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7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務 人 游惠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
臺幣叁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收利息,
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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