下體等語(見偵查卷 第11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汽車旅館床上 ,伊沒有看到被告摸B 女的下半身,當天在床上3 人有蓋 棉被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同頁背面),苟被告曾以 手指插入B 女性器,手指並前後抽動,且B 女曾有將被告 手指拉出之舉,其2 人動作應非小,縱有棉被覆蓋,A 女 亦可輕易察覺異狀,竟絲毫未發現被告曾碰觸B 女下體, 則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B 女性器內?實屬有疑。
(四)又按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 ,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然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 。又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 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 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 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 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 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 ,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 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 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 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 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 不具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 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 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 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 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 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45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對其進行測謊,由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 進行測試,被告就「你有用手指插入B 女的下體嗎」、「 你有在床上用手指插入B 女的下體嗎」等問題,經測試呈 不實反應等情,固有該局100 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1 6166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頁至 第101 頁),然告訴人B 女之指述已有重大瑕疵,且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自不得以此測謊報告為補強證據,以資即作為被告有罪之 依憑。況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本件被告受 測時年僅20歲,未曾受有刑事訴追,亦難排除被告年輕識 淺,對於己身可能面臨刑事責任極為緊張,且確實有為上 開猥褻行為,自知理虧,而有情緒波動之情形,未必係其 說謊之故,本件對被告所為之測謊鑑定結果,既可能受諸 多外在因素影響,尚非可保證絕對正確無誤,而難逕予採 認用以佐證被告犯罪。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
制性交之犯行,自屬證據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上開事實欄(一)之對B 女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第300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