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5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蔡瑾璇
債 務 人 陳泉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管
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相對人陳泉瑀向聲請人訂立有gaga現金卡申請書暨往來
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至民國94
年9月10日,額度最高以新臺幣20,000元整為限度,利率
依年利率18.250%計算,並約定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又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
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
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
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三)相對人至民國95年2月20日尚欠新臺幣9,053元及利息、
違約金,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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