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37號
CHDV,101,事聲,37,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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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黃灯南
相 對 人 周建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周建瑞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29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 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 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若有關 權利消滅之抗辯,例如清償、免除、抵銷、和解等,均不得 在該程序主張。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經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 卷審查後,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訴用費用額為裁判費新台 幣34,660元、登報費350元、謄本複丈費4,300元、複丈費2, 400元、謄本複丈費14,850元、估價費5,500元,合計62,060 元,因此確定原裁定相對人等各應賠償聲請人周建瑞之訴訟 費用額及其利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中異議人及黃志強、 黃志政黃志祺、黃雅玲、黃雅萍、黃坤色黃麗花、黃天 賜、黃天成黃振錫黃明春黃明意黃金蓮張黃月英 、黃香、李維堯李宏鈞李明泉、李秀香等20人(黃茂榮 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1,862元(計算式:62,060×3 %=18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 判決,固應賠償訴訟費用於相對人,然相對人依該判決亦應 給付補償金於異議人,則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賠償訴訟費用之 同時,即應給付補償金於異議人,並請從補償金中扣除;又



上開判決自民國100年8月18日確定,至今將近8個月,應支 付補償人周建瑞(即相對人)、黃志浪、黃得翔均未清償, 該三人亦應與訴訟費用之賠償相同,加付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始為合理公平等 語。
四、經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就相對人所開列之各個費用項目 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僅主張相對人於請求賠償訴訟費用之同時,應給付補償金 於異議人,並從補償金中扣除,且補償金之支付亦應加計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始為合理公平等語,而以此等與確定訴訟費用額毫不相關之 事由為異議,顯於法不合。此外,原裁定費用計算書所載項 目、金額,與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相符,異議人應賠償之訴訟 費用額按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計算,亦屬 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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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