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金寶
相 對 人 紀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10日
本院第一審裁定(100年斗簡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677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 共有,相對人紀三男未經抗告人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 高大竹林。系爭竹林約自民國93、94年間起,陸續毀損抗告 人所有門牌彰化縣二林鎮○○里○○路3號之1平房建物(供 作佛堂使用,坐落同上段681、682等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 建物),致系爭建物、屋內佛祖神像受損,相對人自應賠償 系爭建物屋頂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系爭建物 修繕工資及材料10萬元、佛祖神像修繕費用5萬5千元,合計 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0萬元等語。
貳、本件經原審認抗告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紀三男 之母洪儉於57年10月6日向蔣農、蔣彈林購買二林鎮○○段 677地號土地,之後相對人與其父母在系爭土地上合力種大 竹林,相對人父母在世時有請長工即抗告人姐夫,當時抗告 人姐夫有對竹林修剪節枝,直到洪儉死亡止。洪儉死亡後, 本件毀損案因紀家無人願意辦繼承權,所以由二林鎮公所託 管到97年才辦理。相對人既繼承上開6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對上開677地號土地之上種植之竹木本屬土地所有權人, 自有管理上開竹木的義務,且相對人夫妻有去採竹筍使用, 故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告訴,依法有據等語。
參、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依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再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 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 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 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20 年上字第563號判例及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分別可 資參照)。查抗告人之前在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 81 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89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亦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紀三男 未經抗告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高大竹林,該竹木自93 、94年間起陸續毀損抗告人所有門牌彰化縣二林鎮○○里○ ○路3號之1平房建物,屋內佛祖神像受損,相對人自應賠償 系爭建物屋頂修繕費用4萬5千元、系爭建物修繕工資及材料 10萬元、佛祖神像修繕費用5萬5千元,故請求相對人賠償抗 告人合計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 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81號(第二審案號:本院99年 度簡上字第89號)案卷可稽。上開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當 事人相同,原因事實亦相同,且訴訟標的均為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金額亦均為20萬元,顯屬同一事件。且上開事 件既已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 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再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 ,惟抗告人違反上開規定,再針相對人提起同一事件之訴訟 ,故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起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