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陳鳳梅
相 對 人 姚天賜
相 對 人 姚清波
相 對 人 姚坤標
相 對 人 姚焜耀
相 對 人 姚富寶
相 對 人 莊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莊育弘負擔壹仟伍佰元,餘由相對人姚天賜、姚清波、姚坤標、姚焜耀、姚富寶平均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 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 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 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 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868條分別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莊育弘及債務人莊瑞宗於民國81 年9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0萬元,約定清償 日期為83年9月10日,並以相對人莊育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 償,經登記在案。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 200萬元。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雖於85年4月10日因 共有物分割而登記為相對人姚天賜、姚清波、姚坤標、姚焜 耀所有、97年5月2日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相對人姚富寶所有 ,然依民法第868條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暨權利異動索引為證。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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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1年度司拍字第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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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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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和美鎮 │塗厝厝 │塗厝厝 │289 │建│00 │09 │07.00 │3/12 │相對人姚天賜│
│ │ │ │ │ │ │ │ │ │ │ │、姚清波、姚│
│ │ │ │ │ │ │ │ │ │ │ │富寶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各1/4;相對 │
│ │ │ │ │ │ │ │ │ │ │ │人姚坤標、姚│
│ │ │ │ │ │ │ │ │ │ │ │焜耀權利範圍│
│ │ │ │ │ │ │ │ │ │ │ │各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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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和美鎮 │塗厝厝 │塗厝厝 │289-1 │建│00 │04 │53.00 │3/12 │相對人莊育弘│
│ │ │ │ │ │ │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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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彰化縣│和美鎮 │塗厝厝 │塗厝厝 │289-2 │建│00 │00 │29.00 │3/12 │相對人莊育弘│
│ │ │ │ │ │ │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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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彰化縣│和美鎮 │塗厝厝 │塗厝厝 │289-3 │建│00 │04 │54.00 │3/12 │相對人莊育弘│
│ │ │ │ │ │ │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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