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詹玉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敬宏為未成年人黃禾耀辦理其父黃忠儀遺產處分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黃雅筠(民國○○年○ 月○○日生)及黃禾耀(民國○○年○月○日生)之母,因未成年 人黃雅筠及黃禾耀之父黃忠儀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8日 過世,為辦理黃忠儀之遺產繼承登記,聲請人之行為與未成 年人黃雅筠及黃禾耀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張敬宏為 未成年子女黃雅筠及黃禾耀之親叔叔,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 未成年人黃雅筠及黃禾耀之叔叔張敬宏為其特別代理人,以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黃禾耀之父黃忠儀於101年3月18 日死亡,與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黃忠儀之繼承人,惟聲請人 同時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處分遺產事宜時涉及自己 代理與利益衝突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戶籍謄本5件、身分證 影本2件、繼承系統表及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稽,經核 屬實,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即未成年人黃禾 耀之母詹玉琦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即涉及自己 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查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 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 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 正理由參照)。又未成年人黃禾耀之叔叔張敬宏,與未成年 人關係密切,並狀表示願意擔任本件之特別代理人,衡情應 能為其侄妥適辦理處分遺產事宜,且核於前揭法文規定,尚 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張敬宏為未成年人黃禾耀辦 理被繼承人黃忠儀遺產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另聲請人聲明其女黃雅筠亦為未成年人,請求選任特 別代理人云云,惟黃雅筠已於101年6月12日成年,得自行處 理繼承事宜,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