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訴訟代理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倫
複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謝麗英
被 告 謝志雄
被 告 謝志文
被 告 謝惠珠
被 告 謝佑蓮
被 告 謝昇財
被 告 謝曜駿
被 告 謝芳英
被 告 謝志忠
被 告 謝佩真
被 告 謝佩倫
被 告 張雪娥
被 告 謝佳宏
被 告 謝政宏
被 告 謝玉娟
被 告 謝淑英
被 告 黃芬芬
被 告 謝明仁
被 告 謝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14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陳雲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六號六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6號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均坐落在本院管轄區域 範圍內(彰化縣彰化市),原告依據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就系爭6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雖屬債權法上之關係,然仍不失為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存在,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規定。查系爭6筆土地為被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訴訟,為其訴訟標的之公同共有法律 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自有前開法條之適用。故被告謝曜駿、謝佩 真、謝佩倫、張雪娥、謝佳宏、謝政宏及謝玉娟等人雖在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或具狀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 諾之表示,然該認諾之表示應認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參照),依前開法條規定,對共同訴訟 人之全體即被告等19人自不生效力,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彰化縣政府之代管機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前身為 「彰化縣稅務局稅捐稽徵處」)於民國45年間,與被告等之 被繼承人謝陳雲(下稱謝陳雲)及訴外人許世清、吳桂 枝,就渠等3人共有之坐落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第109 -7、109-8、109-11、109-74、109-76、109-78等6筆土地, 暨其上門牌號碼彰化市○○街43巷1、3、5號等3幢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訂定二份「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於45年12月 20 日於「台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彰化臨時公證分處」辦理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公證;嗣於46年4月6日因更正買受人名義 為「彰化縣政府」,並共同至法院公證處辦理更正契約書之 公證。
㈡、而本件被告等人均為謝陳雲之法定繼承人(參繼承系統表 ),惟迄今均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故依台中地方 法院45年度公字第2856、2857號房地產買賣契約公證書「第 叁條:甲方於本買賣成立同時,立應將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 權及房屋暨所附看門、空心戶扇內隔屏添造物、電器設施、 自來水設施等一併包括在列,同為買賣之標的物內全部交付 乙方掌管為已業」,及「第肆條:本件買賣成立後,甲方應
備齊其他登記有關文件,於乙方指定日期會同乙方向地政機 關聲請本件買賣房地產權移轉過戶手續」等約定,出賣人即 謝陳繡雲、許世清、吳桂枝雖於簽約公證後,即將系爭6筆 土地及3幢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彰化縣稅捐稽徵處 」做為職員宿舍而占有使用,卻遲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嗣經「彰化縣稅務局稅捐稽徵處」(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陸續寄發公文催促出賣人吳桂枝等3人履行辦理房地 移轉登記之義務,終經訴外人許世清、吳桂枝於68年7月13 日將渠等應有部份各3分之1 辦理移轉登記予「彰化縣地方 稅務局」,此有相關公文、往返書信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 。
㈢、惟就出賣人謝陳雲之應有部分1/3,因謝陳雲於51年5月 6日過世,其配偶謝為柱則於55年3月5日過世,渠等之法定 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更遑論辦理產權登記!今因 內政部來函要求地方政府清理已購置但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 之土地,而彰化縣地方稅務局遂連絡部分繼承人表示,如將 系爭土地以捐贈予稅務局之方式辦理過戶,即可免徵土地移 轉時之增值稅等語,惟繼承人表示「當初可能是尾款未付清 才未移轉登記,是否可考慮以土地之價值按比例支付一筆金 額予他們」作為移轉登記之條件,然因原告自現存之買賣資 料中無法窺知有尾款未支付之情形,且原告乃政府機關,無 法就已完成交易之買賣契約再編列預算作為和解金額,故雙 方最後無法達成協議,只好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人應依繼承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手續,使名實合一。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佩真、謝佩倫、張雪娥、謝佳宏、謝政宏及謝玉娟雖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同意原告之請求,此 有其所提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另被告謝曜駿則到場同意 原告之請求(本院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被告黃芬芬、謝明仁及謝明昌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具狀同意「如將系爭土地以捐贈予稅務局之方式辦理 過戶,即可免徵土地移轉時之增值稅及其他一切稅金及所有 過戶、移轉等費用均由彰化縣政府負擔」之提議(見被告10 1年1月10日答辯狀)。
㈢、被告謝麗英、謝志雄、謝志文、謝惠珠、謝佑蓮、謝昇財、 謝芳英、謝志忠及謝淑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 三份、土地登記謄本六份、被繼承人謝陳雲繼承系統表乙 份及被告謝志雄等11人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 謝曜駿、謝佩真、謝佩倫、張雪娥、謝佳宏、謝政宏、謝玉 娟、黃芬芬、謝明仁及謝明昌等10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自無從斟酌其等9人之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48 條 第1項、第759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謝陳雲於上揭時間出賣系爭6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原告,迄今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謝陳雲復於51年5月6日死亡,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依法為被告等共同繼承,因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故依首開 法條規定,被告等即負有將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原告之義務。又被告等迄今尚未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民法第759條規定意旨,被告等辦 理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前,仍應先行辦理繼承登 記甚明。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等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附表:
編號一、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09-7地號、地目建、 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
二、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09-8地號、地目建、 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
三、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09-11地號、地目建
、面積六十二平方公尺。
四、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09-74地號、地目建 、面積十二平方公尺。
五、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09-76地號、地目建 、面積十平方公尺。
六、彰化縣彰化市○○○段牛稠子小段109-78地號、地目建 、面積十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