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張素美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謝白照
林炳榮
李永蕙
蕭淑
張良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九二五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位置」及「分配面積」欄所示。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白照、林炳榮、李永蕙、蕭淑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芬園鄉縣○段925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且各共有人並無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 事,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無送鑑價互為補償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甲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14日彰土測字261100號 收件、複丈日期100年9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甲案)為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之 前開土地依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良印陳稱:請求依照其所提如附圖乙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100年6月22日彰土測字183500號收件、複丈日期 100年6月2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
)為分割,縱共有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然非不能以 金錢補償之,並對鑑價之結果無意見。反觀原告所提之甲案 ,雖係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割,然與使用現況不符,且 使其須拆除房屋17.8平方公尺而受有鉅大損失,顯不符經濟 效益等語。
(二)被告謝白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陳稱:若 無庸負擔鑑價費用,同意送鑑價,且希望依其現在居住地方 分割等語。
(三)被告林炳榮、蕭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先前陳 稱:同意分割,若無庸負擔鑑價費用,同意送鑑價補償,並 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李永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書狀表示:同 意分割,若無庸負擔鑑價費用,同意送鑑價補償等語。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彰化縣芬 園鄉縣○段925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467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而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 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裁判分割前開土地,即屬有據。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土地東臨彰南路,目前使用現況詳 如附圖丙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彰土測字第 82400號收件、複丈日期100年3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且其上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 、現場略圖、前開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該所100年5月5 日彰地一字第100000487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 至36、115至117、141至144頁)。而原告主張應依甲案所示 方法分割前開土地,被告張良印則主張應以乙案所示分割方 法為宜,經核前開2方案,除原告、被告張良印外,其餘共 有人分得位置、面積均相同,是本院審酌前開土地上各建物 屋齡雖約30餘年,然結構尚稱良好,且現均供居住使用,若 以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被告張良印拆除部分影響其建物結構 安全之程度顯大於原告取得該部分而得為利用之經濟價值, 則依前開土地之客觀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若依乙 案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仍可大致維持方整 而便於利用,且均可臨路,出入便利,復與使用現狀相符, 並避免使用中之建物因拆除部分影響結構,較具經濟效益, 堪認係分割方案中最為妥適公允者,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57年臺上第2117號、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兩造依前開原物分配方法為分割之結果,各共有 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按其各該應有部分比例折算 之面積有所增減,且因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 ,已屬前開條文規定之「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 即有金錢補償之必要,原告提出之甲案所示分割方法不可採 ,業據前開認定,其執此主張本件無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而無鑑價必要,亦難憑採。是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派員分析土地條件、鄰 近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該 處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等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依據比較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法,予以鑑定結果:分割後各部 分土地之價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變動情形為:被告謝 白照、李永蕙、林炳榮、張良印分別增加1萬744元、5600元 、4846元、25萬287元,被告蕭淑、原告則分別減少1萬7765 元、25萬3712元,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可稽,是前開土地分 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有部分 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 即應互為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表一:
┌─┬─────┬───────┬──────────┬──────┐
│編│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 分配位置 │ 分配面積 │
│號│ │ │ │ │
├─┼─────┼───────┼──────────┼──────┤
│1 │原告張素美│0000000/481000│附圖乙所示編號6部分 │142平方公尺 │
├─┼─────┼───────┼──────────┼──────┤
│2 │被告謝白照│0000000/481000│附圖乙所示編號1部分 │114平方公尺 │
├─┼─────┼───────┼──────────┼──────┤
│3 │被告李永蕙│628410/0000000│附圖乙所示編號2部分 │61平方公尺 │
├─┼─────┼───────┼──────────┼──────┤
│4 │被告林炳榮│546030/0000000│附圖乙所示編號3部分 │53平方公尺 │
├─┼─────┼───────┼──────────┼──────┤
│5 │被告蕭淑 │504790/0000000│附圖乙所示編號4部分 │49平方公尺 │
├─┼─────┼───────┼──────────┼──────┤
│6 │被告張良印│311/4810 │附圖乙所示編號5部分 │48平方公尺 │
└─┴─────┴───────┴──────────┴──────┘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
│ 應受補償者│蕭淑 │張素美 │補償金額合計 │
│ │ │ │ │
│應為補償者 │ │ │ │
├─────────┼─────┼─────┼───────┤
│謝白照 │703元 │1萬41元 │1萬744元 │
├─────────┼─────┼─────┼───────┤
│李永蕙 │366元 │5234元 │5600元 │
├─────────┼─────┼─────┼───────┤
│林炳榮 │317元 │4529元 │4846元 │
├─────────┼─────┼─────┼───────┤
│張良印 │1萬6378元 │23萬3909元│25萬287元 │
├─────────┼─────┼─────┼───────┤
│受補償金額合計 │1萬7764元 │25萬3713元│27萬147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