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92號
CHDV,101,監宣,92,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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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李忠梱
相 對 人 李忠厚
利害關係人 李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忠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忠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李爽(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 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忠梱為相對人李忠厚之次弟,相對 人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因車禍致顱內出血併昏迷,及敗血 症、呼吸衰竭、腦積水併嚴重癲癇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僅救 回一命,就此以後每況愈下無意識的躺臥床上,且不見起色 ,目前意識不清,四肢癱瘓,完全喪失行動能力,無法自行 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李忠梱為相對人李忠厚之監護人, 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李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 提出親屬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2份、同意書2份、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及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署 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梁孫源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 神狀況,鑑定判定相對人有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 自己之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已 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聲請人李忠梱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忠厚之次弟,關係人 李爽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本院參 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李忠梱為監護人,並指定李爽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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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