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57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蔡佳妘
債 務 人 蔡瑩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零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行
」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蔡佳妘於民國95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蔡瑩臻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
計新臺幣440,083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68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蔡佳妘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
423,908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3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
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蔡瑩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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