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陳益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莊秀英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莊秀英新台幣捌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台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壹元(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支出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 訴外人莊秀英新台幣(下同)1,385,655元,並由原告共同 代為受領。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訴 外人莊秀英379,918元,並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為受領;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莊秀 英862,646元,並由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資產)代為受領。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即債務人莊秀英積欠原告台新銀行379,918元;積欠 原告台新資產862,646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名 下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又莊秀英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渠等 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查被告在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其財產計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村○ ○街208巷14號之土地及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
路11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車牌號碼E9-8666號自用小客車 ,而莊秀英婚後財產為負數,應以零元計算。原告為確保債 權,自得代位莊秀英行使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莊秀英379,918元, 並由原告台新銀行代為受領;被告應給付莊秀英862,646元 ,並由原告台新資產代為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夫妻財產制登記資料、土 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莊秀英 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夫妻財產制, 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30號判決宣告渠等間之夫妻財 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並於100年11月14日辦理分別 財產制登記,有夫妻財產制查詢單在卷可稽。渠等之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莊秀英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則有坐落 彰化縣縣秀水鄉○○段1805-2地號土地及其上465建號房屋 (門牌彰化縣秀水鄉○○村○○街208巷14號)、門牌號碼 彰化縣彰化市○○路116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及車 牌號碼E9-8666號自用小客車,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莊秀英無現存之婚 後財產,其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上開不動產及自用小客車 ,經本院送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其於10 0年11月14日之價值合計為4,745,335元,又該彰化縣縣秀水 鄉○○段1805-2地號土地及其上465建號房屋不動產上有設 定抵押權,於100年11月14日之抵押債務餘額為1,873,830元 ,有鑑定報告及抵押權人秀水鄉農會101年2月7日彰秀鄉農 信字第1010000302號函在卷可按,則被告之剩餘財產應為 1,435,752元(000000000000000)。是以,莊秀英與被告 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435,752元,莊秀英對被告有1,435,752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七、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莊 秀英分別有379,918元、862,646元之債權,而莊秀英名下已
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未對被 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莊秀英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379,918元、862,646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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