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4029號
PCDM,100,交聲,4029,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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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40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明仁
代 理 人 高鴻鵬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0
月17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30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某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20時 43分許,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1837-WW 號租賃小貨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2 段312 巷,與車號6550-VN 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 事後(無人傷亡),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知車主即異議人應至該局說明,異議 人無故不到場說明,有「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場說明 ,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 3303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0月1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Y6330 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62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分處兩地, 郵件收送達有所遺漏,致未能於期日內到案說明,並非「無 故」,且異議人於踰越期限後,曾撥打電話予警局,表明願 到配合到場說明之意願,然卻遭警局拒絕;再者本車係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經詢問過該第三人(即駕駛人)表示絕無肇 事之事實,而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本車行駛於上開時間、地 點,本件無任何客觀證據證明本車即係肇事車輛,原舉發機 關未予詳查,逕以他車當事人一面之詞認定有肇事逃逸事實 ,殊有未妥。又異議人如受吊扣牌照處罰,將影響業者生計 ,請求免吊扣牌照,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 置者,處新臺幣1 千元以上3 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 ,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 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 個月至3 個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837-WW 號自用小貨車於100 年7 月4 日2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 段312 巷, 與周茜芸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6550-VN 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擦撞肇事而逃逸,經周茜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交通分隊報案後,該分局即通知車主即異議人於100 年 7 月20日前,應至該分局交通分隊說明,而異議人無故不 到場說明,亦未提供駕駛人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2條第5 項規定,經警員制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其上開違規之行為,原處 分機關遂依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等 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0 年7 月8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1329500 號書函、中華 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網路郵局國內掛號包裹 查詢、中華郵政區段投遞簽收清單、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 100 年10月7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 -AEY633032 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00 年9 月7 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6203900 號 函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5-17 、21-22 、28、 30-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因公司登記地址與實際營業地址分處兩地 ,郵件收送達有所遺漏,致未能於期日內到案說明並非「 無故」云云。惟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第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查處理細則第5 條亦定有 明文。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100 年7 月8 日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031329500 號書函揭示異議人於 收受函文後,應於100 年7 月20日前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說明案發經過之義務,並於100 年7 月11日,以 掛號方式送達異議人公司所在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上揭函文、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網 路郵局國內掛號包裹查詢、中華郵政區段投遞簽收清單、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15、28、30、36頁),揆諸前揭規定,上揭通知函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至於異議人固稱因公司登記與營業地址不 同,致郵件收送傳遞有所遺漏云云,然此係異議人公司內 部作業疏失,尚難據以免責,則異議人於到案說明期日屆 滿前均未前往偵查機關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5 項所指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應依前揭 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且異議人既已違反前揭規定,自 不因其事後表示願配合到場說明而解免其行政罰則,併此 敘明。
(三)異議人另辯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自認定本車有 肇事逃逸事實云云,惟證人即車牌號碼6550-VN 號自用小 客車所有人周茜芸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具結證稱:伊車輛 發生擦撞是在100 年的7 月4 日下午8 時43分,當時伊把 車子停在成功路二段312 巷巷內,之後伊下樓去312 巷旁 超商繳費,要走回家時,看到系爭車輛從成功路二段主幹 道轉到312 巷,那輛車開得很快,沒有減速就去擦撞到伊 的車輛,造成伊車輛左側有凹洞,伊有立刻過去追那輛車 ,並有大聲喊「停下來」,但它沒有停且加速逃走。伊當 時並未看到該車的車牌號碼,只看到應該是白色的廂型小 貨車,上面有一些廣告圖案,之後伊請警察調閱監視,監 視器畫面有錄到伊去追的那輛車,當時312 巷只有伊和那 輛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44 頁),並有車牌號碼6550-V N 號車損照片2 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再觀諸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1 幀(本院卷第32頁),所拍得之系爭 汽車通過時間與前揭周茜芸所稱遭他車擦撞的時間相隔甚 近,該車路經地點與肇事地點相同,車輛為白色且後側印 有廣告圖案,堪以佐證周茜芸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警員本於專業根據以上證據資料分 析研判,並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足認已盡 相當調查之義務。則舉發機關依其調查之結果,於100 年 7 月8 日以上揭函文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本應依據警察機關函知期日到場說明時,以進 一步協助釐清、查證並確認是否有肇事之事實,然受處分 人卻無故不到場說明,其有「肇事逃逸案件,通知車主到 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異議 人上開所辯,殊無可採。又異議人雖另稱吊扣汽車牌照將 影響生計云云,縱其情可憫,然於法仍屬無據,異議人此 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 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 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2條第5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 個月,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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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新小貨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