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763號
CHDV,100,訴,763,201206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謝德建
訴訟代理人 陳樵模
被   告 謝松志
      謝文壻
      謝文城
      謝燥鋒
      謝義村
      謝國楨
      謝欣哲
      許金蓮
      謝佩如
      謝慈晏
      謝佩芬
      謝孟娟
      謝昌宏
      謝昌志
      謝翠霞
      謝王純
      謝昌樹
      謝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金蓮謝欣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芬謝孟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國揚所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547號、田、面積209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19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謝欣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芬謝孟娟應就其被繼承人謝楊招治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19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1項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文壻謝文城謝燥鋒謝義村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許金蓮謝欣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芬謝孟娟謝王純謝昌樹謝志卿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116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謝德建取得;C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松志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德建、被告謝松志按460分之269、460分之191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文壻謝文城謝燥鋒謝義村謝國楨謝昌宏



謝昌志謝翠霞許金蓮謝欣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 芬、謝孟娟謝王純謝昌樹謝志卿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547號、田、面積2097平 方公尺土地之共有人謝楊招治謝國揚均已死亡,其等應有 部分各為1932分之2,謝國揚之繼承人有被告許金蓮、謝欣 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芬謝孟娟;謝楊招治之繼承人 有被告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謝欣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芬謝孟娟,然該等被告迄未就其被繼承人 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因先請 求前揭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又原告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至於訴訟費用則由原 告及被告謝松志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許金蓮謝欣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芬謝孟娟 應就其被繼承人謝國揚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32分之2辦 理繼承登記。(二)被告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謝欣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芬謝孟娟應就其被繼承 人謝楊招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原物分割。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被告謝松志聲明同意分割,陳稱系爭土地之東側為其所分管 ,其於該部分有一磚造平房,因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將土地之東側分割為其所有,而訴訟費用部分,則由其及原 告謝德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
(二)被告謝文壻謝文城謝燥鋒謝義村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許金蓮謝欣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 芬、謝孟娟謝王純謝昌樹謝志卿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然皆具狀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其等願就附 圖所示A部分保持共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從而, 原告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許金蓮謝欣哲、謝佩 如、謝慈晏謝佩芬謝孟娟就其被繼承人謝國揚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9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謝欣哲謝佩如謝慈晏、謝佩



芬、謝孟娟就其被繼承人謝楊招治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 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於法有據, 均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東西長而南北較短,南鄰溪湖鎮 ○○路,土地上除東北側有1間被告謝松志所有磚造平房, 及西北側有1間原告謝德建所有之廢棄平房外,其餘部分或 為空地,或長滿雜樹,此有上開地籍圖謄本附卷足憑,並經 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 不爭。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兩造皆同意依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被告謝文壻謝文城謝燥鋒謝義村謝國楨謝昌宏謝昌志謝翠霞許金蓮謝欣哲謝佩如、謝慈 晏、謝佩芬謝孟娟謝王純謝昌樹謝志卿等均陳稱願 保持共有,且依該方案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皆與南側之道 路相通等情,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實屬公平、妥適,爰 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謝德建及被告謝松志既均陳稱訴訟費用由其等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且其餘被告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僅1932分之92 ,分得之面積不多,由原告謝德建及被告謝松志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尚屬適當,因將訴訟費用按原告謝德 建460分之269、被告謝松志460分之191之比例,由該二人負 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表 一
┌────┬───────────┐
│共有人 │溪湖鎮○○段547號 │
│ │土地之應有部分 │
├────┼───────────┤
謝文壻 │1932分之12 │
├────┼───────────┤
謝文城 │1932分之11 │
├────┼───────────┤
謝燥鋒 │1932分之11 │
├────┼───────────┤
謝義村 │1932分之11 │
├────┼───────────┤
謝德建 │1932分之1076 │
├────┼───────────┤




謝國楨 │ │
謝昌宏 │ │
謝昌志 │ │
謝翠霞 │ │
謝欣哲 │ │
謝佩如 │1932分之2 │
謝慈晏 │(公同共有) │
謝佩芬 │ │
謝孟娟 │ │
│(謝楊招│ │
│治之繼承│ │
│人) │ │
├────┼───────────┤
謝國楨 │1932分之2 │
├────┼───────────┤
許金蓮 │ │
謝欣哲 │ │
謝佩如 │ │
謝慈晏 │1932分之2 │
謝佩芬 │(公同共有) │
謝孟娟 │ │
│(謝國揚│ │
│之繼承人│ │
│) │ │
├────┼───────────┤
謝昌宏 │1932分之2 │
├────┼───────────┤
謝昌志 │1932分之2 │
├────┼───────────┤
謝翠霞 │1932分之2 │
├────┼───────────┤
謝王純 │1932分之11 │
├────┼───────────┤
謝昌樹 │1932分之12 │
├────┼───────────┤
謝松志 │1932分之764 │
├────┼───────────┤
謝志卿 │1932分之12 │
└────┴───────────┘
附 表 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 │
├────┼───────────┤
謝文壻 │92分之12 │
├────┼───────────┤
謝文城 │92分之11 │
├────┼───────────┤
謝燥鋒 │92分之11 │
├────┼───────────┤
謝義村 │92分之11 │
├────┼───────────┤
謝國楨 │ │
謝昌宏 │ │
謝昌志 │ │
謝翠霞 │ │
謝欣哲 │92分之2 │
謝佩如 │(公同共有) │
謝慈晏 │ │
謝佩芬 │ │
謝孟娟 │ │
│(謝楊招│ │
│治之繼承│ │
│人) │ │
├────┼───────────┤
謝國楨 │92分之2 │
├────┼───────────┤
許金蓮 │ │
謝欣哲 │ │
謝佩如 │ │
謝慈晏 │92分之2 │
謝佩芬 │(公同共有) │
謝孟娟 │ │
│(謝國揚│ │
│之繼承人│ │
│) │ │
├────┼───────────┤
謝昌宏 │92分之2 │
├────┼───────────┤
謝昌志 │92分之2 │
├────┼───────────┤




謝翠霞 │92分之2 │
├────┼───────────┤
謝王純 │92分之11 │
├────┼───────────┤
謝昌樹 │92分之12 │
├────┼───────────┤
謝志卿 │92分之12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