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楊進義
訴訟代理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竹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權,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此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被告有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 被告如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亦定有規定。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 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 。再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復為公司法第25條、第 322條第1項、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英 財,然查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3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 3410833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8年11月19日經經濟部以經授 中字第09834178350號函予以廢止登記,是依首開法條之規 定,被告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被告之公司章程 或股東會未另有規定或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工 商電子閘門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及司法院清算人暨臨時管理人 查詢資料查明在卷,是依法應以董事為被告之清算人,該董 事在執行清算職務之範圍內,應為被告之負責人。原告起訴 僅列原董事長李英財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儘速補正被告之真正法定 代理人暨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該法定代理人最近之戶籍謄 本(記載欄勿省略),暨請按被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起訴 狀繕本及民事陳報狀繕本,俾利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如逾期 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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