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賴銚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蕭義明
蕭圳卿
蕭圳岸
蕭宗仁
蕭璜
蕭盛鑑
蕭圳田
蕭成洽
陳錦花
蕭芊蕙
蕭吉洲
蕭小珍
蕭鋐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一八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一八二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二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義明、蕭圳卿、蕭圳田、蕭圳岸、蕭宗仁、蕭璜 、蕭盛鑑、蕭成洽、陳錦花、蕭吉洲、蕭芊蕙、蕭鋐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1181、1182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 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23日字829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10 月1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等語。並聲 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前開2筆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蕭小珍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二)被告陳錦花、蕭吉洲、蕭芊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 曾以書狀表示同意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三)被告蕭義明、蕭圳卿、蕭圳田、蕭圳岸、蕭宗仁、蕭璜、蕭 盛鑑、蕭成洽、蕭鋐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社 頭鄉○○段1181地號、地目建、面積1001.51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1182地號、地目建、面積628.1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7至14頁)。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有據。
(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2筆土地聯外道路為水井巷 ,目前使用現況詳如附圖二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0年5 月30日字481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7月29日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等情,業據本院於100年11月1日會同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57至58、97頁)。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已盡量保留目前部分共有人使用中 之建物,符合使用現況,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 維持方整而便於利用,並有留設巷道使各該分得部分均得對 外通行,亦符合人車出入之交通需求;復考量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暨經濟效用等情,認前開2筆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應屬公 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
┌─┬─────┬──────────┬──────────┬────┐
│編│ 共有人 │ 1181地號土地 │ 1182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
│號│ ├──────────┼──────────┤分擔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 │ 分配位置 │ 分配位置 │ │
│ │ ├──────────┼──────────┤ │
│ │ │ 分配面積 │ 分配面積 │ │
├─┼─────┼──────────┼──────────┼────┤
│1 │原告賴銚 │2/12 │1/12 │167/1000│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7部分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 │ │
│ │ ├──────────┼──────────┤ │
│ │ │109.88平方公尺 │76.77平方公尺 │ │
├─┼─────┼──────────┼──────────┼────┤
│2 │被告蕭義明│2269/10000 │1/4 │236/1000│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12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P部分 │ │
│ │ ├──────────┼──────────┤ │
│ │ │149.62平方公尺 │115.17平方公尺 │ │
├─┼─────┼──────────┼──────────┼────┤
│3 │被告蕭圳卿│12772/300000 │1/30 │39/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2部分 │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 │
│ │ ├──────────┼──────────┤ │
│ │ │28.08平方公尺 │15.36平方公尺 │ │
├─┼─────┼──────────┼──────────┼────┤
│4 │被告蕭圳田│12772/300000 │1/30 │39/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3部分 │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 │ │
│ │ ├──────────┼──────────┤ │
│ │ │28.08平方公尺 │15.36平方公尺 │ │
├─┼─────┼──────────┼──────────┼────┤
│5 │被告蕭圳岸│12772/300000 │1/30 │39/1000 │
│ │ ├──────────┼──────────┤ │
│ │ │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 │ │
│ │ ├──────────┼──────────┤ │
│ │ │28.08平方公尺 │15.36平方公尺 │ │
├─┼─────┼──────────┼──────────┼────┤
│6 │被告蕭宗仁│12772/300000 │1/30 │39/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5部分 │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 │ │
│ │ ├──────────┼──────────┤ │
│ │ │28.08平方公尺 │15.36平方公尺 │ │
├─┼─────┼──────────┼──────────┼────┤
│7 │被告蕭璜 │12772/300000 │1/30 │39/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6部分 │附圖一所示編號G部分 │ │
│ │ ├──────────┼──────────┤ │
│ │ │28.08平方公尺 │15.36平方公尺 │ │
├─┼─────┼──────────┼──────────┼────┤
│8 │被告蕭盛鑑│1/18 │1/18 │55/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8部分 │附圖一所示編號H部分 │ │
│ │ ├──────────┼──────────┤ │
│ │ │36.64平方公尺 │25.59平方公尺 │ │
├─┼─────┼──────────┼──────────┼────┤
│9 │被告蕭成洽│1/18 │1/18 │55/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9部分 │附圖一所示編號I部分 │ │
│ │ ├──────────┼──────────┤ │
│ │ │36.64平方公尺 │25.59平方公尺 │ │
├─┼─────┼──────────┼──────────┼────┤
│10│被告陳錦花│2269/40000 │1/16 │59/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13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 │ │
│ │ ├──────────┼──────────┤ │
│ │ │37.40平方公尺 │28.80平方公尺 │ │
├─┼─────┼──────────┼──────────┼────┤
│11│被告蕭吉洲│2269/40000 │1/16 │59/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14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 │ │
│ │ ├──────────┼──────────┤ │
│ │ │37.40平方公尺 │28.80平方公尺 │ │
├─┼─────┼──────────┼──────────┼────┤
│12│被告蕭小珍│2269/40000 │1/16 │59/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15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N部分 │ │
│ │ ├──────────┼──────────┤ │
│ │ │37.40平方公尺 │28.79平方公尺 │ │
├─┼─────┼──────────┼──────────┼────┤
│13│被告蕭芊蕙│2269/40000 │1/16 │59/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16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O部分 │ │
│ │ ├──────────┼──────────┤ │
│ │ │37.40平方公尺 │28.79平方公尺 │ │
├─┼─────┼──────────┼──────────┼────┤
│14│被告蕭鋐鑫│1/18 │1/18 │56/1000 │
│ │ ├──────────┼──────────┤ │
│ │ │附圖一所示編號10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J部分 │ │
│ │ ├──────────┼──────────┤ │
│ │ │37.40平方公尺 │25.59平方公尺 │ │
├─┼─────┼──────────┼──────────┼────┤
│15│由兩造按前│附圖一所示編號1部分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 │
│ │開編號1至 │ │ │ │
│ │14所示應有├──────────┼──────────┤ │
│ │部分比例維│132.74平方公尺 │122.44平方公尺 │ │
│ │持共有 │ │ │ │
├─┼─────┼──────────┼──────────┼────┤
│16│由兩造按前│附圖一所示編號11部分│附圖一所示編號K部分 │ │
│ │開編號1至 │ │ │ │
│ │14所示應有├──────────┼──────────┤ │
│ │部分比例維│209.35平方公尺 │44.97平方公尺 │ │
│ │持共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