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張燈烟
上列原告與被告騰達塑膠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
)7,777,272元(其請求給付歐元14,163元部分,以起訴狀到達
本院之日,即民國101年6月25日之臺灣銀行公告歐元兌換新臺幣
之匯率:1比37. 86元換算,為新臺幣536,211元;其請求給付美
金58,231元部分,以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即民國101年6月25日
之臺灣銀行公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比30.157元換算,為
新臺幣1,756,0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02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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