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11號
CHDV,96,簡上,11,20120618,1

1/3頁 下一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洪翎峰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愿
被上訴人  洪明餘
      洪明華
      洪介木
      洪良顯
      洪錦郎
      周良榮
      周良展
      周良潭
      周良彬
      周清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梁律師
被上訴人  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許禎彬
訴訟代理人 傅武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
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即確認上訴人洪愿所有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404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坐落同段40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後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0年6月29日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2-14點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坐落同段404號土地與中華民國所有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管理之坐落同段475-1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21-23點連線;上訴人洪愿所有坐落同段404-1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坐落同段402-1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4-15點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坐落同段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有坐落同段402-2號土地之界址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15-5點連線;上訴人洪翎峰所有坐落同段404-2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有坐落同段406號土地之界址點為如上開補充鑑定圖﹙一﹚所示5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404號、404-1號土地為上訴人洪愿 所有,同段404-2號土地為上訴人洪翎峰所有,同段402號、 402-1號、402-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洪明餘洪明華洪介木洪良顯洪錦郎所共有,同段406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周清周良榮周良展周良潭周良彬所共有,因上開土地相 毗鄰,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地籍圖重測時所指現界,與地政 機關協助指界之界址不符,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 被上訴人等仍堅持採用地政機關協助指界之界址,致生界址 爭議,自有訴請確認界址之必要。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其判 決主文記載上訴人洪翎峰所有芳苑鄉○○段404-2號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06號土地以B-G-D為界,表示B-G、G-D間 土地為上訴人洪翎峰所有,但如此B-G間土地即與被上訴人 所有同段405號土地之界址相交,G-D間土地亦與被上訴人所 有同段402-2號土地之界址相交,顯見原判決之主文與結語 相互矛盾。然原判決就此並無交代,即有瑕疵。又重測人員 賴慶裕於92年間係任職於土地測量局第四大隊,原判決誤植 為任職於二林地政事務所,亦有疏失。再者,公文書須以遵 守法律為前提,始得推定為真正。重測人員賴慶裕沿襲違法 重測之界址所製作之公文書,已失去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基 礎,自不能採為證據。但原審仍以之為論斷基礎,也屬有誤 。上訴人自得提起上訴,以維權益。
二、92年芳苑鄉違法重測問題:
(一)92年芳苑鄉○○段地籍圖重測,係彰化縣政府委託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第四大隊施作,該單位竟違法濫權將重測做成重劃 ,計畫道路採用道路中心樁為實測,並強行以電腦任意調整 分配既成道路與民眾土地間之界址及面積。
(二)重測調查員吳春壽於地籍調查表為不實之登載: 1、系爭土地於地籍調查日及協助指界日之狀況: A、上訴人洪愿所有404號、404-1號土地: 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測量現界,由洪愿之受託人蔡文宗 蓋章。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吳春壽騙取洪美之印章蓋 於委託書,竄改該委託書。重測結果,損失於402號、402-1 號土地之面積為52.64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損失於47 5-12號土地之面積為2.01平方公尺,增加在403號土地之面 積為9.86平方公尺。
B、上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
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洪翎峰未蓋章。92年6月25日協助指 界日,吳春壽騙取洪美之印章蓋於委託書。重測結果,損失 於405號土地之面積為21.29平方公尺,損失於406號土地之



面積為8.13平方公尺,損失於402-2號土地之面積為36.64平 方公尺。
C、洪媽照等3人所有403號土地:
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洪媽照等三人蓋章,92年6月25日協 助指界日,洪媽照蓋章又撤章。重測結果,損失於404號土 地之面積為9.86平方公尺,損失於402號、475-12號土地之 面積及增加在396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D、洪蚵所有405號土地:
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未到場,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又 未到場。重測結果,增加在404-2號土地之面積為21.29平方 公尺,損失於406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E、周清等5人所有406號土地:
92年4月4日地籍調查日未到場,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到 場未認章。重測結果,增加在404-2號土地之面積為8.13平 方公尺,增加在402-2號、405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F、洪明餘等5人所有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 92年4月4日地籍調查日洪玉霜到場蓋受託人張春能之印章, 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洪玉霜到場亦蓋受託人張春能之印 章。重測結果,增加在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之面 積分別為52.64平方公尺、50.99平方公尺、36.64平方公尺 ,損失於406號土地之面積及增加在403號、396號、397號、 397-1號、397-2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G、國有財產局所有475-12號土地:
92年3月26日地籍調查日未到場,整批調查表一起蓋章。92 年8月27日協助指界日未到場,整批調查表一起蓋章。重測 結果,增加在404號土地之面積為2.01平方公尺,增加在403 號土地之面積無詳細數值。
2、由上觀之,系爭土地有3種不同地籍調查日,即404號、404- 1號、404-2號、403號、405號土地為92年3月12日;402號、 4 02-1號、402-2號、406號土地為92年4月4日;475-12號土 地為92年3月26日。有2種不同協助指界日,即475-12號土地 為92年8月27日,其他地號土地則為92年6月25日。地籍調查 日既不同,不能進行協助指界要求,405號、406號土地所有 權人既未到場,亦不能實施協助指界。而協助指界日不同, 則不能進行協助指界同意權,其協助指界自無法有效。 3、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406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未認章, 權利受損之403號土地所有權人蓋章後又撤章,上訴人洪愿 所有404號、404-1號土地之受託人蔡文宗不同意,404-2號 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洪翎峰不同意。吳春壽竟騙取訴外人 洪美之身分證與印章,竄改上訴人洪愿之委託書,將受託人



蔡文宗之姓名劃除,填上洪美之姓名,並在洪愿洪翎峰名 義之地籍調查表蓋上洪美之印章。另吳春壽在地籍調查日測 量現界後,要求民眾提供身分證與印章,自行在空白地籍調 查表蓋章,返回工作站後再不實登載為「待協助指界」,並 在備註欄上蓋「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 界等」等字。
4、92年9月23日上訴人洪愿洪翎峰曾就上開情事與測量人員 吳春壽賴慶裕理論。賴慶裕說如果照上訴人家之現界,同 區域之其他30幾戶即調整不到權狀面積,故用舊地籍圖來調 。如果上訴人提起不動產糾紛調處及司法訴訟,其結果必輸 。上訴人不服,轉往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課長陳易宏企圖 說服上訴人接受其違法濫權之重測成果。當日下午約2點鐘 ,上訴人見到遭竄改之委託書及第1次地籍調查表,當場表 示抗議。由上可見,重測測量人員不遵守法律,記載不實, 偽造文書,以遂行其違法施測之一連串錯誤損民之作為。 5、92年9月24日測量人員以為上訴人申請不動產糾紛調處為名 義,騙稱將改為正確之界址,前來測量上訴人家之現界。實 則係待測量完後建立第2份地籍調查表,以掩飾第1次地籍調 查表偽造文書之罪。重測人員吳春壽已在刑事庭公開承認其 將第1次地籍調查表連同遭竄改之委託書湮滅,其所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毀棄掌管文書罪,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23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足 證吳春壽之登載不實,已致生損害於上訴人洪愿洪翎峰, 並影響地政機關辦理重測管理地籍之正確性。
6、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8日函送之芳苑鄉○○段396、397 、397-1、397-2、399、399-1、399-2、400、405-1、406-1 、407、407-1、408、409、410、410-1、411、411-1、411- 2、412、412-1、413、414、415、415-1、416、416-1、417 、417-1、417-2、418、418-1、419、419-1、419-2、419-3 、419-4、419-5、475-9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46張(39 戶),101年2月21日函送之芳苑鄉○○段401、393、423-1 、422-1、420-1、440-1、441-1、442-1、450-1、465-1、4 49、465、260-1、260-4、274-1、267、267-1、244、244-1 、175、176、154、154-1、171-3、156、157、158、171、3 18、284、156-1、132-3、148、149、150、152、153、147 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本38張(38戶),連同系爭402、402 -1、402-2、403、405、406、475-12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影 本7張並404、402-1、402-2號土地遭吳春壽毀滅之第1次地 籍調查表3張,合計87戶91張,全部登載不實,僅有:待協 助指界(備註: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



界)、計劃道路、參照舊地籍圖、詳如備註與延長線等5種 情形,且延長線與詳如備註,亦係以待協助指界處理。綜上 可知,待協助指界比例高達8成,根本無屋簷、圍牆、水溝 、牆壁等實際現界,此與民眾在地籍調查日指出現界,而由 重測測量員測量之程序不符,應係遭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 界」。而何以地籍調查表均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乃因可 濫權將重測做成重劃,強行以電腦任意調整分配既成道路與 民眾土地之界址與面積之故。
(三)重測測量員賴慶裕利用協助指界,胡亂調整釘樁,重分配民 眾與既成道路之界址及面積,其重測而成之系爭土地新地籍 線為四不像:
1、重測結果之位置係重測人員刻意調整所創設,並非指界而來 ,有違土地所有權人之意願,亦與實際不符。
2、地籍調查表全面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先測現界,套 繪舊地籍圖,再調整部分舊地籍線位置,以吻合權狀面積, 亦即以舊地籍圖及權狀之面積決定新界址線,公然違反重測 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以計算新面積之法律規定。 3、依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四)、(五)、(六)可知, 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新界址線與舊地籍圖無法完合吻合。再 由沙山段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四案所載面積 計算,404-1號土地增加8.75%,402-1號土地增加7.41%,40 2-2號土地增加24.47%,475-12號土地增加15.96%,亦足見 系爭土地重測結果之面積與舊地籍圖之權狀面積無法完合吻 合。
4、沙山段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第四案所載乙、丙 、丁、戊、己方指界,全係登載不實,因為乙、丙、丁、戊 、己方並未指明界址所在,亦無能力指明界址所在,何況上 訴人與403地號土地所有人均表示反對協助指界所製造之位 置。詎賴慶裕自導自演,以電腦刻意調整為符合權狀面積之 新界址,亦即刻意調整404-2號土地與406號土地之界址為B- Q-D連線。此情形表示B-Q連線、Q-D連線間土地均包含在上 訴人洪翎峰所有404-2號土地之內,屬於洪翎峰所有,但如 此勢必與405號、402-2號土地之界址相交,賴慶裕就此卻未 交待。
5、系爭土地新地籍圖之問題癥結在套圖。蓋舊地籍線無法與實 際土地之界址線相符合,舊地籍線所圍成之面積,亦與權狀 面積不符。賴慶裕將準確之現界圖,套在不準確之舊地籍圖 上,為調整為符合權狀之面積,乃主觀胡亂調動舊地籍線, 致新地籍圖成為四不像,造成道路移位及土地所有權人間之 土地界址交疊糾紛,此係戕害民意與法律,且違法又違憲之



行為。又賴慶裕採用兩次施測與利用登載不實之地籍調查表 進行重測。第一次地籍調查時,依土地所有權人指定現界之 位置,測量得X、Y值,但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待第二次 協助指界時,利用登載不實之地籍調查表,以電腦任意強行 調整符合權狀面積之U、V值,反向在土地上測量界址後,即 強勢釘樁,不管民眾抗議、撤章以及不同意,將重測做成重 劃。再者,賴慶裕為何在重測一開始就先測現界?此係一石 三鳥策略。第一點取得計劃道路之實際位置,避免計劃道路 出錯。第二點取得土地現界之X、Y值,以便輸入電腦,並主 觀定位,強勢調整部分舊地籍線以符合權狀面積,且由電腦 取得核給民眾及既成道路之U、V值,使其可按U、V值釘樁。 第三點誤導民眾在地籍調查時於地籍調查表蓋章,因在測量 現界情形下蓋章,吳春壽即可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本件 即為囿於權狀面積及舊地籍圖框架,又遷就計劃道路之實際 位置,而將民眾所有土地與既成道路一起分配土地,所得出 之違法重測新界址線。蓋舊地籍圖必因人工計算面積而產生 誤差,如於比例尺1:1200之圖上,繪圖筆寬0.5mm,於實際 土地距離即產生60公分之誤差,加上圖紙伸縮誤差,縮0.1 公分即有60公分之實際土地距離誤差,再加上眼睛目視之誤 差,整體呈現之誤差更為擴大,故參照舊地籍圖實無法得出 與權狀面積相同之結果。
6、彰化縣芳苑鄉地籍圖重測土地界址爭議案移送調處書亦有登 載不實之情形,其一為未進行任何協議,竟登載不實為未獲 致協議;其二為402號、402-1號、402-2號、403號、405號 、406號、475-12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人要求待協助指界 ,竟登載不實為待協助指界。
7、賴慶裕雖刻意以計劃道路中心樁實測,但計劃道路仍然有很 大之誤差,此表示二林地政事務所負責在舊地籍圖上繪製計 劃道路圖之能力受限,有些更是亂畫。茲將二林地政事務所 100年11月8日二地二字第1000007001號函及101年2月21日二 地二字第1010000903號函關於重測增減面積之百分比,整理 如附表一所示。又賴慶裕將既成道路與民眾間土地連動重劃 ,其重測結果非依指界而來,乃屬土地之重分配,關於土地 面積之變化如附表二所示。再者,賴慶裕將光明路因擴寬而 由鄉公所徵收之土地,隨意調整其面積,也造成國有財產局 所有之道路狹窄處減為2.1公尺,扣除水溝1.2公尺後,該路 無法行駛牛車,顯不符實情,其面積變化情形整理如附表三 所示。另系爭土地亦遭賴慶裕違法調整,其面積變化情形如 附表四所示。
(四)此次重測完全否決歷年來三次鑑界之位置:



1、59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周清等人所有406號土地曾申請鑑界 ,結果與上訴人家之現界相符。當時界址處圍有竹籬笆,鑑 界時亦有在竹籬笆處釘樁。惟鑑界結果將樁釘在405號200多 公分寬之土地上,與405號土地之差距很大,且該處係上訴 人出入和平路之來往道路,加上405號土地所有人係上訴人 洪愿之親叔公,當時大家對於如此鑑界結果,頗為生氣,因 而不願在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蓋章,只有申請人即被上訴 人周清等人之父周水金在鑑界上獲利,故有蓋章。 2、60年7月1日405號土地所有人不甘心土地平白損失,採取反 擊,而申請鑑界。該次鑑界結果,405號、406號土地之界址 仍與59年間鑑界結果相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界址亦不變。 3、經過兩次鑑界後,上訴人才於60年10月間將上述竹籬笆改建 成磚造圍牆,乃遵從釘樁點而興建。
4、406號土地所有人終究服從鑑界結果,於62年間擴建1間房間 並築新圍牆至新界址處。上訴人因而損失出入和平路之來往 道路,迄今上訴人家仍保留於該處之門柱。
5、65年2月23日402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1人洪麒麟申請鑑界, 結果界址線在404號土地所有人洪媽奎之屋簷線及406號土地 所有人周水金之屋簷線,上開3人對此結果均無紛爭,且皆 同意在鑑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蓋章,足證無越界侵占問題 。若非此次重測,測量人員記載不實,偽造文書,違法濫權 ,且任意強行以電腦調整成新界址線,以滿足權狀面積,將 重測做成重劃,因而造成土地界址大亂,產生無謂之紛爭。 否則,兩造間自65年至重測之92年間,均和樂僅守現界,27 年間不曾發生糾紛。
三、日據時代繪製舊地籍圖之問題:
(一)日據時代繪製之台灣地區舊地籍圖原圖已經在總督府(即現 今之總統府)遭炸燬,現所使用之舊地籍圖為描繪之副圖。 該舊地籍圖係為徵稅之目的而繪製,其不準與不精確,業已 述之如前。
(二)芳苑鄉之舊地籍圖係日據時代昭和17年繪製,比例尺為1200 分之1,當時係自行判斷,未予民眾指界,以1年之時間急就 章完成。其比例尺原即有很大之誤差,其後測量基準點(即 圖根點)又已遺失,無從對照。國土測繪中心再有通天本領 ,亦不可能根據有誤差且不準確之舊地籍圖,測得確實之界 址。此從報載汐址地政事務所之鑑界及玉里、斗六、竹東及 澎湖之重測均發生問題,可為證明。又舊地籍圖403號、404 號、404-1號、404-2號、405號土地與402號、402-1號、402 -2號、406號土地間之界址為一直線,即因未為測量而任意 繪製之結果。




(三)現在所使用之光波測距經緯儀,於測量出X、Y座標值後,即 可決定距離之大小與角位,並使用電腦繪圖。以此等設備繪 製地籍圖,雖仍有公差存在,但相當確實準確。反觀日據時 代以米尺為測量工具,其角位完全依靠人為判斷,當角位不 準確時,即會影響土地之關連位置。甚且連無任何地形地物 阻擋之道路,即不能準確測量,更何況有地形地物阻擋之民 眾土地,當更無法準確。
四、探討重測之法律與作為:
(一)重測之目的在求地籍資料與實地相符,而土地之四週界址自 然以所有權人最為知悉,是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 有到場指界之義務。即重測權利主體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有 現界指界權,地政機關需依據土地所有權人之指界,建立地 籍調查表,做為施測之依據,而重新製作正確之數值化新地 籍圖。地籍圖重測係放棄舊地籍圖,以測量民眾正確之現界 ,建立新地籍圖,並非以舊地籍圖製造新界址線,使人民發 生衝突,破壞大家經營數年甚至數百年經營之現界。(二)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 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 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 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本條及同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3係基本母法,為 一切重測之最基本規範。地政機關以權狀面積重測,於法 無據,參照舊地籍圖施測,則屬最差順序,實務上微乎其 微。
(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79條分別規定:「戶地測量 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地籍調查時未 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 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 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前項所有權人之土地界址,應於 地籍調查表內繪製圖說,作為戶地界址測量之依據。」。上 開條文所指使用狀況,即係圍牆、房屋、屋簷、田埂…等, 但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並未調查使用狀況,不但違法,且 傷害民眾之權益。又地籍調查結果為測量之依據,必須地籍 調查結束後,始得進行測量。賴慶裕稱地籍調查與測量現界 可並行為之,應屬有誤。
(四)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 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



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 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 此條說明重測係以現界為主,其積極之意義在於土地所有權 人指界超出現界範圍時,依法不能調查與施測。亦即土地所 有權人之指界,必以現界為限,如此,方能避免不必要之紛 爭,而建立以現界為基礎之新地籍圖。
(五)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 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或其他必要之點, 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 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 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 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 」。所謂協助指界,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辦理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時,因不明界址點之正確位置,無法設立界標並指界 ,而請求地政機關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據此,協助 指界係在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但不明界址,不 能指界,而全體請求施測人員協助其指界之行為。其主動發 起權,在於土地所有權人,且須得土地所有權人全部同意, 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埋設界標,才能視同自行指界。如土 地所有權人未為請求,自不能實施協助指界。且如僅一方同 意,協助指界結果即應作廢而歸於無效。又法條係規定「得 由」測量員協助指界,並非「應由」。此外,協助指界非基 本必要措施,實施機率微乎其微,全面採用協助指界,應屬 濫權違法。至於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可依土 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5點規定逕行施測。(六)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 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 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 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 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二)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 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三)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 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 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本要點乃說明協助指界同意權之 行使,如有一方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即應作廢。又該要點 第1款係規定協助指界應在地籍調查當時為之,且於土地所 有權人共同埋設界標,並均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後,視同其



自行指界;第2款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 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所定逕 行施測,亦即按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 、地方習慣等方法依序施測;第3款係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不 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應自行指界,如此,兩邊指界必因不 一致,而發生界址爭議,故送調處。此在地籍圖重測協助指 界定期通知書應配合事項第二項記載甚明。因此,本件因違 法犯罪行為所造成之重測成果,乃屬自始、當然、繼續無效 。
(七)系爭土地重測具體違反重測法律之事實: 1、92年3月12日地籍調查日,上訴人即404號、404-1號土地所 有權人洪愿之受託人蔡文宗、404-2號土地所有權人洪翎峰 及403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有到場,且指出現界,405號土地所 有權人則未到場,施測人員竟全部違法登載不實為「待協助 指界」。又當日405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到場,依土地法第4 6條之2規定,重測人員即應以現場所有權人之指界為依據施 測,始為適法。然重測人員並未為之,實有違法登載不實之 事實。
2、92年3月26日另一地籍調查日,475-12號土地所有權人國有 財產局並未到場,僅至重測工作站就整批國有財產局所屬道 路土地之地籍調查表蓋章。因與404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日不 同,不能實施協助指界。又由於其未到場,依土地法第46條 之2規定,應以上訴人即404號土地所有人之指界為準,即以 404號土地之現界為界 。
3、92年4月4日另一地籍調查日,405號土地所有人未到場,依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應以上訴人即404-2號土地所有人之 指界為準,即以404-2號土地之現界為界。 4、92年4月4日另一地籍調查日,402號、402-1號、402-2號土 地之所有人洪玉霜有到場,並蓋受託人張春能之印章,然與 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之地籍調查日不同,已不能 實施協助指界,何況洪玉霜係指定現界。
5、92年6月25日協助指界日,上訴人洪愿之受託人蔡文宗與上 訴人洪翎峰不同意;403號土地所有權人洪媽照蓋章後又撤 章,亦表示不同意;另406號土地所有權人周清到場後未認 章,也表示不同意,故此等土地所有權人先前之協助指界應 視為作廢而無效。
(八)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地籍圖重測說帖記載: 「Q:為何重測前後面積不一致? 如果面積減少, 是否有補 償措施?
Answer:地籍圖重測係依據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結果施測,



其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就土地所有權人依此實地 管理,又經實地指界認可,自應視為原有產權範圍,面積增 減僅係實地測量計算之結果所為之更正釐清,實質上對其原 有土地產權範圍並未變動。另參考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 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 追補地價之先例,故目前政府對於地籍圖重測後面積減少之 土地,並無補償之規定。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5號解釋 ,就溢繳之地價稅申請退稅(最多追溯最近5年)。」。由 此可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以實際管理土地範圍及面積 為重測之基礎。重測後面積減少之土地,可依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625號解釋,就溢繳之地價稅聲請退稅。(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表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 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 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 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 ,地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亦即 地籍圖重測必須依正確之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 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 權之效力。本件地籍圖重測以違法之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 ,反映於地籍圖,增減人民之私權,乃損及人民財產權之違 憲行為,其法律效果當為自始、當然、繼續無效。五、第一審囑託二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有登載不實 及抄襲掩護先前違法重測成果之問題:
(一)原審於93年12月24日現場勘測,被上訴人即475-12號土地所 有權人國有財產局以道路之水溝蓋為界;被上訴人即405號 土地所有權人未出面指界,委任律師薛梁出席,但未參與指 界;406號土地所有權人周清遍尋不找界址,故未指界;402 號、402-1號、402-2號土地所有權人中之一人為圖享受違法 重測之好處,竟亂指一通。又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安順 則自由決定上訴人家之現界,其製作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複 丈成果圖係參照舊地籍圖為界,乃綁架所有土地所有權人為 指界人,而該等人所指之界址均係違法重測之界址線,故該 成果圖皆係登載不實。其實,被上訴人等根本沒有能力指出 違法重測之界址線所在,顯見上開成果圖抄襲掩護違法之重 測成果。至於施坤樹法官到現場後不願查看現界,只讓上訴 人陳稱依現界測量,不到十分鐘即離開,勘測僅係其判決之 手段而已。施法官執意由二林地政事務所勘測,並出具登載 不實之公文書即勘測複丈成果圖,其動機為如此即不致得罪



地政機關,且可以該違法成果圖作出維護其違法重測成果之 判決。
(二)二林地政事務所94年9月7日二地乙字第0940005128號函認定 404-2號及406號土地間之界址為G-D,其疏忽而漏列B,原意 應為B-G-D,乃配合原判決附件三(94年3月30日二林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406號土地之指界為B-G-D。又該 函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1款所定圖解法辦理複丈 ,乃屬登載不實,蓋:
1、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技佐於100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已證稱 :本件是以數值法測量,現在已經沒有以圖解法測量,圖解 是以平板量尺計算,數位數值是以雷射方式測量等語。 2、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楊安順係利用數值法測量上訴人之現 界,而被上訴人之界址則露骨抄襲土地測量局違法重測成果 。又二林地政事務所受法院委託辦理複丈,亦不依照土地法 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5點規定,以地籍調查表 為依據而進行複丈,竟抄襲違法重測之界址,以掩護重測之 成果。
3、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9條第2款規定,土地複丈圖調製 ,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 始得辦理複丈。但楊安順根本未看過地籍調查表,亦不知被 上訴人以待協助指界為界之地籍調查表,與上訴人以現界為 界之第二次地籍調查表乃相互矛盾。
六、第二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測成果,亦有登載 不實及抄襲掩護違法重測成果之問題:
(一)99年9月14日現場鑑測情形:
1、上訴人洪愿於現場指出404號、404-1號、404-2號土地之現 界,由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技佐及其助理在指界點噴漆,作 為待測點之依據。因其中與403號土地最北邊之界址點忽略 ,未予指明,再於100年6月1日補充指明該界址點。 2、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所有475-12號土地部分,其訴訟代理人 傅武郎雖口頭說以舊地籍圖為界,但並未實際指出任何界址 之位置;被上訴人洪明餘等5人所有402號、402-1號、402-2 號土地部分,係委任律師薛梁到場。薛律師先指出其中一界 址點在上訴人家東南側庭院內一凹陷2公分處,經上訴人洪 愿問:「你確定是這一點?」,薛梁律師心虛說:「這點是 遭我們拔掉釘樁的。」後,即指上訴人家西側門柱最右側一 點,說由門柱最右側一點與凹陷處之連線,即為界址線。此 時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技佐說:「你乾脆說照地政機關就好 。」,薛梁律師才改口說:「照地政機關。」。至於405號 土地之所有人則未出面指界。




3、法院囑託鑑測案件關於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內,詳細記 載406號、402號、402-1號、402-2號土地所有人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薛梁律師與475-12號土地所有人國有財產局委任之訴 訟代理人傅武郎皆主張照舊地籍圖。
(二)第二審承辦法官邱月嬌執意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之動機: 1、9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邱法官謂本件係一般確認界址案 件,非重測之確認界址案件,與重測法律無關,不必提示地 籍調查表,依勘測程序進行即可,並稱:「國土測繪中心之 勘測,若上訴人不願配合,就看著辦?」等語,上訴人洪愿 則稱:本案為重測糾紛,係因不滿調處結果,依土地法第59 條提起之司法訴訟救濟,應提示地籍調查表等語。嗣經上訴 人多次舉證與法庭論述,邱法官已認同上訴人之主張,然仍 堅持本件係一般確認界址案件,而非重測之確認界址案件。 2、因此,邱法官之動機,係要由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土地確 實之界址做為其判決之依據。而國土測繪中心邱順德技佐怕 被上訴人指界結果,非違法重測之新地籍線,無法抄襲掩護 先前之違法重測,才指導薛梁律師說:「照地政機關。」。(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及成果登載不實: 1、國土測繪中心製作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一)雖記載:12…14 連接線係404號土地與402號土地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