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62號
CHDV,101,司聲,62,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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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相 對 人 白東濱
      洪永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或供擔保人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 使權利,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或經撤回,始得謂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90年度台抗字 第39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 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53號 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762號供擔保提存後,聲 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聲請 人取得執行名義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並經本院核發98 年司執字第27176號債權憑證後,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15日 、同年9月13日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迄今 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下同)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 全字第3953號假扣押裁定、92年度存字第1762號提存書、彰 院賢98司執癸字第27176號債權憑證、100年度司簡聲字第51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三、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953號假扣押裁定,以本 院92年度存字第1762號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 類第8期登錄債券新台幣5,500,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



92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 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持該確定 判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176號執行事件調上開假 扣押卷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惟查,聲 請人雖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7176號事件調上開假扣 押卷執行,然僅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拍定分配,尚有部分 標的仍受假扣押,且聲請人迄未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是以 ,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163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本院撤銷 或聲請人撤回而尚未終結,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前 ,即分別於100年7月15日、同年9月13日催告相對人就上開 假扣押執行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要非於訴訟終結後所為 之催告,依首揭意旨,不生催告之效力,顯與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亦未能證明有第104條第1項第1、 2款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形。職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開規定,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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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