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419號
CHDV,100,訴,419,2012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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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賴銚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蕭義明
      蕭圳卿
      蕭圳岸
      蕭宗仁
      蕭璜
      蕭盛鑑
      蕭圳田
      蕭成洽
      陳錦花
      蕭芊蕙
      蕭吉洲
      蕭小珍
      蕭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118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欄編號1關於「1/12」之記載,應更正為「2/12」。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1181地號土地之分配面積欄編號14關於「37.40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36.64平方公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圖一編號16、編號O欄關於「蕭芊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蕭芊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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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