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王興友原名王水明.
相 對 人 吳金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啟全(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婚 姻存續中育有王啟全、王繼賢,惟相對人自民國(下同)99 年7月8日出境,復於同年10月8日入境,仍不與聲請人繼續 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相對人顯係惡意遺棄,更將子女王 繼賢帶到越南,嗣兩造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9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 體健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王啟全、王繼賢感情 良好,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王 啟全、王繼賢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 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於101年4月9日經本 院離婚,惟兩造所生未成年人王啟全、王繼賢之權利義務未 為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復經本院調 閱101年度婚字第16號離婚事件卷宗及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經核無訛;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未為聞問,且子女均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等語,經證人即聲 請人哥哥王木星到庭具結證稱:「 (問:對於兩造之相處狀 況及子女照顧狀況是否清楚?)我知道我弟媳離家,小孩現 在是我父母親在照顧。(小孩照顧情況如何?)還好。(兩 造之生活費用何人支出?)都是聲請人賺錢支付比較多。小 孩從小就是我父母親在照顧。(相對人有無前來探視?)已 經好幾年都沒有。」等語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 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社工員就聲請人之監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 境、監護意願、教育規劃及監護類型等事項評估,其評估認 為:聲請人尚有基本監護能力,又相對人一年多以來皆未前 往探視或聯繫案主1,難謂未來相對人會出面處理案主之事 務,而案主1目前確實需要監護人代為處理事務,評估案主1 由聲請人單方監護為佳,惟聲請人之親職能力較薄弱,僅能 給予案主1生活上之照顧,且為非友善之父母,故建議鈞院 合併裁定聲請人接受縣市主管機關親職教育輔導。而本會僅 與一造進行訪視,未了解相對人之監護意願,案主2之受監 護意願與受照顧情況,故無法具體評估。」等語,此有該會 101年5月30日財龍監字第1010646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乙份 在卷可稽。據此,可認未成年子女王啟全目前由聲請人照顧 ,亦於受監護意願書中明確表示希望由聲請人監護等情,是 本院審酌上情,未成年子女王啟全自父母離婚後即長期與聲 請人共同生活迄今,亦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照顧之,與聲請人 依附關係深厚,聲請人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反觀相對人離家出走,致與王啟全關係愈漸疏離。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王啟全現已就學,在在需要聲請人提供 繼續性及穩定性之照顧,另參酌聲請人之經濟、其對子女之 用心及一切情狀,認為對於王啟全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任之,較符合王啟全之最佳利益。至於未成年子女 王繼賢則因與相對人一同前往越南,聲請人對此不為爭執, 且社工員回覆意見亦稱無法對相對人與王繼賢進行訪視了解 ,而本院亦無從知悉子女王繼賢目前監護意願及受照顧狀況 ,更無其他事證可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王 繼賢酌定監護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