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盈媚
相 對 人 羅景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羅正翰(民國96年10月29日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羅正翰(民國96年10 月29日生)之母,聲請人與羅正翰之父即相對人羅景森業於 99年8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監護羅正翰,惟 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扶養羅正翰,羅正翰係居住於聲請人娘 家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多年來均未曾探視羅正翰,顯有未 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又羅正翰自去年懂事之後,曾因 同學叫他「羅正翰」即生氣要求同學不要叫他「羅正翰」, 且為此數日未至學校上課,甚至向聲請人表示要叫他「張正 翰」,又自改稱兩造子女「羅正翰」為「張正翰」後,子女 學習狀況也變得比較好,是聲請人為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 1059條第5項規定請求變更兩造子女羅正翰之姓氏為母姓「 張」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是聲請人提,小孩目前共同監護,離婚到 至今伊只在去年一月看過小孩一次,是聲請人不讓伊看小孩 ,伊去學校看小孩,學校說小孩已經不再這裡。小孩說要姓 「張」這中間是否有問題?如果不是阿公、阿媽教導,怎麼 會有可能。伊現在完全沒有探視的權利,連伊父親過世,聲 請人也不讓伊帶小孩回去。離婚之前,伊陸陸續續都有寄錢 扶養,但是離婚之後就沒有。這一年多伊確實沒有付到什麼 責任,但是是因為聲請人不讓伊看小孩,讓伊身心不是滋味 ,伊完全看不到人要拿錢給誰?伊有打電話給聲請人叫聲請 人帶小孩給伊看,但是聲請人不願意等語抗辯。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有明文規定。而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故原則上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 實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99年8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 造共同監護羅正翰,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扶養羅正翰,羅 正翰係居住於聲請人娘家,由聲請人扶養,相對人多年未探 視羅正翰,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明書、繳費收據、郵政存 簿儲金簿、疫苗接種紀錄表等影本為證,並經查核屬實。又 聲請人主張兩造子女羅正翰曾因同學叫他「羅正翰」即生氣 要求同學不要叫他「羅正翰」,兩造子女之學習狀況因此受 影響等情,亦提出家庭聯絡簿影本附卷可參,經核內容與聲 請人所述相符,相對人雖以前揭之詞抗辯,惟亦自承離婚之 後就沒有寄錢扶養,這一年多伊確實沒有付到什麼責任等語 ,堪認相對人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足見聲 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羅正翰與聲請人同 住之事實,且姓氏既與其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著密不可 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保障,其稱姓之選 擇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真正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 益之目的。且聲請人現居住於聲請人娘家,並由聲請人與家 人一同照顧,聲請人於生母親屬之家庭生活環境下成長,生 母在渠自我認同(Identification)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 的影響力,而形成欲符合渠認同對象之心理趨向。惟渠原有 人格權中表徵父方家族之父姓,與渠人格中實際認同之對象 相牴觸,聲請人又無從將之切割分離。故變更姓氏為母姓, 應有利於未成年之聲請人身心健全之發展,而符合渠之利益 ;為使聲請人融入母親張姓家族之生活,參以聲請人亦有與 母親同姓之意願,且與母親同姓後學習狀況確有改善,故應 認未成年子女從母姓「張」較為有利,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五、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