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10號
CHDV,100,訴,110,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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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欽明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被   告 戴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79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執 行程序逾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 柒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之利息部分超過民國95年7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之變更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聲明以:⑴被告不可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 度執字第3941號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⑵鈞院99年度司 執助字第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8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鈞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79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 所為之執行程序逾新台幣(下同)56萬1,950元及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先以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66年9月間,與原告共同出資 (每人各出資16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 835地號、地目田、面積4,345平方公尺之土地,重測後為埔 里鎮○○○段第419地號、面積增為4,348.16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因囿於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自耕農始 得購買農地,原告斯時不具自耕農身分,商定以被告戴文秀 為登記名義人,嗣被告於89年間因繳交銀行借款事與原告生 有爭執後於87年4月9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調解書內容以:「㈠兩造核延遲利息、違約金及貸款本金 後,對造人願償還86年9月至87年5月之利息及違約金43 萬 5,400元,定87年5月5日前一次付清。㈡貸款本金累計至86 年12月尚欠合作金庫埔里支庫580萬7,739元,兩造同意由雙 方出資購買之埔里鎮○○○段第835地號、面積O.4,345公頃 變賣所得償還,貸款本金償還前,對造人(即原告)同意按 月繳納利息。」,嗣被告依照調解內容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起訴請求原告清償以被告名義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借款580



萬7,739元之利息(為清償前欠合作金庫埔里支庫同額借款 ,改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借新還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426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 第530號判決確定,其主文以⑴陳欽明(即原告,下同)應 給付戴文秀103萬7,514元,及自8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陳欽明應再給付戴文秀42萬6, 162元及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 主文第二及三項)。㈡嗣被告持上開確定判決向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分91年度執平字第 3941號執行後,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務發債權憑證結案, 嗣被告再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由該 院囑託鈞院執行,而由鈞院分99年度司執助字第479號清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 第1730之8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 物(即建號四、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埔鹽鄉○○路26之8號 、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730之9地號、面積99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同段1731之10地號、面積35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等3筆土地查封在案,已對原告之權利損害 甚大。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系爭土地被告於95年6月 間,未徵詢原告之意見,以1,050萬元出賣與訴外人王協興 ,依協議書㈡貸款本金累計至86年12月尚欠合作金庫埔里支 庫580萬7,739元,兩造同由雙方出資購買之埔里鎮○○○段 第835地號、面積O.4,345公頃變賣所得償還之約定,則上開 1050萬元扣除原欠合庫之580萬7,739元後,仍有節餘469萬 2,261元,因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兩造持分各二分 之一,剩下金額每人分得234萬6,135元(469萬2,261元÷2 =234萬6,135元),依被告100年5月28日所提出答辯狀計算 被告之子戴偉任之名義借款1,100萬元,這部分利息共計103 萬元,另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自90年5月3日起至91年3月5日 止,以年息9%計算,利息共計31萬元,另向銀行借貸之利 息,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6月29日止,以年息5%計算共 計33萬元,上開103萬元加31萬元加33萬元為167萬元,則 234萬6,135元減去167萬元為67萬6,135元,依債權憑證所載 原告仍欠被告123萬8,085元,減去上開67萬6,135元後為56 萬1,950元,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335條主張抵銷後,被告僅



得請求原告給付56萬1,950元,則超過此數額之債權因抵銷 而不存在,請求鈞院為撤銷後,求為判決如上開訴之變更後 聲明。㈣另外,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被告所 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日期為91年8月7日,依上開法條規定, 被告至遲應於96年8月6日行使債權憑證之權利。然查,被告 於91年8月間收到上開債權憑證後,並未於5年內對原告提出 強制執行之聲請,卻遲至99年8月2日方持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南投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從而,縱認系爭債權果仍存 在,被告亦得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務等語。
三、被告則略以:⑴被告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共借款2筆,其中1 筆500萬元,借期自87年3月6日至91年2月4日,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1,633,762元,另1筆450萬元,借期自88年5月10日至 91年2月4日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012,131元,連同本金原告 應還被告1,214萬5,893元,因被告於台灣銀行借款期間因繳 息不正常,慘遭台灣銀行註明為拒絕往來戶,3年內不得再 貸款,被告無奈下以兒子戴偉任名義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 行借款1,100萬元,其中借款期自91年3月5日至94年4月20日 利息違金共計支出1,969,628元,自94年5月20日至100年5月 5 日共計支出2,596,416元,土地出賣後應分配給被告款項 ,扣除上開利息及違約金款項後,並無剩款可還原告。且上 開款項仍需扣除代書手續費2萬元及仲介費8萬元。⑵又依據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30號判決其中主文第2 項判決,陳欽明應給付原告1,037,514元及自89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主文第3項判命陳 欽明應再給付戴文秀426,166元及自90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項判決不但金額有差距, 期間差距10個月,被告願將月分差距10月除以2為5月,即89 年7月加5月等於89年12月,計算89年12月至95年5月共計66 月,計算為①500萬元利息部分:500萬元×10.15%×66月= 3,349,500元。②500萬元遲延利息部分:500萬元×5%×66 月=1,650,000元。③80萬9,780元利息部分:809,780× 10.5%×66月=561,178元。④80萬9,780元遲延利息部分: 809,780×5%×66月=267,227元。以上①至④合計為5,827 ,905元,以5,827,905元減去合購土地後之剩餘款465萬元為 1,177,905元,原告尚應支付被告1,177,905元,故債權憑證 所表彰之金額並無消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本院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 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被告於95 年6月間出賣系爭兩造合夥投資之系爭土地(依被告入款備 忘錄所載,買賣價金1,050萬元最後是於95年7月11日收齊) 用以清償所欠銀行580萬7,739元後,所剩款項為4,692,261 元,除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且經證人即代書王協興到 庭結證屬實,兩造對此亦不爭,則兩造平分後原告應可分得 2, 346,131(4,692,261元÷2=2,346,13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扣除原告依協議書應分擔向銀行借款580萬 7,739 元所生之利息後(雖由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此部分 利息依調解書應由原告負擔,因原告未繳付利息,由被告先 行墊付)是否有剩餘可供原告主張抵銷?另利息部分原告主 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五、經查:被告主張因依協議書原告遲未繳付應由其給付銀行之 580萬7,739元之利息,由其輾轉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及台中 商業銀行由其自己或其子戴偉任名義借款之事實,有本院向 該等銀行調閱之交易明細為證,原告亦不否認由被告代其清 償借款利息之事實,按本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 年度上字第530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15頁記載「次查:上訴 人戴文秀主張因陳欽明未按月繳納本件台灣銀行之利息,致 台灣銀行自其上開帳戶予以扣取抵償,自87年6月1日至89年 6月30日共103萬7,514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90年3月6日止 共42萬6,166元等事實,有其提出之上開台灣銀行之借據、 存摺、放款科目明細表足憑,堪以認定」,是上開580萬 7,739 元之利息應自90年3月7日算至95年7月11日被告收足 買賣款項後再酌給其清償手續日約5日,算至95年7月16日止 為合理,此期間被告所給付之借款利息成本計算如下,依本 院調閱之上開銀行付款之紀錄,被告90年3月7日至91年2月4 日係向台灣銀行埔里分行借款共計450萬元及500萬元,前者 利息共計為30萬5,184元(自90年3月10日計至91年2月4日, 依調閱資料所載為30,394+30,319+30,169+29,597+ 29,059+155,646=305,184元,下同),違約金為13,815 元(2,157+1,631+2,326+7,701=13,815元),加上90年3月 7日至10日之利息為3,039元(30,394÷30日=1,013元為日 息,3日利息為3,039元),則450萬元之利息、違金共計為



32萬2,038元(305,184元+13,815元+3,039元=322,038元) ,後者500萬元利息從90年3月6日算至91年2月4日為376,027 元(35,281+35,043+34,804+34,687+34, 609+201,603= 376, 027元),違約金為3,094元(416+396+322+362+423+1 , 175=3,094元),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79,121元,以上開 580萬7,739元減去上開450萬元之尾數為1,307,739元,以 1,307, 739元與500萬元之比例計算為0.2615,則上開利息 及違約金為379,121元乘以0.2615為99,140元,則自90年3月 7 日至91年2月4日被告替原告共計支出本金580萬7,739元本 金部分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為421,178元(32萬2,038元+ 99,140元=421,178元),另被告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借款1,100萬元,自91年3月5日繳息至94年4月20日,其利息 及違約金原告同意以被告100年5月28日準備書狀所提計算表 所列金額1,969,628元為計算基準(經核與本院調閱資料相 符),以580萬7,739元與1,110萬元比例計算出為103萬9, 917 元(1,969,628元×(580萬7,739元/1100萬元)=103 萬9,917元),另94年4月21日至95年7月16日為1年又86日, 依被告主張借款之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4.33(以被告100年5 月28日書狀所列94年5月20日至95年5月5日所繳納利息 457,006元計算,與本院調閱資料相符),違約金為5,810元 ,則被告得請求之利息為元310,727元(580萬7,739萬元× 4.33%×1又86日/365日(年)=310,727元,違約金以5,810 元乘以580萬7,739元與1,110萬元比例算出為3,040元,則原 告應給付被告之有關本金580萬7,739元之利息及違約金總數 為177萬4,862元(421,178元+103萬9,917元+310,727元 +3,040元=177萬4,862元),另被告主張之過戶行政規費2 萬元,雖未提出相關證據,衡以常理屬必要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2分之1即1萬元(另介紹費支出被告主張為8萬元,因未 提出證據,不予列計),則系爭土地出賣後被告可分得之 2,346,131元,應扣除上開177萬4,862元及1萬元規費後為56 萬1,269元(2,346,131元-177萬4,862元-1萬元=56萬1,269 元),又依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執平字第3941號債權憑 證所載尚有本金123萬8,085元未清償,則原告主張以應分得 之賸餘款56萬1,269元依民法第335條主張抵銷被告債權憑證 所載本金部分請求金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 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為民法第335條第1項所定,又抵銷乃主張抵 銷者單方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準此,被告之本金債權 額度在原告主張抵銷範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 數額而消滅。」。即以95年7月16日為作得為抵銷時點,則 本金部分超過67萬6,816元(123萬8,085元-56萬1,269元= 67 萬6,816元)利息部分逾95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又利息部分依 債權憑證所載123萬8,085元得請求利息之日經被告時效抗辯 後得請求之起算日為94年8月4日(理由如下述)至95年7月 16日抵銷日前,依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仍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付之利息為58,512元(123,8085×0.05×345日/365日(年 )=58,512元),且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為 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定,利息58,512元即不得再計息,被告 得請求執行之金額於73萬5,328元(67萬6,816元+58,512元 =73 萬5,328元)及其中67萬6,816元自95年7月17日(即抵 銷後次日起算之利息)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應認為債權為存在,超過部分則已因抵銷或時效抗辯而 消滅,被告請求執行即不應准許。【另被告債權憑證利息被 告僅得自94年8月4日請求執行之理由如下】,因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日期為91年8月7日,依民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6年8月6日行使債權憑證之權利。然 查,被告於91年8月間收到上開債權憑證後,並未於5年內對 原告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卻遲至99年8月2日方持系爭債權 憑證,聲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囑託鈞院執行,從而,縱認系 爭債權果仍存在,被告亦得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系爭 債權憑證之利息債務等語,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經本院調閱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666號執行 卷,被告確於99年8月4日始經聲請後繫屬該院執行(我國採 到達主義而非發送主義),則被告僅得請求最近5年內之利 息,即自99年8月4日回溯至94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超過94年8月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已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債權憑證所 載,債務人除受償執行費用10,416元,本金已清償22萬 50,595 元,利息均算至91年5月3日,即91年5月3日至94年8 月3日之利息因時效抗辯而消滅)而原告已為時效抗辯,被 告此部分請求此部分執行即屬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主張基於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由被告出賣後,除清 償合夥債務及依協議由原告負擔之利息外,對被告有賸餘產



財請求債權額度56萬1,269元,與原告對被告債權憑證之請 求權抵銷後,就超過56萬1,269元部分因抵銷而消滅,則被 告可請求金額為123萬8,085元減去56萬1,269元及加計94年8 月4日起至95年7月16日之原告應給付利息58,512元後為735, 328元(計算式123萬8,085元-56萬1,269元+58,512元=73 萬5,328元),為被告可請求執行之金額,是被告本金部分 於超過上開可執行金額73萬5,328元部分為502,757元(123 萬8,085元-73萬5,328元=502,757元)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另其中67萬6,816元(123萬8,085元-56萬1,269元=67 萬6,816元)自95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被告可請求之利息,至超過該部分利息之請求權, 除94年8月4日至95年7月16日抵銷日前之利息本院已計算為 58,512元命原告給付外,其餘利息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 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綜上,系爭之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或因抵銷或因時效消滅而使被告之債權消滅,則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79號強制執行程序如主文所示,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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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