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5242號
債 權 人 姚凱議
債 務 人 張金花
債 務 人 彭清雄
一、債務人張金花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本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債權人追加聲請債務人彭清雄部分
,因未補正其戶籍謄本,亦未記載其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