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64號
CHDV,101,監,64,2012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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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慧珍
相 對 人 施儼祐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兩造於民國(下同) 100年7月11日經鈞院判決離婚並確定,惟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人施映慈施奕辰施湘瑤之權利義務則由兩造共同行使或 負擔。惟未成年人施映慈施奕辰施湘瑤之父即相對人現 無工作、且生活困苦,已不適合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 義務。反觀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且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又有家屬從旁協助,改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當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法請求鈞院酌定未成年人施映慈施奕辰施湘瑤之權利及 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並提 出戶籍謄本3份及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等件為證。二、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3 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 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 劣之比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又經濟能力強弱與是否適合行使親權實為二 事,且兩造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彰化 縣政府對兩造進行訪視,惟訪視無著,有彰化縣政府函附卷 可稽。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從而,聲請



人請求酌定由其擔任施映慈施奕辰施湘瑤之監護人,即 屬乏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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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