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5號
CHDV,101,監,5,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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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鴻緯
代 理 人 陳家興
相 對 人 楊琦莎原名楊欣穎.
代 理 人 林志銘律師
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兩造為夫妻關係,並育子女楊又瑄,嗣於民國(下同) 100年6月21日兩造協議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之子楊又瑄 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於100年7月5日相 對人竟未通知聲請人即將未成年子女楊又瑄帶至聲請人住 所,至今已迄四個月餘,此段時間內,相對人未曾關心過 問楊又瑄狀況,且當天楊又瑄被留下旁無大人及不安哭鬧 ,以致飽受驚嚇至今仍餘悸猶存,足認相對人對於楊又瑄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而聲請人目前有固定職業、身體健 康,有經濟能力,且與未成年子女楊又瑄感情良好,又有 家屬從旁協助,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法院就未 成年子女楊又瑄權利義務改由聲請人任之,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並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楊又瑄之姓名變更為原姓 名陳宛妤
(二)對相對人抗辯之陳述:
1.相對人七月就把小孩帶下來,直到伊聲請改定監護權這期 間,都沒有電話關心小孩,伊不清楚相對人是否有改嫁, email部分她有跟我說,身體健康部分伊可以理解,但是 連電話都沒有,伊想連小孩都無法諒解,小孩常常在哭, 伊也沒有去影響小孩想法。
2.如果母親都沒有下文,作父親的當然希望可以妥適照顧小 孩。關於家暴,是我們兩個人打架,是她先恐嚇威脅伊, 到伊情緒無法控制,伊才會打架,她有驗傷,伊沒有,所 以伊也沒有反駁。如果會打小孩,為何她會將小孩送下來 四個月?傷害的案件是她脅迫伊離婚及要小孩監護權,到 戶政事務所登記我有錄音,但是之後她還是沒有撤告。 3.問題不在隔代教養,如果媽媽離婚後再婚也是會有問題, 隔代教養並非都是不好,隔代教養也會教養出大學生及博 士。夫妻吵架雙方都有掛彩,只是聲請人顧念夫妻情分沒 有去驗傷,對方提出的驗傷單有些是謊話,另去年5月25



日她帶小孩帶回去台北也沒有事先通知,7月5日帶回來也 沒有事先通知我們。伊跟伊太太因為工作無法上台北,有 交代聲請人要去看岳父,聲請人說有去看。父母親離婚, 小孩最無辜,我們也不希望這樣,在鄉下雖然沒有像台北 福利那麼好,但是比較自由自在、比較快樂。相對人只是 她跟她媽媽來一次,我們也沒有接過她的電話,她來彰化 開庭,也沒有順道去看小孩過。
4.第一次我知道,聲請人跟伊母親去他弟弟那邊不在,她到 彰化才打電話,因為電話都有轉接。第二次是證人陳靜如 跟相對人還有警察一起去,那陣子小孩去斗六住六天,不 是故意要規避相對人,是她們沒有事先打電話通知。二、相對人部分:
(一)兩造於97年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楊又瑄,惟聲請人婚 後,非未珍惜相對人,亦未照顧家人生活,竟多次使用暴 力對待相對人及楊又瑄,相對人念及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故對聲請人暴行隱忍多時,並期望迷途知返,然聲請人依 然故我,令相對人痛心不已,兩人遂於100年6月21日辦理 離婚登記,並協議未成年子女楊又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又相對人之父楊永勝於100年6月初間過世, 為處理父喪之事,相對人因此勞碌奔波,以致身體狀況過 度疲累,無瑕照料楊又瑄生活,惟因當時與聲請人交惡, 職是,相對人僅得委請聲請人父母暫代照顧楊又瑄生活, 並約定待辦父喪後,再親前彰化帶回楊又瑄,相對人代聲 請人父母同意後並託負之,詎料,相對人委請其母親前往 彰化,聲請人及其父母竟拒不交付楊又瑄,甚將門窗反鎖 ,憑任楊又瑄每日苦喊想念媽媽,相對人多次主張其對未 成年子女楊又瑄之權利義務的親權行使,甚至委請警員( 施聰輝警員)於一同前往,聲請人及其父母仍置之不理, 並惡言相向,並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權在案,為此,是請 求駁回聲請人聲請。
(二)聲請人固略謂︰相對人於民國 (下同)100 年7月5日,未 行通知聲請人即將未成年子女楊又瑄帶至彰化縣聲請人住 所,已迄四個月,此段期間內,未曾關心過問楊又瑄之狀 況。且造成楊又瑄被留下時當天飽受驚嚇至今仍餘悸猶存 ,身旁無大人時即不安哭鬧等節,聲請將對於聲請人陳鴻 緯與相對人楊欣穎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又瑄(女,民國97 年9月2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陳鴻緯任 之等內容,固非無見,惟聲請所根據之事實內容並不實在 ,茲敘述如下︰
1.相對人當初係因為適逢親人死亡,需辦理後事,為避免楊



又瑄在忙碌過程中,由於大人忙碌而疏忽,導致楊又瑄不 見或者是受到危險,所以才將楊又瑄托給聲請人帶,此節 為聲請人所明知,今聲請人臨訟卻變異其詞,已不實在。 2.相對人在事後有多次與聲請人聯絡要帶回楊又瑄,甚至相 對人方面也有同意相對人將楊又瑄帶回,相對人也因此千 里迢迢地從台北南下到聲請人彰化家中要把楊又瑄帶回去 ,詎料當坐車到彰化與聲請人聯絡時,聲請人竟然不接電 話,甚至故意不在家中,讓相對人白跑一趟。
3.綜上,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於親生女兒楊又瑄一直愛護有加 ,根本未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楊又瑄有 任何不利之情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並不實在。(三)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055條之1固規定 所謂監護(即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又稱親權),除生 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 理道德等習性在內,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 力及其子女之多寡等一切情況,通盤加以考慮,最高法院 曾著有69年臺上字第259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家庭自 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宜依協議定之,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夫或妻 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 :疏於保護、照顧、不允其就學或就醫、教予非行、施用 毒品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年9月25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是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 已協議,應即尊重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 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請求,不容 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 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 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監護能力優於對 方為由,即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基於家庭自治原則 ,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解釋。本 件兩造剛於100年6月21日離婚,並同時約定對於聲請人陳 鴻緯與相對人楊欣穎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楊又瑄(女,民國 97 年9月2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楊新穎 任之等內容,聲請人卻急於同年11月即提起本件聲請。然 其所述不實在已如前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具體之事證 ,衡諸前開說明,當以尊重離婚協議之約定為優先。



(四)聲請人說伊四個月都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也沒有跟伊聯 絡,這期間伊有寫email給對方。想要把小孩帶回去,去 年十月間伊有請母親去帶小孩回去,11月間伊跟母親、警 方及友人一起去,都沒有辦法進去,也看不到小孩,也無 法將小孩帶回。不是伊不跟對方聯絡,是對方母親打手機 給伊,她用台語跟我講,伊聽不太懂台語,但是伊覺得內 容是不太好的。是因為伊跟母親生病及伊父親過世,才會 將小孩帶回給對方,他知道伊父親過世,因為我們離婚, 所以他不知道伊跟母親的狀況。七月間伊將小孩帶下去之 前,有用email問他何時要將小孩帶下去,他說要到八月 份,因為那時候伊身體比較不好,加上母親及父親的事情 ,沒有人可以照顧小孩、事情太急迫,所以才把小孩帶下 去。帶下去的時候,有跟對方父親聯絡,覺得如果他們沒 有辦法應該就要馬上跟伊講,伊會把小孩帶回去另外找安 置的地方。
(五)兩造於100年6月21日離婚,相對人於不得以的情況下於七 月將小孩帶給聲請人,聲請人於四個月後就要聲請改定, 根據民法此屬於家庭自治,聲請人的聲請應是無理由的。 當初沒有經過討論就登記小孩姓氏,伊不同意變更姓氏。 對方有家暴的案底,小孩剛出生,他有打過小孩,聲請人 有不良的習慣,例如他會抽煙,對小孩不好。兩造不是打 架,是吵架,聲請人先壓制伊,伊是自我防衛,且他不只 打伊一次。
(六)茲陳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15號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97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待證事項:
1.聲請人陳鴻緯與相對人間曾有夫妻關係 (於民國100年6月 21日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關係。聲請人於100年3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1段93巷23弄5號2樓B室之租屋處,因細故與相 對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相對人之臉部、手部及身體,致楊欣穎受有左手3*3公分 、2*2公分、左手臂5*8公分之瘀傷、右耳及頸部紅腫之傷 害,已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聲請人有暴力之傾向。
(七)另本件之未成年子女楊又瑄 (97年9月20日生)業經社團法 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年3月13日 (101)兒權監字第 01010031240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之結果為:評估建議:1、監護意



願:相對人認為案主雖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然聲請人工作 時間長,無法親自承擔親職,案主實際由聲請人父母照顧 ;又相對人自陳工作之餘可全心關愛及陪伴案主,所得亦 將全部運用在照顧與教養案主上,能給予案主充足的教育 學習與成長環境;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尚為強烈。2、親 職與互動:相對人自陳過去有實際照顧案主之經驗,100 年7月因親人發生變故,始將案主交由聲請人父母照顧, 但已言明為暫時性,實非有意推卸親職;目前相對人與案 主已分開生活逾八個月,未能有固定之往來互動,惟相對 人仍十分渴望能照顧及陪伴案主成長;社工認為相對人過 去有具體照顧案主之經驗,母女親情應不致生疏。3、經 濟能力與居住環境:相對人現雖僅到職半個多月,然以往 工作未曾中斷,而目前工作時間及收入尚屬穩定,所得僅 扣除必要日常生活支出,尚有剩餘,亦無其他負債;又相 對人日後將持續與案外婆同住生活,該環境打理整齊、舒 適,且為案外婆自有房屋,並尚有足夠空間供案主使用, 故評估相對人尚有能力扶養案主,亦能提供案主穩定之成 長環境。4、未來照顧計畫:據相對人所述,日後其若能 親自照顧扶養案主,將持續從事現職,然會全力配合案主 之學習與生活作息,每天晚上及假日都能親自陪伴,並給 予充足之親情關愛,且亦有案外婆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 所提照顧計畫尚具體可行。5、探視安排:相對人指陳聲 請人及家人阻撓其將案主帶回,已阻斷母子親情,評估兩 造已無法理性和平的溝通互動,為避免日後雙方於探視部 份有所爭議,致造成案主心理壓力,建議法官具體明定會 面交往事項,以保障未同住一方親情維繫之權益。建議: 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之照顧與教養能力適宜,並有心承 擔案主之監護職責,且過去相對人亦有實際照顧案主之經 驗,故評估相對人並非不適任監護人一職。
(八)從訪視報告看得出,如果是由聲請人行使小孩的監護權, 會是隔代教養,問題會很多。如果由相對人繼續行使監護 權,並沒有不恰當之處。對於刑事卷宗沒有意見。驗傷部 分我們都有受傷,但是是聲請人先動手,伊是自我防衛。 5月25日伊去帶小孩,那時候還沒有離婚,伊去帶小孩有 何不對?那時候伊父親在住院,對方在我們還沒有離婚, 伊父親住院,都沒有探視或是關心伊父親。不管以後會不 會再婚,如果伊再婚,難道對方不會再婚嗎?由伊擔任監 護,會盡力照顧小孩,過去聲請人有對小孩不好的地方, 且聲請人在新北市租房子,伊不認為他對小孩有照顧的心 意。




(九)伊在伊母親的前一天七點打電話過去,是聲請人父親接的 ,說小孩在吃飯,伊想跟小孩說講幾句話,沒想到沒講完 就把電話給掛了。從小孩回彰化到10月開庭這期間,伊都 有寄email給對方,對方有回伊說沒有阻饒我們、也沒有 不讓我們帶小孩,他都不知道我們有下去彰化,伊有寄存 證信函給聲請人的母親,小孩生日伊有寄掛號下去給小孩 ,郵局跟伊說在小孩生日當天就送到,並沒有不關心小孩 。是對方特意阻饒我看小孩。對方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伊聯 絡或是打電話給伊,甚至在離婚前,聲請人母親把小孩帶 出去玩,也沒有跟我們講,難道對方這樣做都沒有錯嗎? 甚至是聲請人妹妹把小孩帶走我們也不知道。
(十)聲請人因業務導遊兼帶團領隊,作息日夜顛倒,休假不固 定,薪水不穩定,且有貸款,更在外租屋,反觀相對人上 班固定八小時,不需加班,薪水穩定。而聲請人與小孩分 隔兩地,更未盡到人父之責,目前楊又瑄仍未上幼稚園, 相對人實無法放心交給聲請人。況子女目前由聲請人父母 照顧,恐有隔代教養問題,且母親照顧難道會比不上祖父 母?聲請人未來難道不會再婚?女生由父親照顧合適嗎? 而子女在彰化期間,聲請人父母完全沒有與相對人連絡, 聲請人更完全不知子女狀況。且經相對人閱卷後始知悉聲 請人手機更換過,甚至相對人寄電子郵件,聲請人也愛理 不理。聲請人有家暴前科,當兩造口角時,聲請人也毆打 相對人七次及小孩。
(十一)聲請人家中尚有車貸需償還,聲請人父親為外勞仲介, 曾發生過公司倒閉薪水發不出來,其母親則在家縫紉, 計件算籌,而相對人母親退休狀況,並有存款及待65歲 後之退休金,相對人則5萬元存款,沒有債務,月入2萬 5千。曾看過聲請人父親拿高粱酒給小孩聞,還問要不 要喝,聲請人母親更不常打掃家裡,家中環境不整潔, 對小孩的健康不佳。相對人曾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7時 5分打電話到聲請人家中要求找小孩,聲請人父親竟說 小孩在吃飯即掛電話,亦無法說隔天相對人母親要下去 ,翌日於下午2到3點相對人母親前往彰化車站,打到聲 請人家,並請警察一同前往,結果至聲請人住處就見到 要帶小孩出門。同年11月1日記發存證信函給聲請人母 親,同月11日晚上7點相對人母親及友人並協同警員施 聰輝先生前往聲請人住處,聲請人母親說子女在雲林, 又說別想看到小孩或帶回小孩。在訪視報告中,聲請人 父母沒有煽動小孩嗎?且聲請人的訪視報告所言不實, 因小孩凌晨都不睡,怎麼哄都不聽,所以相對人才不得



已把她關在房外10分鐘,後來還是讓她跟相對人一起睡 ,是為了要教育她,試問哪個母親喜歡打自己小孩?相 對人已快一年沒有看到小孩,能體會當母親的心情嗎?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又法院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事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五條第三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楊又瑄於100年6月21日兩造協議 離婚後,約定其監護權由母親(即相對人)擔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堪認聲請人 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另主張相對人於同年7月5日未通知聲 請人之情況下,竟擅將楊又瑄帶至聲請人住所,迄今從未 過問楊又瑄狀況,已達4個月之久,足認相對人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等情,然相對人否認有聲請人所主張之情,並 辯稱係其父於100年6月初過世,其與母親處理父喪之事, 身體疲累,遂委請聲請人父母暫為照料楊又瑄,並約定事 後將至彰化帶回,豈料聲請人及其父母竟拒絕交付楊又瑄 ,而相對人曾寄發存證信函,甚至其與母親多次前往聲請 人住處,聲請人及其父母仍置之不理,況聲請人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即對相對人多次施以暴力,又兩造協議離婚時並 約定楊又瑄之監護權由相對人任之,應尊重並維持其效力 ,不容聲請人出爾反而復為爭執等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 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71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6797號判決、離婚協議書、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存 證信函、民事請求交付子女起訴狀及兩造電子郵件來往紀 錄茲為抗辯。
(二)經本院訊問證人即相對人之母陳靜如,其到庭具結證稱: 「(問:有無與相對人同住?)我一直跟相對人住在一起 。(相對人離婚後是否偕同子女與你同住?)小孩出生是 在我們這邊出生的,彰化那邊只做兩、三個禮拜的月子, 回來之後也是住在我這裡。(子女由何人照顧?)從頭到 尾都是我。(為何會將子女帶到彰化,交給聲請人?)那



段時間我先生生病,常常要照顧我先生,我身體也不好, 我女兒年紀小,想說小孩很久沒有帶回去給爺爺奶奶看, 所以才把小孩帶回去,誰知道帶回去後就沒辦法帶回來。 (有無去探視小孩?)中間看過兩、三次,我第一次來彰 化有在火車站前的派出所,我先在那邊打電話給聲請人代 理人的太太,她說我電話打錯,我連續打了四、五通,第 五通才通,我說陳太太你好,我說很久沒有看到小孩,我 想看小孩,她口氣不好說我憑什麼看小孩,我說小孩從小 就是我在帶,我當然很想她,我要帶小孩帶回去,她說我 要看可以,但是她下午很忙,她叫我可以帶警察一起來, 我問她為何要帶警察,她叫我不用想那麼多、且她不一定 會在家裡要看她的心情。這是第一次,我沒有看到小孩, 我跑到派出所,查那附近的派出所名稱,我問警察要怎麼 到聲請人的住處,他跟我說滿遠的,要幫我招計程車,等 了半小時計程車來了,我問警察可否跟我一起去,他說不 行。聲請人的母親看到我就把門關起來,我問小孩在哪裡 ,她說小孩在斗六。第二次我跟我女兒及我姊姊一個小孩 去,我們在附近有找警察一起去,她看到我們就緊張了, 就關的緊緊的,我們說要看小孩,對方講話口氣及態度都 很惡劣,說憑什麼看小孩?小孩在他們那邊好好的。我印 象中就是去過這兩次。(有無打電話?)第一次去有打電 話。平常我有打,通常都沒有人接。」等語(參見本院 10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聲請人對證人二次前往探視等 事實亦無意見,足認相對人所辯非虛,聲請人稱相對人將 子女託付後即不聞問等詞,自無可採;另本院依職權囑託 彰化縣政府委託龍眼林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楊又瑄,惟來函表示:目前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台北市, 僅假日偶爾返家,故無法前往進行訪視了解等情;惟就未 成年子女受監護意願應調查之特殊事項中內容所載:(妳 的父親或母親是否曾經告訴或向你暗示,你的父親或母親 有多壞、懶惰、冷酷、無情、自私和下流?)未成年子女 表示祖母曾說媽媽跟叔叔(相對人再婚對象)會欺負自己 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01年2月21日府社工字第10100451 39 號函暨監護權歸屬調查案件回覆單在卷可稽,堪信相 對人所辯可採。據此,足認聲請人及其父母確有妨礙相對 人探視或拒絕子女之情事,且聲請人母親更教導或暗示未 成年子女有關相對人之負面情節,此項教養態度有影響子 女與相對人之親子關係之虞,亦會致未成年子女有偏差想 法,不利子女之身心發展。
(三)又本件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派員對兩造進行訪視,聲請



人部分內容略以:「1.改定動機:依聲請人所述,兩造離 婚時協議案主由相對人監護,但相對人卻在100年7月將案 主交由居住在彰化之聲請人父母照顧,至今逾八個月,聲 請人因此提出改定監護之聲請;社工認為,相對人將案主 交付給聲請人父母後,對案主甚少關心聞問,顯無心再負 擔扶養責任,而案主現與聲請人之家人同住生活,為便於 日後處理案主相關事務,改由聲請人單方監護,應為適宜 。2.經濟能力:依據聲請人陳述,聲請人任職於旅遊業已 逾二年,現擔任副主管職務,工作時間及收入皆屬穩定每 月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尚有剩餘,亦無不良之支出及負擔 ,故聲請人應尚足以負擔案主之生活及教育無虞。3.親子 關係:案主自100年7月開始與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彰化,而 聲請人則利用週休假日返回彰化陪伴案主2-3次,父女互 動良好、親密;評估聲請人尚知悉及了解案主之生活概況 與作息,亦主動與轉間維持固定之相處互動,故認為聲請 人與案主間之親子關係不致疏遠、陌生。4.支持系統:據 聲請人所述,現階段聲請人父母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不 僅提供實質之生活照顧,再經濟上亦分擔案主之生活開銷 ,且案主嬰幼兒時期亦曾由聲請人父母照顧過,對目前之 生活模式與環境應不生疏;評估聲請人之家人提供充足支 援,能具體分擔聲請之親職責任,並能積極維繫與案主之 親情互動,故認為聲請人尚為適任監護人,惟因僅訪視聲 請人單方,未能訪視案主,故在斟酌兩造陳詞與相關事證 ,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相對人訪視內容則略以:「 1.監護意願:相對人認為案主雖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然聲 請人工作時間長,無法親自承擔親職,案主實際由聲請人 父母照顧;又相對人自陳工作之餘可全心關愛及陪伴案主 ,所得亦將全部運用在照顧與教養案主上,能給予案主充 足的教育學習與成長環境;評估相對人監護意願尚為強烈 。2.親職與互動:相對人自陳過去有實際照顧案主之經驗 ,100年7月因因人發生變故,始將案主交由聲請人父母照 顧,但已言明為暫時性,實非有意推卸親職;目前相對人 與案主已分開逾八個月,未能有固定之往來互動,惟相對 人仍十分渴望能照顧及陪伴案主成長;社工認為相對人過 去有具體照顧案主之經驗,母女親情應不致生疏。3.經濟 能力與居住環境:相對人現雖僅到職半個月,然以往工作 未曾中斷,而目前工作時間及收入尚屬穩定,所得僅扣除 必要日常生活支出,尚有賸餘,亦無其他負債;又相對人 日後將持續與案外婆同住生活,該環境打理整齊、舒適, 且為案外婆自有房屋,並尚有足夠空間供案主使用,故評



估相對人尚有能力扶養案主,亦能提供案主穩定之成長環 境。4.未來照顧計畫:據相對人所述,日後期若能親自照 顧扶養案主,將持續從事現職,然會全力配合案主之學習 與生活作息,每天晚上及假日都能親自陪伴,並給予充足 之親情關愛,且亦有案外婆協助照顧;評估相對人所提照 顧計畫尚具可行。建議: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之照顧與 教養能力事宜,並有心承擔案主之監護職責,且過去相對 人亦有實際照顧案主之經驗,故評估相對人並非不適任監 護人之一職」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1年5月2日北府社兒 字第1011654648號函暨家庭訪視建議表、101年3月29日北 府社兒字第1011443835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 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各一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訪 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強烈監護未成年子女楊又瑄之意願 ,亦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並對於未成年子女楊又瑄之照 顧計畫有所規劃,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2715號傷害偵查卷宗、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97號家暴傷害事件卷宗及聲請人之 台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核與相對人所稱聲請人有 家庭暴力行為之主張無訛,是本件本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 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 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且參以證人陳靜如之 證詞,足認相對人因家庭及其健康因素而委請聲請人父母 代為協助照顧,惟事後聲請人及其父母則無理由拒絕相對 人及其家人探視或攜回未成年子女,顯不利相對人行使其 親權,又審酌相對人之人格、經濟能力、監護意願、親職 能力、家庭支持系統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又 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利子女之 最佳利益,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及變更子 女姓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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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