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0年度,26號
CHDV,100,司執消債更,26,2012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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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伊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王寶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釗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 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 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 公允;又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 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末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 當之限制,亦為同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陳伊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 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1月6日到院陳稱,其目前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公司 名稱為「可百勝」之廢料處理廠工作,月薪為新台幣(下 同)22,000元,且尚未扣除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並提出 薪資轉帳帳戶資料明細,是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足 堪履行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㈡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謂「…債務人 所提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更生期間收入為24,500元 至25,200元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800元,尚餘5,700 元至6,400元,所提更生方案每月僅願還款3,000元,顯然 未盡力清償債務,對債權人並不公允…」等語。然經債務 人於101月6日到院說明,本院始知債務人除有未成年子女 陳韋婷(長女,87年3月19日)及陳韋鈞(長子,89年7月 29日)二人外,復於100年8月16日產下次子林楨崴(此有 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1頁) ,導致生活支出加重,而此部分之支出漏未記載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卷第173頁,101年1月6日筆錄參照 ),是聲請人稱其有把握且能夠清償的數額為每月清償 3,000元。本院衡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101年臺灣省每 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10,244元,以本件債務人每 月最多可支配之金額25,200元扣除每月清償3,000元,實 際僅剩餘22,200元,可供債務人本身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支出,再審度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狀況【個人伙食費: 6,000元;陳韋婷(生活費):4,000元;陳韋鈞(生活費 ):4,000元;父親撫養費:4,000元;交通費:300元; 雜支:500元,共計18,800元(此部分尚未加計林楨崴之 生活費)】,又家庭必要支出項目及費用何其繁雜與細瑣 ,實難以區分每筆花費係為何位家庭成員所用(實際上毋 寧說是處於流動狀態,成員彼此間相互流用,且每個月之



狀態亦有不同),亦無法精確登載在呈現於法院之文書, 本院僅得粗略計算本件債務人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每人 可分配金額為5,550元【計算式:22,200÷4=5,550】, 若以上開內政部所公告之標準,本件債務人之家庭開支已 低於依此標準計算出之數額25,610元【10,244+(10,244 ×3÷2)=25,610】,足堪認定本件債務人已為撙節開支 之能事,並已盡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三、再者,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 財產,此亦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唯 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因相對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 反將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尤為不利甚明。且若還 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 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 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綜此,本件債務人確有固 定收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另依首開規定,就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 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 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21.43%。 │
│5.債務總金額:新台幣1,008,005元。 │
│6.清償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
│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192,325 │19.08 │ 572 │
│ │限公司 │ │ │ │
├──┼───────────┼─────┼───┼───────┤
│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128,539 │12.75 │ 383 │
│ │限公司 │ │ │ │
├──┼───────────┼─────┼───┼───────┤
│ 3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211,628 │20.99 │ 630 │
│ │限公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104,433 │10.36 │ 311 │
│ │限公司 │ │ │ │
├──┼───────────┼─────┼───┼───────┤
│ 5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12,740 │ 1.26 │ 38 │
│ │司 │ │ │ │
├──┼───────────┼─────┼───┼───────┤
│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80,831 │ 8.02 │ 241 │
│ │司 │ │ │ │
├──┼───────────┼─────┼───┼───────┤
│ 7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67,362 │ 6.68 │ 200 │
│ │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210,147 │20.85 │ 626 │
│ │限公司 │ │ │ │
├──┼───────────┼─────┼───┼───────┤
│總計│ │1,008,005 │ 100 │ 3,001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應由債務人│
│ 自行負擔。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




│ 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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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