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64號
CHDV,101,監宣,64,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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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趙思婷
相 對 人 楊肇淇
關 係 人 許月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肇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趙思婷(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月嬌(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趙思婷之子。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7月16日起因車禍意外嚴重腦部傷害,經送醫診治不見 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 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 書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張嘉芬醫師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均無反應;並斟 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車禍意外造成 嚴重腦部出血與昏迷,經手術治療後個案仍意識不清,完全 喪失與外界溝通之能力。相對人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 完全仰賴他人全時照護,目前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溝通; 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已喪失,智能缺 陷之程度極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 ,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1年5月7日彰 醫精字第1010003812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趙思婷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關係人許月嬌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外祖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趙 思婷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其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陳稱關係人許月嬌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之父楊瑞隆亦以書面聲明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趙思婷處理相對人因車禍意外所生之相關 法律事務;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趙思婷為 監護人;並指定許月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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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