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
原 告 李政達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純萍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宗
高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2月19日受僱於被告從事房地產 相關仲介業務,104年11月1日起原告與被告公司改簽署業務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新約),並簽立海外國際地產物業直營 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理契約書)、馬來西亞建案附約( 下稱系爭建案附約)、獎金發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而將兩造約定之傭金比例自0.5%改為2%,嗣原告於簽署 系爭新約後,於104年12月21日成交一筆馬來西亞不動產買 賣(下稱系爭案件),建案名稱:The Residences(下稱系 爭建案),房號:40-05,房款價為馬幣1,803,000元,故被 告應以2%傭金計算獎金而發放與原告新臺幣(下同)216, 737元,詎料被告竟以舊制0.5%計算獎金而於105年6月8日 給付原告44,675元,故被告共短發172,062元(計算式:216 ,737─44,675=172,062元),經原告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 ,爰依兩造間系爭新約、系爭代理契約書、系爭建案附約、 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發放之承攬報 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62元,及自105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舊制規定僅給予原告0.5%之獎金,係因客 戶為被告所開發,而被告與原告另行簽立系爭新約、代理契 約書、附約、協議書而給予原告2%之獎金,係因客戶為原告 所邀約開發,並且予以成交,故如為被告之已開發客戶,但 於業務簽訂系爭新約後,邀約至被告營業地點或令客戶有承
購意願,最後進而成交者,始適用新制規定,然該系爭案件 之客戶係為舊制時之客戶,且在舊制規定時對系爭建案即有 承購意願,係由被告而非由原告所開發,自應適用舊制規定 ,訴外人即系爭案件之客戶鍾佩蓉(下以姓名稱之)係之前 有購買之被告已成交客戶,係由被告開發後,始對該系爭建 案有興趣,而於104年9月24日預定系爭建案,至12月始成交 ,故係於舊制規定時由被告所開發之客戶,並非原告於簽訂 系爭新約後所邀約之客戶,自應適用舊制規定發放0.5%之獎 金,且被告於104年10月公告將採行新制,系爭案件於104年 9月24日即預訂,原告卻拖延至12月成交,係為溢領成交獎 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 反面):
㈠原告自102年2月19日受僱於被告從事房地產相關仲介業務, 104年11月1日起兩造改簽署系爭新約,約定傭金由0.5%改 為2%。
㈡兩造並未就已預定但其後始成交之部分應適用舊制或新制另 行約定。
㈢原告於簽署新約後之104年12月21日成交一筆馬來西亞不動 產買賣(即系爭案件),建案名稱:The Residences(即系 爭建案),房號:40-05,房款價為馬幣1,803,000元。請佣 價為馬幣1,712,850元。
㈣被告於105年6月8日給付原告以0.5%計算之佣金44,675元, 如以2%計算則尚未給付1.5%之佣金為172,062元。 ㈤本件成交客戶鍾佩蓉,是被告已成交客戶,並非原告自行開 發之客戶。且其於104年9月24日對被告公司The Residences 預訂。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 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兩 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 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兩造對已訂立 系爭新約均不爭執,然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新約適用範圍有 所限制、原告故意拖延成交等語,均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 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新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承攬成交 之報酬,因各建案不同,將另行約定之等語,系爭代理契約 書第3條第1、2項約定略以:乙方所經銷之建案國家為馬來 西亞…。上述海外地產之建案、服務報酬及付款方式將另以 附約定之等語,又系爭建案附約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略以 :建商服務費用,依下列方式計算:甲方(即被告)以客戶 實際之付之總價金額1%…作為服務報酬等語,另系爭協議書 約定:為獎勵乙方長期服務甲方,自104年11月1日起,特別 就乙方所成交之案件,甲方另行發放獎金予乙方,發放獎金 依下列「獎金發放總表」發放之。日後建案獎金若有變動時 ,另以書面約定或公告之。獎金發放總表中The Residences (即系爭建案)所發放獎金為1%等語,有系爭新約、系爭代 理契約書、系爭建案附約、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6頁反 面、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23頁反面及第24頁)在卷可稽 ,兩造復對未就客戶已預定,但其後始成交之案件,應適用 舊制或新制另行約定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 則綜觀兩造間系爭新約及系爭代理契約書之約定均係以104 年11月至105年10至11月間為期限,且雙方互負之競業禁止 、提供訓練、費用、提供服務勞務等權利義務均以該期限為 斷,且不因客戶是否於系爭新約期限所要約、有購買意願而 有異,系爭協議書亦約定就原告「成交之案件」另行發放獎 金,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系爭案件係104年11月1日簽立系爭 新約起後所成交,而應適用新制等語為可採。被告復未能就 兩造間就系爭新約之適用有前揭限制乙事為舉證,故被告辯 稱系爭案件係於舊制規定時由被告所開發之客戶並已預定, 非原告於簽訂系爭新約後所要約之客戶,而應適用舊制等語 ,自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為溢領成交獎金,而拖延至12月成交,若原 告主動、積極聯繫客戶,依先前成交案件紀錄應於1、2個月 即會成交等語,並提出原告之薪資及獎金領取明細為佐(見 本院卷第105頁)。然查,不動產買賣之契約價金非微,就 締約時程、推銷方式、成交與否等事項,自因不同買方之考
量、特性而有異,尚難僅憑原告先前成交記錄即認系爭案件 均得比附援引,又依鍾佩蓉發給原告之訊息內容略以:我 face是要賣掉才能買w喔,我不想貸款。所以請你幫我想想 可順利換屋的方法喔。…我們計畫12/20 -23帶老大過去, 週一去交屋與看w,若可以連銀行一起處理等語,有原告與 鍾佩蓉之訊息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堪信 原告主張係因鍾佩蓉計畫於FACE建案交屋同時順道看所預定 之系爭建案再決定是否成交購買,以節省旅費等語為可採, 則原告雖未主動詢問是否要簽約,然鍾佩蓉既已排定上開購 屋計畫,堪信原告主張係依客戶需求而為銷售,並非故意拖 延等語為可採。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有故意拖延成交等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則原告既已依約於 104年12月21日完成系爭案件之成交,被告自有依系爭新約 給付2%佣金報酬之義務,被告既積欠原告1.5%之佣金報酬 172,062元迄未清償,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新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未就該給 付定有期限或起訴前曾經催告提出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3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新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2,062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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