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鍾茂士
被 告 陳憶萍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珮琳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與訴外人簡榮吉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向簡榮吉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207號3樓301房之套房,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前開套房因出售予原告,而由原告承受該租約。惟陳珮 琳於99年4月23日在前開套房內燒炭身亡,致該套房因成為 「凶宅」,交易價格及租金行情均大幅滑落,故原告本得以 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賣出,後竟僅以1078萬元成交,原 告因此遭受財產上鉅額損失,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保證契 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當時係因購買前開套房,認為需與陳珮琳重新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乙契約),且雖乙契約上保證人處並未記載, 然已有特別註明「本約內容不足部份依前合約(即甲契約) 為主」,故認被告仍應依原先之甲契約負連帶保證責任。二、被告則以:
陳珮琳與前開套房之原所有權人簡榮吉所簽訂之甲契約上連 帶保證人之署名,並非被告所簽;且原告與陳珮琳另行簽立 之乙契約中,被告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縱認原告繼受出租 人之地位,被告為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該保證契約係獨 立於租賃契約之外之另一契約關係,本於保證之屬人不可替 代性及債之相對性,自不當然隨同移轉予原告。另原告既稱 前開套房係以其妻盧淑珍名義購買,原告顯非前開套房所有 人而欠缺當事人適格;至原告主張受有房屋價格損害亦純屬 主觀臆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臺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依保證契約關 係,其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開判決要旨,其當事 人適格自無欠缺。至於原告是否因非前開套房登記之所有權 人而不得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僅為原告訴訟有無理由之問 題,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珮琳於98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簡榮吉承租 前開套房,嗣由原告之妻盧淑珍為買受人購得前開套房,並 由原告與陳珮琳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惟陳珮琳於99年4月23 日在前開套房內燒炭身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簽約 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24日、98年12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可資為憑(參本院卷第4至9、47至 5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 第317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與陳 珮琳所簽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即應就前開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經查:依卷附甲、乙契約書上,陳珮琳之姓名、 地址、身分證號碼、電話等相關資料填載之筆跡相似,復與 甲契約書上「陳憶萍」之姓名、身分證號碼、電話等資料填 載之筆跡雷同,有2份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頁反面 、第9頁),被告辯稱並未於甲契約上簽名,已非無據;再 者,縱認陳珮琳係得到被告之同意而代為簽立保證契約,被 告確係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然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 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 法第425條第1項、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證契約係保 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 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 債權債務契約,仍屬分別獨立存在之契約,則簡榮吉將前開 套房所有權移轉後,其與陳珮琳間之租賃契約即因已法定移 轉至受讓人,而無須另行訂立租賃契約,然原告於98年12月 1日復與陳珮琳重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該份契約書在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9頁),則原告與陳珮琳間顯已合意
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契約,亦即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 之契約,而為所謂之債之更改,渠等關於甲契約之債權債務 關係並已消滅,從屬於甲契約之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原告 再與陳珮琳簽立乙契約後,縱渠等於乙契約上註明「本約內 容不足部份依前合約(即甲契約)為主」,仍不因此使被告 需就原告與陳珮琳間關於乙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負擔保證責 任,是原告主張依前開附加條款,被告仍為乙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係其與陳珮琳所 簽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為不利原告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