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29號
CHDV,100,訴,329,201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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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葉家銘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   告 曹量
      曹啟旺
      曹阿送
      曹日聰
      曹火旺
      曹文通
      曹樹木
      曹樹發
訴訟代理人 曹鈺彤
被   告 曹銀來
      黃松山
      曹進興
      曹朝貴
      白圻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第239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89 .1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 01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A1部分、面積250.15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2.2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白圻湧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72.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松 山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98.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進興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4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量取得;編號F 部分、面積49.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啟旺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1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阿送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1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日聰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9.7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火旺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9.7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曹文通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32.88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曹樹木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3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 樹發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銀來取 得;編號N部分、面積19.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曹朝貴取得。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全部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 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前原告 曾國華提起本訴主張坐落彰化市○○段第239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789.1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與 被告等所共有,請求判予分割,嗣於訴訟中,由其將土地應 有部分出賣給原告葉家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葉 家銘依法向本院代原當事人為訴訟承當之聲請,本院依法通 知被告等,其等並無不同意者,因此由原告葉家銘依法承當 本件訴訟,所謂承當訴訟,即由該第三人接替為移轉當事人 地位,按當時訴訟之程度續行訴訟,原當事人前此所為之訴 訟行為固仍然有效,並溯及於行為時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惟原當事人因而脫離訴訟,本案判決對脫離訴訟之原當事人 ,當然不生效力(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 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屢與被告協調分割,均無法解決,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分割方案 請求採用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1 年4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外如主文所示。
四、前到庭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被告黃松山:有建物在上面,要分割沒意見。㈡被告曹進興:要分割沒意見。
㈢被告白圻湧:在土地上面沒有建物,現有之既成道路是大家默 認以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被告曹樹木:土地已賣給他人,請求分割要和大家商量。㈤被告曹樹發:對分割無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前到庭之被告黃松山曹進興白圻湧曹樹木、曹 樹發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土地呈四邊形,南側臨接彰化市○○街,西側臨接彰化市 ○○街25巷聯絡對外交通外,北側及東側與鄰地接壤,由東到



西有訴外人曾國華三層磚造建物,西側有訴外人白美鸞現住之 三層加強磚造房及用供車庫使用之一層鐵皮浪板車庫等情,有 勘驗時到場之原告及被告曹進興白圻湧所不爭執,並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8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決之。關於系爭土地分割 方法,有原告提出之附圖方案。經本院命原告將方案送達被告 收受外,本院另訂立庭期命其等表示意見,被告等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為意見之陳述,當可視為渠等對分配取得土地面積及 位置應無特別意見,該分割方案採南北向分割線分割,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均面臨彰化市○○街,可直接對外聯絡 ,且原告承當原土地共有人曾國華之訴訟後,實體法上土地之 所有權取得對原坐落之建物法律關係可單純化,所分得位置不 必拆除原有建物土地又可供經濟使用,雖分割後之土地僅有原 告及被告曹進興二人土地可供單獨建築,其餘土地共有人囿於 應有部分較少故分得土地面積亦小,而無法單獨建築,究屬事 物自然之理(Natur der Sache),尚無不公平之情事,附圖 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屬皆屬長方形,利於日後規劃 ,可合理經濟使用土地,在客觀上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形 ,自屬妥適,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㈠項所示。六、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則顯 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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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