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427號
CHDV,100,婚,427,2012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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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27號
原   告 何生金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莊秀欣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生育有一子何忠信、一女何佳霖,婚 後原告辛苦工作養家,被告卻完全未盡為人妻、為人媳責任 ,並向原告強索金錢,如有不從,即會不斷吵鬧、讓家無寧 日,導致雙方婚姻因而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而無法維持, 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極度不信任,屢至原告任職之詠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宣稱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染,讓原告與公司 同事相處關係緊張,無法正常工作,精神上必須時刻提防 被告至公司吵鬧。
(二)被告婚後,除對公婆未善盡媳婦責任外,甚至阻止原告及 兩造所生子女探視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路241巷19 號 老家之年邁失明父親及行動不便母親,連過年時亦不准原 告與子女回家跟父母親團聚圍爐,原告如不從其意逕自返 家,被告即會跟至吵鬧並辱罵原告與公婆。原告長期因被 告之吵鬧罹有憂鬱症致睡眠障礙,而於100年8月21日至彰 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掛號拿藥,並返回老家休息,被告立 即於半夜跟至老家吵鬧,並辱罵原告及原告父母為「瘋種 」(台語),並報警到現場,跟警員陳情稱:原告要給她 錢,否則她就不走,警員勸導無效離去後,被告仍一直吵 、敲打鐵門,因而與原告發生爭吵及推擠。被告不思理性 溝通,竟然至警局報案稱原告家暴,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幸法院明察秋毫以100年度家護字第655號裁定駁回 被告保護令之聲請,然被告聲請保護令,令原告無端承受 訟累,已然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傷害。
(三)原告於95年間退休後,將退休金加上貸款購置坐落於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95巷31號之房屋,並登記為兩造所 共有,每月房貸(新台幣)32,0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並 按月給付被告生活費用12,000元,除此之外,家中水電、 瓦斯、第四台及稅金,或任何臨時支出,諸如醫療費、機



車修理費等,均由原告支付,被告仍不滿足,一直要原告 將所有金錢包括每月收入及存款等交付予其供其花用,如 有不從,即不斷吵鬧,兩造間因此屢有爭執,爭執過程中 被告手段激烈,曾持木棍打破房門玻璃、對原告辱罵: 「你這醜面的」、「禽獸」(台語)或恐嚇不讓原告好好 過年,95年起至今次數不知凡幾,五年來雙方已分房居住 ,原告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95巷31號之三樓 ,被告住居於該屋之二樓,感情至今已然消逝殆盡,徒有 夫妻之名。
(四)另被告會無端誣指原告與兩造所生女兒何佳霖通姦,令原 告及女兒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且不斷誹謗原告與公司同 事楊雪華、黃秀美、游怡君田秀美黎玉英王世明之 妻、江美珠、張秀琴等人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不斷誹謗原 告利用職權與員工有染,更誣指95年發現何生金與女兒何 佳霖通姦等,令原告長期處於被告精神虐待之情境中。(五)原告因受被告長期精神上折磨罹有憂鬱症,晚上無法入睡 ,迄今一年多,按時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服藥。 被告長期精神上虐待原告導致原告罹有憂鬱症,而因睡眠 障礙長期至精神科掛號拿藥,在婚姻生活中只知向原告強 索金錢,如有不從,即會在家吵鬧讓家無寧日,甚而竟誣 指原告與女兒通姦,足見兩造婚姻已因被告上開不當行為 ,產生難以彌補之破綻,應符合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 2項規定之離婚原因,爰依法訴請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併略辯稱:
(一)兩造結婚後,被告克儉持家,極盡人妻人媳之責任,絕非 潑辣橫行之輩。爰告稱被告向原告強索金錢,如有不從, 即會不斷吵鬧、阻止原告探望公婆云云,純屬無中生有, 原告又稱被告半夜掐原告脖子,吵鬧不讓原告入睡云云, 實則,原告住三樓,被告住二樓,二人分居長達六年,被 告如何於半夜掐原告脖子?
(二)兩造所生女兒何佳霖已離家十餘年,對家中之事不暸解, 且其意識形態偏向原告,其證詞不可採信。兩造所生之子 何忠信已多年未與家人連絡。
(三)原告性好酒色,為家庭失和之主因。多年來與職場上公司 女同事誹聞不斷,其生性放蕩不在意妻子之尊嚴,經常為 女人而凌虐傷害被告,有診斷書可證,酒後心情不順即毆 打辱罵被告,有錢卻被給被告。
(四)原告所稱因罹有憂鬱症,晚上無法入睡云云,絕非被告所 造成,而係原告酗酒好色致精神衰弱並發之症狀。(五)本件係因原告生性放蕩不拘貪戀酒色,欲拋棄30年配偶。



被告對於婚姻全心全力維持家庭,縱有過失,兩造要共同 負責,期盼原告回頭,以免家庭破碎。
(六)原告於80年間為訴外人江美珠之細故,用讓水將被告燙傷 ,另於96年間蓄意打破被告房間玻璃,有照片為憑。95年 間被告至八卦山運動,看見原告與黃秀美抱在一起。96年 原告帶黃秀美至二樓房間內,由於門半開,經被告發現後 ,黃秀美走下樓離去。訴外人彰秀琴經常去兩造住家吃飯 唱歌,與原告間有問題。訴外人黎玉英在安全島限公司上 班時,誹謗被告「討客兄」而賠償被告損害51700元,有 收據可證。
(七)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 度家護字第655號民事裁定、診斷書一份、錄影光碟乙片 、被告提出之書狀影本二份為証。被告否認上情且以前揭 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辱罵「瘋種」台語之事實,業據被 告自認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曾辱罵原告「禽獸」,且有錄 音光碟乙片與譯文,足證被告確有恐嚇原告:「我今年要 讓你無法過年,你試看有影無」等語無誤,原告之主張, 應堪採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之書狀中,不 斷指稱原告與公司同事楊雪華、黃秀美、游怡君田秀美黎玉英王世明之妻、江美珠、張秀琴等人有不正當男 女關係,亦不斷指控原告利用職權與女員工有染、95年發 現何生金與女兒何佳霖通姦等情,然遭原告否認,則依據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況證人何忠信( 被告之子)證稱被告吵架時有時會自己編理由等語;證人 何佳霖亦證稱:原告並無外遇,且未與公司女同事有染, 足見被告上開主張尚難遽採。
(三)次查,被告稱原告與女兒何佳霖通姦乙節,經本院傳喚證 人何佳霖到庭證稱:原告並未經常出入伊房間,依與原告 並無通姦之事,其弟何忠信曾告知被告在一房間內裝設針 孔等語;證人何忠信證稱:被告懷疑原告與何佳霖有曖昧 關係,伊覺得並無此情事。被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被告誣指原 告與女兒何佳霖通姦,致原告及其女兒因此精神上痛苦不 堪。




(四)另查,證人何忠信證稱:被告懷疑原告與女同事有染,及 為金錢問題,經常與原告吵架,被告經常辱罵原告,罵很 難聽的話,也罵三字經,甚至將家中飯菜都丟掉,被告更 動手毆打原告等語;証人何佳霖到庭證稱:被告經常辱罵 原告,如罵原告「畜牲」、「垃圾」之語,95年間有一次 見被告持木製品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流血,兩造經常吵 架等語,足見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而難於回復。(五)再查,被告前曾聲請保護令,經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655 號裁定駁回被告保護令之聲請,由該事件裁定可知,自從 本院於98年10月13日准予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680號通常保 護令後,兩造從此不講話,互不相干,但原告每月有給付 生活費12,000元給被告,原告尚負擔家中的水電費等開銷 ,及償付房屋貸款,兩造自96年起即分樓層居住,被告住 2樓,原告住3樓,被告亦自承原告所稱支付扶養費等之金 額及細節均屬在,足見兩造長期感情欠佳,尤自98年間法 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雙方感情更是少有互動甚明,此由 本院100年度家小字第4號本件被告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 兩造為錢爭執,已無夫妻情份可知。
(六)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二四號判決已有 闡釋。查本件被告辱罵原告「瘋種」、「禽獸」(台語) 且恐嚇原告:「我今年要讓你無法過年,你試看有影無」 等語,又指稱原告與公司女同事有染,更誣指原告與女兒 何佳霖通姦,被告懷疑原告與女同事有染,及為金錢問題 ,經常與原告吵架,經常辱罵原告,甚至將家中飯菜都丟 掉,被告更動手毆打原告,兩造長期感情不佳,分居已逾 五年,足證夫妻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 兩造間已無夫妻情感,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依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雖然原告於100年8月21日歐打被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可稽,且縱認原告與女



同事過於密切遭公司降級處分,及被告所辯原告於80年間 為細故,用讓水將被告燙傷,另於96年間蓄意打破被告房 間玻璃等情無誤,惟徵之上開各情,兩造間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自屬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雙方各負有 一半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對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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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