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360號
PCDM,100,交聲,4360,2012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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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3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侯保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0 年1 月31日所為之裁決
(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侯保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貳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侯保在曾於民國97年7 月27日因酒後駕車,依法應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 年,因異 議人未到案,遂於100 年3 月18日逕行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詎異議人復於99年7 月16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 號LYM-46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55號 前,因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為0.45MG/L,且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3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又異議人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然經逕行註 銷在案,故本案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因 同一違規事實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處以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10,000元 ,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得以抵扣裁處之罰鍰,爰同 意異議人繳納罰鍰27,500元,並據以報請執行處結案等語。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 車號LYM-467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55 號前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以酒精測試器測 得異議人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然異議人以送 貨為業,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將無法生活,請求給 予一次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包括 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 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 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7 月16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二段55號前,因與謝靜嫻所騎乘車號QOY-513 號輕型 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謝靜嫻受有左三側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異議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5毫克,為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以異議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肇事致人受傷為由,裁處罰鍰37,500元 ,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一節,業據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有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板橋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 可稽,是異議人飲用酒類後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同一行為,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外, 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已構成刑法 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嫌,而其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謝靜嫻受傷部分,則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僅因異議人與謝靜嫻達成和解,謝靜嫻業已撤 回對異議人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乃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 度偵字第21638 號對異議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並就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1 萬元,緩起訴期間於100 年10 月4 日期滿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638 號緩起訴處分書、 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異議人前揭酒後騎乘機車 肇事致人受傷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 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



負有向檢察官指定國庫繳納一定款項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 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 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 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 分而剝奪其財產權,該支付一定金額予國庫之義務具有強制 性、懲罰性,乃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具有替代刑 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 」,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受傷之 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原則上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依上開道路交 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裁處行政罰鍰。惟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 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 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所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異議人 應處罰鍰為37,500元。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之規定,乃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緩起訴處 分既屬廣義之司法處分,則為避免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仍得 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反而 不得裁決繳納差額之不公平情事,該條例第35條第8 項所謂 「經裁判確定」自應包括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準此,原 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原得裁處罰 鍰37,500元,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僅支付國庫1 萬元,依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 得命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27,500元(計算式= 37,500元-10,000元)。是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逾 27,500元部分,其聲明異議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 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並無違誤 。但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 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倘若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應吊扣何種駕駛執照,基於不當連結的禁 止,應僅得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 執照,不得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 車類駕駛執照,以免不當侵害行為人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



被容許之用路權利。而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之記載,異議人 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100 年3 月18日,始行註 銷,則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31日裁決時,異議人考領之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既然尚未經註銷,參照前揭說明, 應僅得處以吊扣異議人考領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原 處分機關卻裁處吊扣異議人考領的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 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函詢裁處吊扣異議人考 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的法律依據與理由,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1 月6 日以北監板四字第1012000095號函覆,除重複 敘述本件裁罰異議人的過程外,對於其裁罰吊扣異議人汽車 駕駛執照的依據,僅簡略提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101 年2 月9 日路監交字第1010 005424 號函,則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法 律規定內容,重新抄錄一次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28頁), 此外即無其他的說明。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 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並未就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的種類為規範。因異議 人曾於99年7 月16日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而遭裁罰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8年9 月20 日起註銷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1 月6 日以北監板四字第1012000095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頁),準此以言,倘如前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的結果,認為同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是指異議人考領的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則異議人於本案亦是酒後騎乘機車的情形 下,自無理由於本案中為差別待遇,對同一條文所規定的「 吊扣駕駛執照」為與前案相異的解釋,認為同條例第35條第 1 項第1 款所稱吊扣駕駛執照,係指異議人考領的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而非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8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雖明文規定吊銷處分的效力及於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但其規範範圍既然僅針對「吊銷」處 分,而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僅得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2 年,並非「吊銷駕駛執照 」,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的餘地。 而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 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 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其中所謂「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 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究何所指,實欠明瞭,如係指領有 汽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機車,或領有較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諸 如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小型車而言,何不直接規 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而駕駛機車(或依條文 用語為機器腳踏車)」,或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用 語,規定「領有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卻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 輛,卻使用「除駕駛‧‧‧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 之難以理解用語?此外,該條文僅就「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 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情形,規定其法律效 果為「記違規點數5 點」,並未提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如何處罰或是否應加重 處罰而需併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該 條項但書所謂「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 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規定,吊扣駕駛執照」,其中「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固屬明確,但所稱「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等 語,究何所指,亦欠明瞭,所謂「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 是否亦有「1 年內」的限制?又所稱「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係指領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以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連續兩次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之情形,抑或僅指最後1 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時,係駕駛 非其駕駛執照種類的車輛?另該條項但書的法律效果,並未 明確指出應吊扣行為人所持較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本案即 指異議人所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是規定「併依原違 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般而言,使用「併」的用語,代表同時存有兩個處罰的情 形,依條文形諸於外的文字即「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 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予以解釋的結果, 應該就是原來法律處罰吊扣駕駛執照的部分,還是不能免除 ,一併要處罰。問題是,除了原來的法律應處以吊扣駕駛執 照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除了前段增設 「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的法律



效果外,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並未規定任何法律效果 ,條文使用「併依原‧‧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即屬難 以理解。雖然從依立法沿革與立法理由的記載,可知立法者 係鑑於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 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 ,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而於95年3 月1日 修正如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所示,並增 訂同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藉以緩和原來吊扣駕駛執照 之效力及於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立法過程而言,立法者 似乎有意使領有汽車駕駛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 種類之車輛,而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吊扣其執有 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的用意,但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8條第2 項,即未就此部分形諸於文字,從條文內容,亦 無法窺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應受吊扣其駕駛執照時,除應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外 ,尚須一併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基於法律的解釋不得超出 其文義範圍的基本原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無任 何騎乘機車違規,而應一併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的規定,原處 分機關竟逕自註銷異議人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屬 欠缺法律授權的行為,而應予撤銷。由於原處分機關為處分 時,係在100 年3 月18日逕行註銷之前,且距離98年9 月20 日註銷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逾1 年,是異議人既然仍 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規定,自應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2 年。附帶一提的是,縱使原處分機關為處分時,異議人 考領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另有違規案件而遭處以吊扣處 分,亦無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以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的情形,此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後段「一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二 次」之規定,即可知法律並未禁止對同一行為人重複處以吊 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且從執行面而言,重複對同一行為人的 同種類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僅需合併其吊扣期間即可,並 無任何困難,自不得以行為人所持機車駕駛執照因另案吊扣 或註銷為由,認行為人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需吊扣 行為人所持較高級之普通小型車駕駛照,況且,不論行為人 是因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或因另案違規而使機車駕駛執照遭 註銷、吊扣、吊銷等處分,致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原處分機 關吊扣,原處分機關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逕行對行為 人處以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處分。




㈣雖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未逾27,500元與應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惟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逾27,500 元以及吊扣汽車駕駛執照部分,於法容有未合,而本件酒後 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 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8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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