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二九號
原 告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呈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寶貝所有車牌9M─1638號 自用小客車,由訴外人湯昆達駕駛,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八時二十 分許行駛於屏東縣潮州鎮○○路與福星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P4─8049 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相撞,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本件車 禍經潮州警察分局光華派出所處理在案,並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湯昆達駕駛小客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 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六條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被 保險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依雙方過失程度,訴請被告賠償金額之三成即十七萬一千 四百七十四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陳述稱:伊並非肇事主因。對原告提出之 修車費無意見,但伊現無能力負擔賠償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原始 憑證、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損照片、台灣省高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又本院向台灣省高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取本件車禍之警訊筆錄、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經核與原告之陳述亦相符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按民法一九六條所稱請求賠償其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護費用為 估定標準(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從而原告本於前 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代位求償權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三、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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